内部资料 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
中共中央关于印发
《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的通知
中发〔2015〕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解放军各总部、各大单位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2010年1月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对于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发挥了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全面从严治党实践不断深化,该准则已不能完全适应全面从严治党新的实践需要,党中央决定予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以下简称《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准则》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依规治党与以德治党相结合,紧扣廉洁自律主题,重申党的理想信念宗旨、优良传统作风,重在立德,是党执政以来第一部坚持正面倡导、面向全体党员的规范全党廉洁自律工作的重要基础性法规,是对党章规定的具体化,体现了全面从严治党实践成果,为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树立了一个看得见、够得着的高标准,展现了共产党人的高尚道德追求,对于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加强党内监督,永葆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党组织要切实担当和落实好全面从严治党的主体责任,抓好《准则》的学习宣传、贯彻落实,把各项要求刻印在全体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心上。各级党员领导干部要发挥表率作用,以更高更严的要求,带头践行廉洁自律规范。广大党员要加强党性修养,保持和发扬党的优良传统作风,使廉洁自律规范内化于心、外化于行,坚持理想信念宗旨“高线”,永葆共产党人清正廉洁的政治本色。
《准则》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同时废止。
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准则》过程中的重要情况和建议,要及时报告党中央。
中 共 中 央
2015年10月18日
《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
中国共产党全体党员和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坚定共产主义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必须继承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必须自觉培养高尚道德情操,努力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廉洁自律,接受监督,永葆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
党员廉洁自律规范
第一条 坚持公私分明,先公后私,克己奉公。
第二条 坚持崇廉拒腐,清白做人,干净做事。
第三条 坚持尚俭戒奢,艰苦朴素,勤俭节约。
第四条 坚持吃苦在前,享受在后,甘于奉献。
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范
第五条 廉洁从政,自觉保持人民公仆本色。
第六条 廉洁用权,自觉维护人民根本利益。
第七条 廉洁修身,自觉提升思想道德境界。
第八条 廉洁齐家,自觉带头树立良好家风。
中共中央关于印发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通知
中发〔2015〕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解放军各总部、各大单位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2003年12月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等发挥了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形势发展,该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全面从严治党新的实践需要,党中央决定予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条例》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依规治党与以德治党相结合,围绕党纪戒尺要求,开列负面清单,重在立规,是对党章规定的具体化,划出了党组织和党员不可触碰的底线,对于贯彻全面从严治党要求,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切实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权威性、严肃性,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党委(党组)要担当和落实好全面从严治党的主体责任,以对党的事业和党员、干部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抓好《条例》的学习宣传、贯彻落实,使党的纪律刻印在全体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的心上。要把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永远排在首要位置,通过严肃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带动其他纪律严起来。各级纪委(纪检组)要认真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加大查处违反《条例》行为的力度,进一步探索建立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党员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带头增强党章党规党纪意识,敢于担当、敢于较真、敢于斗争,确保把党章党规党纪落实到位。广大党员要牢固树立党章党规党纪意识,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守住纪律“底线”,自觉做守纪律、讲规矩的模范。
各级党委(党组)和纪委(纪检组)要适时对《条例》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确保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条例》过程中的重要情况和建议,要及时报告党中央。
中 共 中 央
2015年10月18日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
第三条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必须自觉遵守党章,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四条 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加强对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把纪律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
(二)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公正执行纪律,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
(三)实事求是。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予以处理。
(四)民主集中制。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六条 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第七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第八条 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
(一)改组;
(二)解散。
第九条 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第十条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一条 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二条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二条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第十三条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含留党察看)处分的,党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十四条 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领导机构,应当予以改组。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五条 对于全体或者多数党员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应当予以解散。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七条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第十八条 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在纪律集中整饬过程中,不收敛、不收手的;
(二)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
(三)本条例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条 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党员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 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第一款减轻处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
对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十条 党员受到党纪追究,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
第三十一条 党员被依法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三十二条 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四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党组织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可以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党组织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第三十六条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七条 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作出书面结论,不再给予党纪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本条例所称领导责任者,包括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调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在初核、立案调查过程中,涉嫌违纪的党员能够配合调查工作,如实坦白组织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违纪事实的,可以从轻处分。
第四十条 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损毁的实际价值。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纠正。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三条 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党内法规,但是中共中央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 分 则
第六章 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四十五条 通过信息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书籍、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公开发表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党的改革开放决策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书籍、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歪曲党的改革开放决策,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
(二)妄议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的;
(三)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或者诋毁、诬蔑党和国家领导人,或者歪曲党史、军史的。
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内容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七条 制作、贩卖、传播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网络音视频资料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私自携带、寄递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等入出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八条 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或者以组织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或者重大方针政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动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未经组织批准参加其他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九条 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或者敌视政府等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条 组织、参加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在党内组织秘密集团或者组织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加秘密集团或者参加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二条 在党内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拉帮结派、培植私人势力或者通过搞利益交换、为自己营造声势等活动捞取政治资本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一)拒不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
(二)故意作出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相违背的决定的;
(三)擅自对应当由中央决定的重大政策问题作出决定和对外发表主张的。
第五十四条 挑拨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五条 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宗教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六条 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实施,或者破坏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对抗组织审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包庇同案人员的;
(四)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
(五)有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 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加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故意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条 在涉外活动中,其言行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利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一条 党员领导干部对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错误思想和行为放任不管,搞无原则一团和气,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党的优良传统和工作惯例等党的规矩,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章 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或者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四条 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党组织决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五条 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下,拒不执行党组织决定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六条 不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工作要求,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问题、重要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不按要求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一)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不报告、不如实报告的;
(二)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的;
(三)不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的。
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一般应当予以除名;对入党后表现尚好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八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六十九条 诬告陷害他人意在使他人受纪律追究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条 侵犯党员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以强迫、威胁、欺骗、拉拢等手段,妨害党员自主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对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或者将批评、检举、控告材料私自扣压、销毁,或者故意将其泄露给他人的;
(二)对党员的申辩、辩护、作证等进行压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压制党员申诉,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党员申诉的;
(四)有其他侵犯党员权利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党组织有上述行为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党内选举中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的;
(二)在法律规定的投票、选举活动中违背组织原则搞非组织活动,组织、怂恿、诱使他人投票、表决的;
(三)在选举中进行其他违反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有关章程活动的。
第七十三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四条 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和征兵、安置复转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或者其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 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或者为非党员出具党员身份证明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程序发展党员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有关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未经批准出入国(边)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第七十八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擅自脱离组织,或者从事外事、机要、军事等工作的党员违反有关规定同国(境)外机构、人员联系和交往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七十九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脱离组织出走时间不满六个月又自动回归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脱离组织出走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按照自行脱党处理,党内予以除名。
故意为他人脱离组织出走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八章 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八十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一条 相互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搞权权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二条 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实际工作而获取薪酬或者虽实际工作但领取明显超出同职级标准薪酬,党员干部知情未予纠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三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四条 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八十五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八十六条 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取得、持有、实际使用运动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出入私人会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的;
(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
(三)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五)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六)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等职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条 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的,该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其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一条 党和国家机关违反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工作、生活保障制度,在交通、医疗、警卫等方面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求特殊待遇,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三条 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十四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五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将公物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或者用公款购买赠送、发放礼品,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用公款旅游、借公务差旅之机旅游或者以公务差旅为名变相旅游的;
(二)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变相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
第九十九条 违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条 违反有关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使用公务用车或者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管理规定的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会议活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到禁止召开会议的风景名胜区开会的;
(二)决定或者批准举办各类节会、庆典活动的。
擅自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或者借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收取费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的;
(二)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或者其他场所供个人使用的。
第一百零三条 搞权色交易或者给予财物搞钱色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有其他违反廉洁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章 对违反群众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超标准、超范围向群众筹资筹劳、摊派费用,加重群众负担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的;
(三)克扣群众财物,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拖欠群众钱款的;
(四)在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刁难群众、吃拿卡要的;
(六)有其他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的。
第一百零六条 干涉群众生产经营自主权,致使群众财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 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符合政策的群众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损害党群、干群关系的;
(三)对待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害群众利益的。
第一百零九条 不顾群众意愿,盲目铺摊子、上项目,致使国家、集体或者群众财产和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 遇到国家财产和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不按照规定公开党务、政务、厂务、村(居)务等,侵犯群众知情权,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其他违反群众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章 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党组织负责人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一)不传达贯彻、不检查督促落实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或者作出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错误决策的;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公开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或者党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行为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党组织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力,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党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党员被依法判处刑罚后,不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而不处分的;
(二)党纪处分决定或者申诉复查决定作出后,不按照规定落实决定中关于被处分人党籍、职务、职级、待遇等事项的;
(三)党员受到党纪处分后,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对受处分党员开展日常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叛逃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出走,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在上级单位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单位汇报、报告工作时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活动的;
(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的;
(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的;
(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的;
(五)干预和插手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的。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向有关地方或者部门打招呼、说情,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施加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公共财政资金分配、项目立项评审、政府奖励表彰等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条 泄露、扩散或者窃取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等尚未公开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私自留存涉及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等方面资料,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违规录取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二条 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中的党员,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二十四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触犯驻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令或者不尊重驻在国家、地区的宗教习俗,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一章 对违反生活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二十六条 生活奢靡、贪图享乐、追求低级趣味,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分。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编 附 则
第一百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单项实施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者单项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中央八项规定和六项禁令
2012年12月4日
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
一、要改进调查研究,到基层调研要深入了解真实情况,总结经验、研究问题、解决困难、指导工作,向群众学习、向实践学习,多同群众座谈,多同干部谈心,多商量讨论,多解剖典型,多到困难和矛盾集中、群众意见多的地方去,切忌走过场、搞形式主义;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张贴悬挂标语横幅,不安排群众迎送,不铺设迎宾地毯,不摆放花草,不安排宴请。
二、要精简会议活动,切实改进会风,严格控制以中央名义召开的各类全国性会议和举行的重大活动,不开泛泛部署工作和提要求的会,未经中央批准一律不出席各类剪彩、奠基活动和庆祝会、纪念会、表彰会、博览会、研讨会及各类论坛;提高会议实效,开短会、讲短话,力戒空话、套话。
三、要精简文件简报,切实改进文风,没有实质内容、可发可不发的文件、简报一律不发。
四、要规范出访活动,从外交工作大局需要出发合理安排出访活动,严格控制出访随行人员,严格按照规定乘坐交通工具,一般不安排中资机构、华侨华人、留学生代表等到机场迎送。
五、要改进警卫工作,坚持有利于联系群众的原则,减少交通管制,一般情况下不得封路、不清场闭馆。
六、要改进新闻报道,中央政治局同志出席会议和活动应根据工作需要、新闻价值、社会效果决定是否报道,进一步压缩报道的数量、字数、时长。
七、要严格文稿发表,除中央统一安排外,个人不公开出版著作、讲话单行本,不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字。
八、要厉行勤俭节约,严格遵守廉洁从政有关规定,严格执行住房、车辆配备等有关工作和生活待遇的规定。
六项禁令
1、严禁用公款搞相互走访、送礼、宴请等拜年活动。各地各部门要大力精简各种茶话会、联欢会,严格控制年终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单位之间不搞节日慰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举办各类节日庆典活动。上下级之间、部门之间、单位之间、单位内部一律不准用公款送礼、宴请。各地都不准到省、市机关所在地举办乡情恳谈会、茶话会、团拜会等活动,已有安排的,必须取消。各级党政干部一律不准接受下属单位安排的宴请,未经批准不准参与下属单位的节日庆典活动。
2、严禁向上级部门赠送土特产。各地各部门各单位一律不准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向上级部门赠送土特产,包括各种提货券。各级党政干部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下基层调研等收受下属单位赠送的土特产和提货券。各级党政机关要严格纪律要求,加强管理,杜绝在机关收受和分发土特产的情况发生。
3、严禁违反规定收送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商业预付卡。各级领导干部一定要严格把关,严于律己,要坚决拒收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商业预付卡,严禁利用婚丧嫁娶等事宜借机敛财。
4、严禁滥发钱物,讲排场、比阔气,搞铺张浪费。各地各部门不准以各种名义年终突击花钱和滥发津贴、补贴、奖金和实物;不准违反规定印制、发售、购买和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卡);不准借用各种名义组织和参与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不准用公款组织游山玩水、安排私人度假旅游、出国(境)旅游等活动;不准违反规定使用公车、在节日期间公车私用。
5、严禁超标准接待。领导干部下基层调研、参加会议、检查工作等,要严格按照中央和省委的有关要求执行。
6、严禁组织和参与赌博活动。各级党员干部一定要充分认识赌博的严重危害性,决不组织和参与任何形式的赌博活动。
中办发〔2009〕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4年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国务院国资委联合发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对于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党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近年来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不断深入,该试行规定的有关内容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需要,中央决定予以修订。
《若干规定》是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的基础性法规,对于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保障职工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各地区各部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对学习贯彻《若干规定》作出具体部署。要认真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为贯彻实施《若干规定》营造良好舆论环境。要认真分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留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方面的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要严格对固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切实做到预防为先、关口前移。要加强对《若干规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违反《若干规定》的行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要认真执行《若干规定》,严于律己,自觉接受监督,坚决杜绝违反《若干规定》行为的发生。
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若干规定》过程中的情况和建议,要及时报告中央。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09年7月1日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开拓创新、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切实维护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努力实现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章 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切实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
(三)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
(四)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五)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
(六)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决定本级领导人员的薪酬和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
(七)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虽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大额捐赠、赞助事项;
(八)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四)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五)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六)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七)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八)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
(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四)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六)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七)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勤俭节约,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职务消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的预算进行职务消费;
(二)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
(三)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职务消费情况;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
(六)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公务包机、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设备等;
(七)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
(八)其他违反规定的职务消费以及奢侈浪费行为。
第八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加强作风建设,注重自身修养,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
(二)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三)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四)用公款支付与公务无关的娱乐活动费用;
(五)在有正常办公和居住场所的情况下用公款长期包租宾馆;
(六)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七)从事有悖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规章制度或者将本规定的要求纳入公司章程,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为本企业实施本规定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职述廉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明确决策原则和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将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决策情况报告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需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当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并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并将职务消费情况作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向职工公开。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年度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兼职、投资入股、国(境)外存款和购置不动产情况,配偶、子女从业和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以及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并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当结合本规定建立领导人员从业承诺制度,规范领导人员从业行为以及离职和退休后的相关行为。
第十六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完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管理制度,规范和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监督。
第十八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各项审计监督,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建立健全纪检监察和审计监督工作的协调运行机制。
第十九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每年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评估,向企业党组织和上级纪检监察机构报告。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有关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符合函询条件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函询。
对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的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
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备案的事项,应当同时抄报本企业监事会。
第四章 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
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
对于其中的共产党员,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的,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受到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参股企业(含国有参股金融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包括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尚未实行政资分开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和其他机构以及授权经营的母公司。
本规定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近亲属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国资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中央管理的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可以结合金融行业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的补充规定,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商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发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现行的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中办发〔2013〕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解放军备总部、各大单位,各人民团体:
《外交部、中央外办、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省部级以下国家工作人员因公临时出国的意见》已经中央政治局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贯彻落实中央有关外事管理规定,不断加强因公出国管理工作,较好地服务了改革发展需要和对外关系大局。但也存在不少值得重视的问题:一些领导干部将因公出国限量管理规定曲解为个人待遇,要求轮流出国;有的组团单位和审核审批部门好人主义严重,不能认真履行把关职责;一般性、照顾性、重复性考察访问和跨地区跨部门团组仍过多;因公出国中讲排场、铺张浪费、对外不守信用等问题时有发生;因人找事、变相公款旅游现象依然存在。这些问题不符合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厉行勤俭节约的要求,有损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有损国家的对外形象,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并采取有力措施予以整改。
规范省部级以下(含省部级)国家工作人员因公临时出国,是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重要举措,是加强党的作风建设扣反腐倡廉工作的重要内容。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本意见各项要求,严格按照因事定人的原则,坚持从工作需要出发安排出国,严格因公临时出国管理,确保中央对外工作方针政策和外事管理规定落实到位,确保全国各领域各层次对外交流与合作健康有序开展。
中央有关部门将对本意见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联合检查,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贯彻谁把关、谁负责的原则,一旦发现违纪违法案件,将严肃查处,追究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7月3日
外交部、中央外办、中央组织部、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规范省部级以下国家工作人员
因公临时出国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精神,严格执行各项外事管理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省部级以下(含省部级,下同)国家工作人员因公临时出国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因公临时出国
(一)科学制订年度计划。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根据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中心任务和国家对外关系需要,按照中央有关控制并降低总量的要求,科学制订省部级以下国家工作人员年度因公临时出国计划。坚持因事定人,先由外事部门统筹确定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对外交流与合作任务事项,再根据工作需要和人员分工提出因公临时出国计划与人选建议。不得因人找事,不得安排照顾性和无实质内容的一般性出访,不再安排考察性出访。大幅压缩出国培训规模,不得安排无实际需要的国外培训,不得参加外方资助的背景复杂、专题敏感的出国培训。不得赴国外出席无实质内容的庆典、开工仪式或内部慰问等活动。省部级人员不得以陪同文艺演出团组为由安排出国。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得同期出访。同一地区、同一部门的领导班子成员,同一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原则上不得同团出访,也不得同时或6个月内分别率团出访同一国家或地区。出国参加会议等活动要有选择,不得逢请必到。
各地区在授权范围内与外国地方政府签署经贸、科技、友好城市等领域的重要合作协议及重要企业间对外合作协议,可由本地区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该领域的政府部门负责人结合外事活动见证。其他各级党政干部不见证,也不得以此为由专程安排出国或带企业团组出国。
已离(退)休省部级人员原则上不再派遣出国执行任务,已离(退)休厅局级以下人员不再派遣出国执行任务。已离开原工作岗位且所从事工作与原单位无关联的党政干部,不得再由原单位安排因公出国。
(二)正确执行限量管理规定。中央关于“原则上各地区各部门正职和政府序列省部级人员每年出国(境)不超过1次,分管外事、商务的省部级人员严格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其他省部级人员1个任期内出国(境)不超过2次或2年内出国(境)不超过1次”的规定,是对确有必要出国执行公务的最高限量,不得曲解为省部级人员每人每年或每2年可以享受1次因公出国待遇,不得据此要求轮流出国。参加双跨团组、国外培训均计入本人和本单位出访批次,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人员执行其他单位出访任务、地方省级人员参加中央和国家机关团组出访计入本人和本单位出访批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依此从严控制厅局级以下人员因公临时出国。企业人员(指国有企业和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下同)因公临时出国次数根据工作需要从严掌握。
(三)认真履行计划报批、审核与执行职责。省部级人员年度因公临时出国计划与人选建议须经部门党委(党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后报送中央外办和外交部,并抄送中央组织部备案。厅局级以下人员年度因公临时出国计划与人选建议须经各组团单位党委(党组)审议后,向上级外事部门逐级报送,由外事部门审核后汇总上报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审批。各级外事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对年度因公临时出国计划进行认真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要明确提出否定或调整意见,计划报送单位须遵照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年度因公临时出国计划,如遇特殊情况需安排计划外出国的,应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计划总量中调剂,并在报批时说明原因,总量不得突破年度计划。按规定自行审批报备的省部级团组,应在批准后1个月内向中央外办或外交部备案。
二、规范安排因公临时出国团组
(一)严格执行应邀出访规定。出访须有外方业务对口部门或相应级别人员邀请,邀请单位和邀请人应与出访人员的职级身份相称,不得降格以求。除企业负责人确有必要专程赴国外处理本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内部经营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外,不得应境外中资企业(含各种所有制的中资企业)邀请出访。不得接受海外华侨华人和外国驻华机构邀请,严禁通过中介机构联系或出具邀请函。非主管部门不得以侨务工作、对台工作名义或应海外侨团的邀请出访。
(二)严格控制出访团组人数、国家数和在外停留天数。出访团组人员构成须坚持少而精的原则,符合任务需要,总人数不得超过6人。严禁通过组织“团外团”或拆分团组、分别报批等方式在代表团正式名单外安排无关人员跟随或分行。严禁派人为出访团组打前站。不得携带配偶和子女同行。
每次出访不得超过3个国家和地区(含经停国家和地区,不出机场的除外,下同),在外停留时间不超过10天(含离、抵我国国境当日,下同)。出访2国不超过8天;出访1国不超过5天,赴拉美、非洲航班衔接不便的国家的团组,出访2国不超过9天,出访1国不超过6天。
上述出访团组人数、国家数、在外停留天数均为最高限量,不得曲解为必须用满。各出访团组应尽量压缩在外停留时间,首选直达航班,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或以过境名义变相增加出访国家和时间。企业主要负责人因参加境外推介会、路演等大型经贸活动确需赴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在外停留时间最多不超过12天,其他企业人员根据工作需要从严控制。
出席国际会议、多双边机制性磋商谈判,执行外交特殊使命,应对海外突发事件,参加体育比赛、文艺演出、大型招商或展览活动及培训团组的,人数和在外停留天数应按现行有关规定并根据任务需要和人员身份从严控制,不得片面追求规模和排场或借机安排与出访任务无关的人员出国。
(三)严格控制双跨团组。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有出访来访外事审批权的下属单位组织双跨团组,应严格执行本部门年度因公临时出国计划,并事前征得参团人员所在的具有出访来访外事审批权单位的书面同意;确需组织地方人员参团的,仅限同一系统的地方省直部门和单位人员,并须事前征得省级外办书面同意,不得指定具体人选。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核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人员参加双跨团组,不得受理无出访来访外事审批权单位出具的征求意见函和组团通知,不得受理指定具体人选的征求意见函。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不得委托无出访来访外事审批权的下属学会、协会、基金会、培训中心等单位组织双跨团组。立法、司法、公安、民族、宗教等敏感领域原则上由中央主管部门统一组团,未经批准,其他部门和地方不得擅自组团出访。严禁组织考察性、无实质内容或营利性双跨团组。
(四)规范征求我国驻外使馆意见。根据现行规定,省部级人员及中央金融企业主要负责人因公临时出访,涉及重大敏感问题的因公临时出访团组,须事前征得我国有关驻外使馆书面同意。征求意见时,应提供代表团成员名单、出访任务说明、在外停留时间、主要外事活动安排、拟访对象和地点、组团单位联系人及电话、外方邀请函及邀请单位详细背景资料(包括邀请方联系人和电话、有无涉华敏感问题以及与我合作情况)等信息。出席国际会议的团组,还应提供会议举办方背景、会议内容、邀请范围、有无涉台或其他重要敏感问题等情况。呈报出访请示时须注明我国驻外使馆的意见,如用明电答复的,须附经馆长签批的答复函。
征求意见函应由中央和国家机关部门或其外事主管司(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外事办公室以及中央金融企业在团组拟访前1个月发往我国驻有关国家使馆,由使馆统筹考虑,统一答复。任何单位不得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征求我国驻外使馆意见,不得向使馆内设部门或个人征求意见,不得以双方已商定为由要求我国驻外使馆出具同意函。
三、务实节俭安排因公临时出国活动
(一)讲求实效。因公临时出国活动应按照务实、高效、精简、节约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合理安排。出访团组应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实质内容,出访任务须严格限定在组团单位业务主管范围内,实质性公务活动时间应占在外日程的三分之二以上,严禁变相公款旅游,严禁安排与公务活动无关的娱乐活动。对商定的公务活动要精心准备、周密安排,不得应付敷衍甚至随意取消,对达成的协议和作出的承诺要言而有信、抓好落实。出访团组应客随主便,礼宾应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尊重对方安排,不得提出过高要求。不主动要求会见往访国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如确需会见或对方主动提出,应商外交部并在出访请示中写明报批。避免在往访国大选、重大节假日或局势动荡等时间节点往访。
(二)厉行节俭。出访团组要注重节约,严格按照规定安排交通工具和食宿,不得铺张浪费,不得乘坐民航包机或私人、企业和外国航空公司包机。省部级人员住宿可安排普通套房,厅局级以下人员安排标准间。严禁向企业、驻外机构等摊派或转嫁出访费用。对外收授礼品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出访团组与我国驻外使领馆等外交机构和其他中资机构、企业之间一律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互赠礼品或纪念品,不得用公款相互宴请。代表团出访用餐应勤俭节约,不上高档菜肴和酒水。
(三)严守纪律。出访团组实行团长负责制,出访期间须主动接受我国驻外使领馆的领导和监督,及时请示报告。严格执行中央对外工作方针政策和国别政策,严守外事纪律,遵守当地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杜绝不文明行为,严禁出入赌博、色情场所,自觉维护国家形象。拟与外方洽谈的重大项目应按规定事先报主管部门同意,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作出承诺或签署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四、实行因公临时出国信息公开与成果共享
(一)建立完善因公临时出国信息公开与成果共享机制。除配合党和国家领导人出访、受中央委托执行临时任务、应对海外突发事件、履行外交特殊使命以及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和事项外,组团单位和派出单位要事前通过内部局域网、公开栏等便于本单位或本系统人员知晓的方式如实公示有关团组和人员信息,公示期限原则上不少于5个工作日,内容包括团组全体人员的姓名、单位和职务,出访国家、任务、日程安排、往返航线,邀请函、邀请单位情况介绍,经费来源和预算等。出访请示中须注明公示情况。出访团组回国后,应在1个月内在单位内部公布上述公示内容的实际执行情况和出访报告等,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实现资源共享。对群众反映有问题的出访团组或人员,要认真核实;对确有问题的,要采取切实措施,严肃查处,追究责任。
未按规定公示公开的,外事部门不予审核审批,财务部门不予核销出国费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示公开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二)严格执行出访报告制度。省部级出访团组回国后应在1个月内将出访报告交由团长签报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党委(党组),同时抄送中央外办或外交部。厅局级以下出访团组回国后应在1个月内将出访报告交由团长签报组团单位派出单位,同时抄送外事部门。逾期不报的单位或个人,外事部门应暂停审核审批其出国执行任务。
五、严格审核把关与问责
(一)组团单位和派出单位要把好第一关。组团单位和派出单位要坚持谁派出、谁负责和谁审批、谁负责,自觉执行外事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出访任务和有关规定组团派团,严禁弄虚作假。出访请示件签发人对组团和派团负有直接责任,要严格审核把关。在出访请示件审核审批过程中,上级外事部门要求作出书面补充说明的,有关说明须由该出访请示件签发人或其委托人员签发。组团单位要采取集中形式对团组全体人员进行行前教育。
(二)我国驻外使馆要切实履行统筹把关职责。我国驻外使馆答复国内因公临时出国征求意见时,应严格执行中央各项规定,根据双边关系实际、团组访问时间和任务等,对缺乏实质内容的一般性考察访问、无驻在国官方或业务对口单位邀请、没有访问议题安排或到访时间不合适的拟访团组,明确提出取消或调整、推迟意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把好关。同时加强对到访团组的领导、协调和监督,对发现有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的团组,应及时予以纠正并报告国内主管单位。
(三)财务部门要加强经费预算管理。财务部门要遵守因公临时出国经费先行审核制度,对无出国经费预算安排的团组,一律不得出具经费审核意见。加强对因公临时出国团组的经费核销管理,严格按照批准的出国团组人员、天数、路线、经费预算及有关开支标准核销,不得核销与出访任务无关的开支。
(四)外事部门要严格审核审批。外事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央对外工作方针政策和外事管理规定,严格审核因公临时出国团组任务的必要性、人员构成与行程安排的合理性,对不符合外事管理规定的团组要明确提出调整或取消出访的要求,不得弄虚作假、搞变通或疏于审核把关。
六、强化组织领导与联合检查
(一)加强统一领导。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因公临时出国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执行外事管理规定,切实把好因公临时出国审核审批关。各级党委(党组)要进一步加强对因公临时出国管理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健全党委(党组)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和外事管理工作机构,强化外事部门统筹协调和归口管理因公临时出国等涉外事务的职能,为外事部门履职提供有力的组织与人员保障。
(二)加强外事审批权管理。有出访来访外事审批权的单位,必须严格根据授权审批因公临时出国任务。未经中央批准,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下放审批权限。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外事部门作为因公临时出国的综合归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具有出访来访外事审批权单位出国任务审批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对滥用审批权或外事违规违纪的,要及时向外交部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外交部要加强对出访来访外事审批权的管理,完善管理办法和年检制度,对滥用审批权的单位,要通报批评直至暂停或取消其审批权,并会同有关部门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三)完善联合检查机制。外交部、中央外办要会同中央组织部、财政部等部门,对全国范围内因公临时出国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联合检查,并向中央报告检查情况。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建立相应工作机制,由外事部门牵头,会同组织人事、财政、审计等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因公临时出国情况进行检查,每半年将检查情况报告外交部和中央外办。有关部门应按照谁把关、谁负责的原则,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案件进行严肃查处,并依纪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军队系统人员因公临时出国管理可参照本意见精神执行,具体实施细则由军队主管部门制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办发〔200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解放军各总部、各大单位,各人民团体:
《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08年3月13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的
若干规定》
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规范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制定本规定。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统一领导
近年来,因公出国(境)工作对配合国家总体外交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总体情况是好的。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主要是:出访团组和人员数量增长过快,集中于少数热点国家和地区;缺少实质内容的一般性考察、访问、培训过多;违反因公出国(境)管理规定和外事、财务纪律的现象时有发生;公款出国(境)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这些问题不仅影响我对外工作的有效开展,浪费国家资金,而且损害党风政风和国家对外形象。
党中央、国务院对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问题高度重视,并对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和涉外部门要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的高度,充分认识因公出国(境)工作中突出问题的严重危害和影响,充分认识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切实采取措施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认真学习和坚决贯彻中央有关政策和外事管理规定,切实负起责任,进一步加强对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合理安排出国(境)公务活动,严格出国(境)计划审核,重大问题必须列入党委及外事工作领导小组议事日程,集体讨论决定。
各因公出国(境)团组应本着务实、高效、精简、节约的原则开展工作,加强管理,注重实效。
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要严格自律,带头学习和严格遵守因公出国(境)各项规定,不得将出访视为一种待遇,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出国(境)审核、审批工作。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部门要将遵守外事纪律情况纳入干部监督管理范围。外事政策、法规培训和出国(境)教育要列入各级党校和外事培训内容。
二、完善出国(境)计划报批制度,建立量化管理机制
(一)计划报批。各地区各部门每年1月底前向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中央外办)和外交部送省部级 人员本年度出国(境)计划,报备厅局级以下人员计划出国(境)总量以及上一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均含下属单位)。省部级人员出国(境)计划应包括出访任务、主要人员、时间、前往国家(地区)、邀请方和经费来源,并抄送中央纪委(监察部)、中央组织部备案。报备的厅局级以下人员出国(境)计划包括出国(境)团组和人员总量、前往较集中的国家(地区)
团组数量、培训团组和跨地区跨部门(双跨)团组派谴计划等。
各地区各部门组团单位向本地区本部门外事部门逐级报送厅局级以下人员团组年度出国(境)计划,各地区各部门外事部门审核后汇总上报。
(二)量化管理。加强宏观控制,建立因公出国(境)计划量化管理机制。原则上各地区各部门正职和政府序列省部级人员每年出国(境)不超过一次,分管外事商务的省部级人员严格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其他省部级人员1个任期内出国(境)不超过2次或2年内出国(境)不超过1次。各地区各部门要依此规定从严控制厅局级以下人员年度因公出国(境)。
中央外办和外交部对各地区各部门年度因公出国(境)计划提出指导意见,控制出国(境)团组总量和前往热点国家(地区)团组数量,各地区各部门应遵照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及其外事部门负责落实本地区本部门的因公出国(境)团组量化管理工作。
(三)计划审核。各级计划审核部门应根据相关规定和工作需要对因公出国(境)计划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审核时应严格控制因公出国(境)团组和人员总量,对短期内集中前往少数国家和地区,以及就相同或相似任务前往同一国家(地区)的团组进行调整,计划报送单位应遵照执行。对逾期未上报因公出国(境)计划的单位,必要时暂停审批其出国(境)团组。
(四)计划执行。计划内团组出国(境)时,应逐案报批,严格按照审批结果执行出国(境)任务。确有必要的计划外出国(境)任务,组团单位可在计划出国(境)团组总量不变的情况下进行调整,并在报批时说明。
三、规范因公出国(境)审批,强化任务审批管理
(一)审核审批部门职责。有因公出国(境)任务审批权的部门和单位,必需严格根据授权审批因公出国(境)任务。未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以委托、授权等方式下放外事审批权限。
各地区门外事部门必须认真履行因公出国(境)审批工作的归口管理和统筹协调职责,指导、监督本地区本部门具有外事审批权单位的出国(境)任务审批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科技部门及其他具有外事审批权的单位负责审批本系统或本单位所属人员的因公出国(境)任务,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部门负责审核、审批其他因公出国(境)任务。
(二)审批原则。因公出国(境)应切实根据工作需要和双边关系情况进行,必须是与执行双边或多边具体项目有关的公务活动,不得以任何名义进行一般性考察。严格按照工作需要安排出国(境)参加种各类会议,不得有请必到。公务活动应占在外日程的三分之二以上。同一地区、同一部门的负责人原则上6个月内不得分别率团出访同一国家(地区),不得同团出访。逐步建立出访成果共亨机制,杜绝重复考察,提高出访实效。
邀请单位应业务对口、级别对等,严禁通过中介机构联系或出具邀请函,不得接受海外华侨个人邀请,非侨务主管部门不得以侨务工作名义或应侨团邀请出访。省部级以下级别团组人员总数不得超过6人,严禁拆分组团或组织“团外团”。要根据工作需要尽量压缩在外停留时间,出访1国不超过6天,出访2国不超过10天,出访3国不超过12天,离抵境当日申请专计入在外停留时间。严禁以各种名义前往未报批国家(地区),包括未报批的“申根国家”和互免签证国家。
出访请示中必须明确出访任务和出访人身份,写明出访经费来源并附外方邀请函及在外活动日程,特殊情况应作具体说明。审批部门要认真审核外方邀请函的真实性,严格把关,必要时征求上一级外事部门意见。
(三)跨地区跨部门(双跨)团组的管理。凡组织本地区本部门人事隶属关系以外人员参加的团组均按照双跨团组管理。组织双跨团组,包括双跨类培训团组需征求有关外事部门意见,无外事审批权单位不得下发组团通知。除立法、司法、公安、民族、宗教等敏感领域原则上由中央主管部门统一组团外,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下属单位组织的双跨团组原则上仅限同一系统的地方省直部门和单位人员参团,不得指定具体人选。严禁组织一般性考察和营利性双跨团组,严格管理招商类双跨团组。除参加体育比赛、文艺演出、大型招商或展览活动和培训团组外,双跨团组人数和在外天数按因公出国(境)审批原则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双跨团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部门依此规定从严管理。
(四)出国(境)培训团组管理。出国(境)培训范围包括执行由党中央、国务院批准或授权代表国家与外方签署的多边或双边合作协定 (协议)、各地区各部门和各人民团体在授权范围内或委托其下属机构与外方签署的多边或双边对口交流合作协定
(协议)和技术、设备引进项目合同中规定的培训;与国际知名的大型企业、高等学校、专业机构直接签约安排、由外方或国家外专局资助的自有渠道培训。
已安排一项培训任务的人员,本培训年度不再安排其他培训任务。立法、司法、公安、民族、宗教等敏感领域的培训,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垂直管理的地方相关部门的培训,由主管部门在职能范围内统一组织。出国(境)培训团组在外听课和对口考察交流或业务实践活动应分别超过在外日程的三分之一,在外时间一般不少于21天,在1国内完成,人员总数应控制在25人以内,特殊情况必须另案报批。要认真审核外方资助的培训项目,不得参加背景复杂、专题敏感或效果不好的项目。
省部级人员出国(境)培训,由中央组织部制定出国(境)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征求国家外专局意见后按计划组织实施,其他部门和地方不得擅自组织。厅局级以下党政干部出国(境)培训,按干部管理权限制定年度计划,由各地区各部门的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审核报批;其他人员出国(境)培训,由各地区各部门的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制定年度计划,年度计划均须报国家外专局审批。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作部门一般不得抽调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成员参加国(境)外培训。国家外专局将计划审批结果抄送外交部。各单位执行培训计划时按规定逐案报批,其中国家外专局资助的培训项目,由各地区各部门外事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外专局审批,资助比例不得低于20%。其他项目经国家外专局审核同意后由各地区各部门外事部门审批。不得组织未经批准或计划外的培训团组。严格控制出国(境)培训总量和团组规模,特别是非国家外专局资助的培训项目。
(五)出国(境)证件管理。凡公费出国(境)的团组和个人必须通过因公出国(境)审批渠道办理手续,严禁持普通护照出国执行公务。因私出国(境)仅限于自费旅游、探亲和处理其他个人事务,并须报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因私出国( 境)不得使用因公出国(境)证件。
因公出国(境)证件应在回国(境)7天内交发证机关指定的部门统一保管或注销。逾期不交或不执行证件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暂停其出国(境)执行公务。
四、加强经费约束,严格经费预算管理
(一)预算管理。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因公出国(境)经费纳入专项预算管理,严格控制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规模。各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根据工作需要和经费预算制定出国(境)计划,严格将因公出国(境)经费开支控制在预算内,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
(二)经费核销管理。财务部门应严格根据经费预算和财政部制定的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及管理办法审核出国(境)
费用。出国(境)人员报销时,应提供出国(境)任务批件和护照等证件(包括签证、签注和出入境记录)复印件及费用明细单据。财务部门按照批准的人数、天数、路线、公务活动情况、经费计划等进行核销,不得核报与公务无关的开文和计划外发生的费用。党政机关干部因公出国(境)不得以任何形式由企事业单位出资或补助,不得向下属单位、企业和地方摊派、转嫁出国(境)费用。
(三)经费检查。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出国(境)经费使用的监督和检查工作,建立对出国(境)经费使用情况检查制度。各部门和单位在本年度内应将上年度出国(境)经费使用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下一级财政部门应将上年度本地区出国(境)经费使用情况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
五、健全监督机制,核查团组境外活动情况
(一)监督管理。办理护照签证时,发照和送签单位应对照出国(境)任务批件加强核查,与报批情况不符的不得办理。各审批单位报送上年度出国(境)计划执行情况应包括因公出国(境)团组任务审批情况。
通 知
中办发〔2009〕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解放军各总部、各大单位,各人民团体:
2008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8〕9号)印发以来,中央纪委、外交部等10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专项治理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因公出国(境)仍然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出访团组和人员数量增长过快;一些地方和部门对因公出国(境)审批把关不严,监管不力;借因公出国(境)之机公款旅游问题比较严重,名目繁多,花样翻新。公款出国 (境)旅游不仅造成巨大浪费,而且严重损害党和政府形象,必须坚决制止。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严格自律。各级领导干部要大力发扬艰苦奋斗和勘俭节约的优良传统,自觉抵制铺张浪费、奢靡之风。要带头严格执行中办发〔2008〕9号文件和其他各项外事规章制度,不组织、不参加各类公款出国(境)旅游活动。要从严掌握因公出国(境)任务安排,不得将因公出国 (境)作为福利待遇,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因公出国(境)审核审批工作。
二、大力压缩因公出国(境)经费、团组数和人数。2009年各地区各部门因公出国(境)经费支出要在近3年平均数基础上压缩20%,并相应减少团组数和人数。要按照财政部等部门下发的《加强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将因公出国(境)经费全部纳入专项预算管理,实行经费先行审核。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不得挪用其他公共资金,不得由企事业单位出资或补助,不得向下属机构和地方摊派,不得用公款报销违反规定持因私证件出国 (境)的费用。
三、审核审批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把关。审核审批部门要对因公出国(境)团组任务的必要性、报批材料的真实性、行程安排的合理性严格审核,切实防止以公务为名,行公款旅游之实。坚决禁止一般性考察和重复考察,从严控制团组在国(境)外停留时间。要对出访团组是否严格执行批准日程,以及完成任务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检查,对出访报告进行评估。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囚公出国(境)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对违规审核审批以及不认真履行审核审批职责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按照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强化因公出国(境)团组派出单位的责任。各派出单位要高度重视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杜绝弄虚作假和违规操作。出访团组负责人要切实负起责任,不得擅自更改行程,增加出访国家、地区或城市,延长境外停留时间。要将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对出现公款出国(境)旅游情况的,既要追究团组负责人的责任,也要追究派出单位领导的责任。
五、严厉打击旅行社及中介机构为因公出国(境)团组联系或购买邀请函、编造虚假日程等行为。旅游、工商等职能部门要加强监管,对违规操作的,要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要取消其经营资格。
六、严肃查处公款出国(境)旅游案件。各级纪检监察、审计等机关要高度重视查处公款出国(境)旅游案件,对顶风违纪的要从严处理并及时曝光。要重点查处虚报出国(境)任务、通过购买邀请函骗取批准的案件;擅自更改行程,增加出访国家、地区或城市,延长境外停留时间的案件;党政干部挪用其他公共资金,由企事业单位出资或补助,向下属机构或地方摊派出国(境)费用等案件。除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外,公款出国(境)旅游的费用,一律由团组成员个人承担。
七、改革和完善因公出国(境)管理制度。外事管理部门要强化外事工作的集中统一管理,解决外事审批权方面存在的问题。要清理、规范审批权限,细化审批标准,提高审批质量。要完善因公出国(境)团组境外活动情况核查机制,并接受群众监督。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09年2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21号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6月13日国务院第20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事务管理,规范机关事务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的统一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标准,统筹配置资源。
政府各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的机关事务实行集中管理,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有关机关事务管理的规章制度,指导下级政府公务用车、公务接待、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等工作,主管中央国家机关的机关事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指导下级政府有关机关事务工作,主管本级政府的机关事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机关事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机关运行经费、资产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接到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条 机关事务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公务、厉行节约、务实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公开制度,定期公布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等机关运行经费的预算和决算情况。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机关后勤服务、公务用车和公务接待服务等工作的社会化改革,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机关运行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本条例所称机关运行经费,是指为保障机关运行用于购买货物和服务的各项资金。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制定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参考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组织制定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预算支出定额标准,结合本级政府各部门的工作职责、性质和特点,按照总额控制、从严从紧的原则,采取定员定额方式编制机关运行经费预算。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纳入预算管理,严格控制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在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总额中的规模和比例。
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机关运行经费预算制定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支出计划,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或者因公出国(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结合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实际情况,统一组织实施本级政府机关的办公用房建设和维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后勤服务等事务的,经费管理按照国家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定采购机关运行所需货物和服务;需要招标投标的,应当遵守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政府各部门应当采购经济适用的货物,不得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
第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项目,不得违反规定自行采购或者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政府集中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缩短采购周期,提高采购效率,降低采购成本,保证采购质量。政府集中采购货物和服务的价格应当低于相同货物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支出统计报告和绩效考评制度,组织开展机关运行成本统计、分析、评价等工作。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和组织实施机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并接受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机关资产管理的规定、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节能环保要求和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分类制定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确定资产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编制本部门的资产配置计划。
第十九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完善机关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使用档案,定期清查盘点,保证资产安全完整,提高使用效益。
政府各部门的闲置资产应当由本级政府统一调剂使用或者采取公开拍卖等方式处置,处置收益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机关用地实行统一管理。城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政府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机关用地,集约节约利用土地。
对政府机关新增用地需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核,并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制度,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配、统一权属登记;具备条件的,可以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建设。
政府各部门办公用房的建设和维修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维修标准,符合简朴实用、节能环保、安全保密等要求;办公用房的使用和维护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机关办公用房物业服务标准。
第二十二条 政府各部门超过核定面积的办公用房,因办公用房新建、调整和机构撤销腾退的办公用房,应当由本级政府及时收回,统一调剂使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工作人员退休或者调离的,其办公用房应当由原单位及时收回,调剂使用。
第二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不得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或者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租用办公用房。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定期发布政府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负责中央国家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执法执勤类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政府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标准,建立健全公务用车配备更新管理制度,不得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或者超标准租用车辆,不得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不得借用、占用下级单位和其他单位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车辆。
第二十六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对公务用车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并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统计报告制度。
政府各部门应当对公务用车的油耗和维修保养费用实行单车核算。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确定机关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加强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后勤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后勤服务资源。
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后勤服务管理制度,不得超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提供后勤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简化礼仪、务实节俭的原则管理和规范公务接待工作。
国务院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政府机关公务接待的相关制度和中央国家机关公务接待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公务接待的范围和标准。政府各部门和公务接待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公务接待制度和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务接待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级政府公务接待工作,指导下级政府公务接待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会议管理,控制会议数量、规模和会期,充分利用机关内部场所和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方式召开会议,节省会议开支。
第三十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执行有关因公出国(境)的规定,对本部门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境)的事由、内容、必要性和日程安排进行审查,控制因公出国(境)团组和人员数量、在国(境)外停留时间,不得安排与本部门业务工作无关的考察和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到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行为的举报不及时依法调查处理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超预算、超标准开支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或者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因公出国(境)的;
(二)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的;
(三)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或者擅自租用办公用房的;
(四)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或者超标准租用车辆,或者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豪华内饰,或者借用、占用下级单位、其他单位车辆,或者接受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捐赠车辆的;
(五)超出规定的项目或者标准提供后勤服务的;
(六)安排与本部门业务工作无关的出国(境)考察或者培训的。
第三十三条 机关事务管理人员在机关事务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人民团体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11月1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作风,推进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浪费,是指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不必要的公务活动,或者在履行公务中超出规定范围、标准和要求,不当使用公共资金、资产和资源,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行为。
第四条 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坚持从严从简,勤俭办一切事业,降低公务活动成本;坚持依法依规,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度的相关规定,严格按程序办事;坚持总量控制,科学设定相关标准,严格控制经费支出总额,加强厉行节约绩效考评;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安排公务活动,取消不必要的公务活动,保证正常公务活动;坚持公开透明,除涉及国家秘密事项外,公务活动中的资金、资产、资源使用等情况应予公开,接受各方面监督;坚持深化改革,通过改革创新破解体制机制障碍,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长效机制。
第五条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检查全国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建立协调联络机制承办具体事务。地方各级党委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指导检查本地区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
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宣传、外事、发展改革、财政、审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依规履行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相关工作的管理、监督等职责。
第六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组织领导。党政机关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负总责,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预算编制管理,按照综合预算的要求,将各项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部门预算。
党政机关依法取得的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收益和处置等非税收入,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严禁以任何形式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坐支或者私分,严禁转移到机关所属工会、培训中心、服务中心等单位账户使用。
第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遵循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严格执行预算,严禁超预算或者无预算安排支出,严禁虚列支出、转移或者套取预算资金。
严格控制国内差旅费、因公临时出国(境)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会议费、培训费等支出。年度预算执行中不予追加,因特殊需要确需追加的,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批。
建立预算执行全过程动态监控机制,完善预算执行管理办法,建立健全预算绩效管理体系,增强预算执行的严肃性,提高预算执行的准确率,防止年底突击花钱等现象发生。
第九条 推进政府会计改革,进一步健全会计制度,准确核算机关运行经费,全面反映行政成本。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内差旅、因公临时出国(境)、公务接待、会议、培训等工作特点,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制定分地区的公务活动经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
加强相关开支标准之间的衔接,建立开支标准调整机制,定期根据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变动情况调整相关开支标准,增强开支标准的协调性、规范性、科学性。
严格开支范围和标准,严格支出报销审核,不得报销任何超范围、超标准以及与相关公务活动无关的费用。
第十一条 全面实行公务卡制度。健全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党政机关国内发生的公务差旅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会议费、培训费等经费支出,除按规定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或者银行转账外,应当使用公务卡结算。
第十二条 党政机关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
政府采购应当依法完整编制采购预算,严格执行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标准,合理确定采购需求,不得超标准采购,不得超出办公需要采购服务。
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程序,不得违反规定以任何方式和理由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品牌、型号、产地。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确需改变采购方式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公示和审批程序。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并逐步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严格控制协议供货采购的数量和规模,不得以协议供货拆分项目的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党政机关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采购需求组织验收。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政府采购结果评价制度,对政府采购的资金节约、政策效能、透明程度以及专业化水平进行综合、客观评价。
加快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建设,推进电子化政府采购。
第三章 国内差旅和因公临时出国(境)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国内差旅内部审批制度,从严控制国内差旅人数和天数,严禁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公务差旅为名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
第十四条 国内差旅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乘坐交通工具、住宿、就餐,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差旅人员住宿、就餐由接待单位协助安排的,必须按标准交纳住宿费、餐费。差旅人员不得向接待单位提出正常公务活动以外的要求,不得接受礼金、礼品和土特产品等。
第十五条 统筹安排年度因公临时出国计划,严格控制团组数量和规模,不得安排照顾性、无实质内容的一般性出访,不得安排考察性出访,严禁集中安排赴热门国家和地区出访,严禁以各种名义变相公款出国旅游。严格执行因公临时出国限量管理规定,不得把出国作为个人待遇、安排轮流出国。严格控制跨地区、跨部门团组。
组织、外专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出国培训总体规划和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出国培训规模,科学设置培训项目,择优选派培训对象,提高出国培训的质量和实效。
第十六条 外事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因公临时出国审核审批管理,对违反规定、不适合成行的团组予以调整或者取消。
加强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总额控制,严格执行经费先行审核制度。无出国经费预算安排的不予批准,确有特殊需要的,按规定程序报批。严禁违反规定使用出国经费预算以外资金作为出国经费,严禁向所属单位、企业、我国驻外机构等摊派或者转嫁出国费用。
第十七条 出国团组应当按规定标准安排交通工具和食宿,不得违反规定乘坐民航包机,不得乘坐私人、企业和外国航空公司包机,不得安排超标准住房和用车,不得擅自增加出访国家或者地区,不得擅自绕道旅行,不得擅自延长在国外停留时间。
出国期间,不得与我国驻外机构和其他中资机构、企业之间用公款互赠礼品或者纪念品,不得用公款相互宴请。
第十八条 严格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出境计划,加强因公出境审批和管理,不得安排出境考察,不得组织无实质内容的调研、会议、培训等活动。
严格遵守因公出境经费预算、支出、使用、核算等财务制度,不得接受超标准接待和高消费娱乐,不得接受礼金、贵重礼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
第四章 公务接待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国内公务接待集中管理制度。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内公务接待工作的管理和指导。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接待审批控制制度,对无公函的公务活动不予接待,严禁将非公务活动纳入接待范围。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内公务接待标准,实行接待费支出总额控制制度。
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按标准安排接待对象的住宿用房,协助安排用餐的按标准收取餐费,不得在接待费中列支应当由接待对象承担的费用,不得以举办会议、培训等名义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开支。
建立国内公务接待清单制度,如实反映接待对象、公务活动、接待费用等情况。接待清单作为财务报销的凭证之一并接受审计。
第二十二条 外宾接待工作应当遵循服务外交、友好对等、务实节俭的原则。外宾邀请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接待活动,从严从紧控制外宾团组和接待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地方应当参照国内公务接待标准,制定招商引资等活动的接待办法,严格审批,强化管理,严禁超规格、超标准接待,严禁扩大接待范围、增加接待项目,严禁以招商引资等名义变相安排公务接待。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新建、改建、扩建所属宾馆、招待所等具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者场所。
建立接待资源共享机制,推进机关所属接待、培训场所的集中统一管理和利用。健全服务经营机制,推行机关所属接待、培训场所企业化管理,降低服务经营成本。
积极推进国内公务接待服务社会化改革,有效利用社会资源为国内公务接待提供住宿、餐饮、用车等服务。
第五章 公务用车
第二十五条 坚持社会化、市场化方向,改革公务用车制度,合理有效配置公务用车资源,创新公务交通分类提供方式,保障公务出行,降低行政成本,建立符合国情的新型公务用车制度。
改革公务用车实物配给方式,取消一般公务用车,保留必要的执法执勤、机要通信、应急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及按规定配备的其他车辆。普通公务出行由公务人员自主选择,实行社会化提供。取消的一般公务用车,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公开处置。
适度发放公务交通补贴,不得以车改补贴的名义变相发放福利。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应当从严配备实行定向化保障的公务用车,不得以特殊用途等理由变相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
严格按规定配备专车,不得擅自扩大专车配备范围或者变相配备专车。
从严控制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制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机关内部管理和后勤岗位以及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一律不得配备。
第二十七条 公务用车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应当选用国产汽车,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
公务用车严格按照规定年限更新,已到更新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不得因领导干部职务晋升、调任等原因提前更新。
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等实行政府采购,降低运行成本。
第二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执法执勤用车应当喷涂明显的统一标识。
第二十九条 根据公务活动需要,严格按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以任何理由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领导干部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因私使用配备给领导干部的公务用车。
第六章 会议活动
第三十条 党政机关应当精简会议,严格执行会议费开支范围和标准。
党政机关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制定本级党政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从严控制会议数量、会期和参会人员规模。完善并严格执行严禁党政机关到风景名胜区开会制度规定。
第三十一条 会议召开场所实行政府采购定点管理。会议住宿用房以标准间为主,用餐安排自助餐或者工作餐。
会议期间,不得安排宴请,不得组织旅游以及与会议无关的参观活动,不得以任何名义发放纪念品。
完善会议费报销制度。未经批准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会议费用,一律不予报销。严禁违规使用会议费购置办公设备,严禁列支公务接待费等与会议无关的任何费用,严禁套取会议资金。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培训审批制度,严格控制培训数量、时间、规模,严禁以培训名义召开会议。
严格执行分类培训经费开支标准,严格控制培训经费支出范围,严禁在培训经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会议费等与培训无关的任何费用。严禁以培训名义进行公款宴请、公款旅游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党政机关不得以公祭、历史文化、特色物产、单位成立、行政区划变更、工程奠基或者竣工等名义举办或者委托、指派其他单位举办各类节会、庆典活动,不得举办论坛、博览会、展会活动。严禁使用财政性资金举办营业性文艺晚会。从严控制举办大型综合性运动会和各类赛会。
经批准的节会、庆典、论坛、博览会、展会、运动会、赛会等活动,应当严格控制规模和经费支出,不得向下属单位摊派费用,不得借举办活动发放各类纪念品,不得超出规定标准支付费用邀请名人、明星参与活动。为举办活动专门配备的设备在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收回。
第三十四条 严格控制和规范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实行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审批制度。评比达标表彰项目费用由举办单位承担,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相关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第七章 办公用房
第三十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从严控制。凡是违反规定的拟建办公用房项目,必须坚决终止;凡是未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办公用房项目,必须停建并予以没收;凡是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概算建设的办公用房项目,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限期腾退超标准面积或者全部没收、拍卖。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应当严格管理,推进办公用房资源的公平配置和集约使用。凡是超过规定面积标准占有、使用办公用房以及未经批准租用办公用房的,必须腾退;凡是未经批准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的,原则上应当恢复原使用功能。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已经出租出借的,到期必须收回;租赁合同未到期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党政机关新建、改建、扩建、购置、置换、维修改造、租赁办公用房,必须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采取置换方式配给办公用房的,应当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三十七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朴素、实用、安全、节能原则,严格执行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单位综合造价标准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符合土地利用和城市规划要求。党政机关办公楼不得追求成为城市地标建筑,严禁配套建设大型广场、公园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投资,统一由政府预算建设资金安排。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直接用于办公用房建设。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所需投资,统一列入预算由财政资金安排解决,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
第三十九条 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工程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加强对工程项目的全过程监理和审计监督。加快推行办公用房建设项目代建制。
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不能满足办公需求的,可以进行维修改造。维修改造项目应当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降低能源资源消耗为重点,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维修改造标准。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对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配、统一权属登记。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本单位“三定”方案,从严核定、使用办公用房。超标部分应当移交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用于统一调剂。
新建、调整办公用房的单位,应当按照“建新交旧”、“调新交旧”的原则,在搬入新建或者新调整办公用房的同时,将原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因机构增设、职能调整确需增加办公用房的,应当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中解决;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不能满足需要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整合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确需租用解决的,应当严格履行报批手续,不得以变相补偿方式租用由企业等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
第四十一条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标准配置使用一处办公用房,确因工作需要另行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领导干部不得长期租用宾馆、酒店房间作为办公用房。配置使用的办公用房,在退休或者调离时应当及时腾退并由原单位收回。
第八章 资源节约
第四十二条 党政机关应当节约集约利用资源,加强全过程节约管理,提高能源、水、粮食、办公家具、办公设备、办公用品等的利用效率和效益,统筹利用土地,杜绝浪费行为。
第四十三条 对能源、水的使用实行分类定额和目标责任管理。推广应用节能技术产品,淘汰高耗能设施设备,重点推广应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积极使用节水型器具,建设节水型单位。
健全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政策,严格执行节能产品政府强制采购和优先采购制度。
第四十四条 优化办公家具、办公设备等资产的配置和使用,通过调剂方式盘活存量资产,节约购置资金。已到更新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不得报废处置。
对产生的非涉密废纸、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废旧物品进行集中回收处理,促进循环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销毁。
第四十五条 党政机关政务信息系统建设应当统筹规划,统一组织实施,防止重复建设和频繁升级。
建立共享共用机制,加强资源整合,推动重要政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降低软件开发、系统维护和升级等方面费用,防止资源浪费。
积极利用信息化手段,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消耗。
第九章 宣传教育
第四十六条 宣传部门应当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作为重要宣传内容,充分发挥各级各类媒体作用,重视运用互联网等新兴媒体,通过新闻报道、文化作品、公益广告等形式,广泛宣传中华民族勤俭节约的优秀品德,宣传阐释相关制度规定,宣传推广厉行节约的经验做法和先进典型,倡导绿色低碳消费理念和健康文明生活方式。
第四十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把加强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教育作为作风建设的重要内容,融入干部队伍建设和机关日常管理之中,建立健全常态化工作机制。对各种铺张浪费现象和行为,应当严肃批评、督促改正。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不定期曝光铺张浪费的典型案例,发挥警示教育作用。
组织人事部门和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应当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作为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创新教育方法,切实增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四十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围绕建设节约型机关,组织开展形式多样、便于参与的活动,引导干部职工增强节约意识、珍惜物力财力,积极培育和形成崇尚节约、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机关文化,为在全社会形成节俭之风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监督检查机制,明确监督检查的主体、职责、内容、方法、程序等,加强经常性督促检查,针对突出问题开展重点检查、暗访等专项活动。
下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每年向上级党委和政府报告本地区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党委和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应当每年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报告本部门、本单位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报告可结合领导班子年度考核和工作报告一并进行。
第五十条 领导干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应当列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并接受评议。
第五十一条 党委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督促检查。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专项督查,并将督查情况在适当范围内通报。专项督查可以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年终党建工作考核等相结合,督查考核结果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作为干部管理监督、选拔任用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检查,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及时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巡视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有关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的巡视监督。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预算编制、执行等财政、财务、政府采购和会计事项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发现的违规问题,并及时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汇报监督检查结果。
审计部门应当加大对党政机关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的审计力度,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四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信息公开制度。除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须保密的内容和事项外,下列内容应当按照及时、方便、多样的原则,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一)预算和决算信息;
(二)政府采购文件、采购预算、中标成交结果、采购合同等情况;
(三)国内公务接待的批次、人数、经费总额等情况;
(四)会议的名称、主要内容、支出金额等情况;
(五)培训的项目、内容、人数、经费等情况;
(六)节会、庆典、论坛、博览会、展会、运动会、赛会等活动举办信息;
(七)办公用房建设、维修改造、使用、运行费用支出等情况;
(八)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的审计结果;
(九)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第五十五条 推动和支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严格审查批准党政机关公务支出预算,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发挥人大代表的监督作用,通过提出意见、建议、批评以及询问、质询等方式加强对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
支持人民政协对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自觉接受并积极支持政协委员通过调研、视察、提案等方式加强对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 重视各级各类媒体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方面的舆论监督作用。建立舆情反馈机制,及时调查处理媒体曝光的违规违纪违法问题。
发挥群众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铺张浪费行为的监督作用,认真调查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
第十一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七条 建立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浪费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审批列支财政性资金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违规取得审批的;
(三)违反审批要求擅自变通执行的;
(四)违反管理规定超标准或者以虚假事项开支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假公济私的;
(六)有其他违反审批、管理、监督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一)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铺张浪费、奢侈奢华问题严重,对发现的问题查处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指使、纵容下属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浪费的;
(三)不履行内部审批、管理、监督职责造成浪费的;
(四)不按规定及时公开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有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信息的;
(五)其他对铺张浪费问题负有领导责任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浪费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
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予以收缴或者纠正。违反本条例规定,用公款支付、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应当责令退赔。
第六十二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受理申诉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认真受理并作出结论。
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5月25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中纪发〔20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监察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纪检组(纪委)、监察局,中央纪委各派驻纪检组,监察部各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中央直属机关纪工委,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军委纪委:
现将《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中央纪委
2012年2月4日
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适用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维护收入分配秩序,严肃财经纪律,规范津贴补贴发放工作,现对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本解释所称津贴补贴包括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和工作性津贴、生活性补贴、离退休人员补贴、改革性补贴以及奖金、实物、有价证券等。
二、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及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违反津贴补贴管理规定的,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追究责任。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自行新设项目或者继续发放已经明令取消的津贴补贴的;
(二)超过规定标准、范围发放津贴补贴的;
(三)违反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公务员奖励的规定,以各种名义向职工普遍发放各类奖金的;
(四)在实施职务消费和福利待遇货币化改革并发放补贴后,继续开支相关职务消费和福利费用的;
(五)违反规定发放加班费、值班费和未休年休假补贴的;
(六)违反《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规范公务员津贴补贴问题的通知》(中纪发〔2006〕17号)等规定,擅自提高标准发放改革性补贴的;
(七)超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八)继续以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商业预付卡、实物等形式发放津贴补贴的;
(九)将执收执罚工作与津贴补贴挂钩,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发放津贴补贴的;
(十)违反规定使用工会会费、福利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发放津贴补贴的;
(十一)借重大活动筹备或者节日庆祝之机,变相向职工普遍发放现金、有价证券或者与活动无关的实物的;
(十二)其他违反规定发放津贴补贴的。
四、以发放津贴补贴的形式,变相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五、违反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工资津贴补贴有关会计核算的规定核算津贴补贴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六、使用“小金库”款项发放津贴补贴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纪发〔2009〕20号)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职务影响,违反规定在其他单位领取津贴补贴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八、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发放津贴补贴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并以发放津贴补贴的形式合伙私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加重追究责任。
九、在规范津贴补贴工作中不负责任,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严重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和《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2010〕19号)的相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十、不制止、不查处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的严重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十一、对违规发放的津贴补贴,应当按有关规定责令整改,并清退收回违规发放的津贴补贴。
(第31号)
《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处分规定》已经2013年5月3日监察部第2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计署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 黄树贤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
财政部部长:楼继伟
审计署审计长:刘家义
2013年6月13日
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收入分配秩序,严肃财经纪律,规范津贴补贴政策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津贴补贴包括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和工作性津贴、生活性补贴、离退休人员补贴、改革性补贴以及奖金、实物、有价证券等。
第三条 有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自行新设项目或者继续发放已经明令取消的津贴补贴的;
(二)超过规定标准、范围发放津贴补贴的;
(三)违反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公务员奖励的规定,以各种名义向职工普遍发放各类奖金的;
(四)在实施职务消费和福利待遇货币化改革并发放补贴后,继续开支相关职务消费和福利费用的;
(五)违反规定发放加班费、值班费和未休年休假补贴的;
(六)违反《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规范公务员津贴补贴问题的通知》(中纪发〔2006〕17号)等规定,擅自提高标准发放改革性补贴的;
(七)超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八)以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商业预付卡、实物等形式发放津贴补贴的;
(九)违反规定使用工会会费、福利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发放津贴补贴的;
(十)借重大活动筹备或者节日庆祝之机,变相向职工普遍发放现金、有价证券或者与活动无关的实物的;
(十一)违反规定向关联单位(企业)转移好处,再由关联单位(企业)以各种名目给机关职工发放津贴补贴的;
(十二)其他违反规定发放津贴补贴的。
第五条 将执收执罚工作与津贴补贴挂钩,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发放津贴补贴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条 以发放津贴补贴的形式,变相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违反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工资津贴补贴有关会计核算的规定核算津贴补贴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条 使用“小金库”款项发放津贴补贴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九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职务影响,违反规定在其他单位领取津贴补贴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发放津贴补贴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并以发放津贴补贴的形式合伙私分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分。
第十一条 在执行津贴补贴政策中不负责任,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严重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不制止、不查处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的严重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对违规发放的津贴补贴,应当按有关规定责令整改,并清退收回。
第十四条 经费来源由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规定所列行为的,参照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违纪情节,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处分的程序和不服处分的申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有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
中办发〔2013〕22号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
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解放军各总部、各大单位、各人民团体:
《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已经中央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12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国内公务接待行为。
本规定所称国内公务,是指出席会议、考察调研、执行任务、学习交流、检查指导、请示汇报工作等公务活动。
第三条 国内公务接待应当坚持有利公务、务实节俭、严格标准、简化礼仪、高效透明、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完善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制度,制定国内公务接待标准。
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指导下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
乡镇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国内公务接待管理,严格执行有关管理规定和开支标准。
第五条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外出计划管理,科学安排和严格控制外出的时间、内容、路线、频率、人员数量,禁止异地部门间没有特别需要的一般性学习交流、考察调研,禁止重复性考察,禁止以各种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禁止违反规定到风景名胜区举办会议和活动。
公务外出确需接待的,派出单位应当向接待单位发出公函,告知内容、行程和人员。
第六条 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国内公务接待范围,不得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将休假、探亲、旅游等活动纳入国内公务接待范围。
第七条接待单位应当根据规定的接待范围,严格接待审批控制,对能够合并的公务接待统筹安排。无公函的公务活动和来访人员一律不予接待。
公务活动结束后,接待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接待清单,并由相关负责人审签。接待清单包括接待对象的单位、姓名、职务和公务活动项目、时间、场所、费用等内容。
第八条国内公务接待不得在机场、车站、码头和辖区边界组织迎送活动,不得跨地区迎送,不得张贴悬挂标语横幅,不得安排群众迎送,不得铺设迎宾地毯;地区、部门主要负责人不得参加迎送。严格控制陪同人数,不得层层多人陪同。
接待单位安排的活动场所、活动项目和活动方式,应当有利于公务活动开展。安排外出考察调研的,应当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不得走过场、搞形式主义。
第九条接待住宿应当严格执行差旅、会议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定点饭店或者机关内部接待场所安排,执行协议价格。出差人员住宿费应当回本单位凭据报销,与会人员住宿费按会议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住宿用房以标准间为主,接待省部级干部可以安排普通套间。接待单位不得超标准安排接待住房,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
第十条接待对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自行用餐。确因工作需要,接待单位可以安排工作餐一次,并严格控制陪餐人数。接待对象在10人以内的,陪餐人数不得超过3人;超过10人的,不得超过接待对象人数的三分之一。
工作餐应当供应家常菜,不得提供鱼翅、燕窝等高档菜肴和用野生保护动物制作的菜肴,不得提供香烟和高档酒水,不得使用私人会所、高消费餐饮场所。
第十一条 国内公务接待的出行活动应当安排集中乘车,合理使用车型,严格控制随行车辆。
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使用警车,不得违反规定实行交通管控。确因安全需要安排警卫的,应当按照规定的警卫界限、警卫规格执行,合理安排警力,尽可能缩小警戒范围,不得清场闭馆。
第十二条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内公务接待经费的预算管理,合理限定接待费预算总额。公务接待费用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单独列示。
禁止在接待费中列支应当由接待对象承担的差旅、会议、培训等费用,禁止以举办会议、培训为名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开支;禁止向下级单位及其他单位、企业、个人转嫁接待费用,禁止在非税收入中坐支接待费用;禁止借公务接待名义列支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等实际情况,按照当地会议用餐标准制定本级国内公务接待工作餐开支标准,并定期进行调整。接待住宿应当按照差旅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接待对象在当地的差旅住宿费标准。接待开支标准应当报上一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接待费报销凭证应当包括财务票据、派出单位公函和接待清单。
接待费资金支付应当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公务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采用银行转账或者公务卡方式结算,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十五条机关内部接待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服务经营机制,推行企业化管理,推进劳动、用工和分配制度与市场接轨,建立市场化的接待费结算机制,降低服务经营成本,提高资产使用效率,逐步实现自负盈亏、自我发展。
各级党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新建、改建、扩建内部接待场所,不得对机关内部接待场所进行超标准装修或者装饰、超标准配置家具和电器。推进机关内部接待场所集中统一管理和利用,建立资源共享机制。
第十六条接待单位不得超标准接待,不得组织旅游和与公务活动无关的参观,不得组织到营业性娱乐、健身场所活动,不得安排专场文艺演出,不得以任何名义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纪念品和土特产品等。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党政机关各部门和下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内公务接待规章制度制定情况;
(二)国内公务接待标准执行情况;
(三)国内公务接待经费管理使用情况;
(四)国内公务接待信息公开情况;
(五)机关内部接待场所管理使用情况。
党政机关各部门应当定期汇总本部门国内公务接待情况,报同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对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经费开支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应当对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经费进行审计,并加强对机关内部接待场所的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按年度组织公开本级国内公务接待制度规定、标准、经费支出、接待场所、接待项目等有关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将国内公务接待工作纳入问责范围。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内公务接待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严肃追究接待单位相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党纪责任、行政责任并进行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积极推进国内公务接待服务社会化改革,有效利用社会资源为国内公务接待提供住宿、用餐、用车等服务。推行接待用车定点服务制度。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政府因招商引资等工作需要,接待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因公来访人员,应当参照本规定实行单独管理,明确标准,控制经费总额,注重实际效益,加强审批管理,强化审计监督,杜绝奢侈浪费。严禁扩大接待范围、增加接待项目,严禁以招商引资为名变相安排公务接待。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和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0月2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中纪发[2001]6号
各省、自治区、省辖市党委、政府、纪委、监察厅(局),中央各部委,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纪检组(纪委)、监察局,中央纪委各派驻纪检组,监察部各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中央直属机关工委、纪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纪工委,中央金融工委、纪工委,中央企业工委、纪工委,军委纪委:
《关于各级领导干部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处分规定》已经中共中央纪委常委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
2001年3月26日
《关于各级领导干部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各级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2000年12月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体会议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领导干部一律不得接受下列单位或者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
(一)管理和服务的对象;
(二)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
(三)外商、私营企业主;
(四)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担任副科级以上职务的领导干部,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相当于副科级以职务的领导干部,国有企业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
第四条 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体会议后,领导干部接受第二条所列单位或者个人赠送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不论数额多少,一律给予警告以上的党纪处分直到开除党籍,或者责令辞职、免职、解聘、辞退等组织处理。
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违反本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领导干部的父母、配偶、子女接受与该领导干部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赠送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应当追究该领导干部的责任,根据情节轻得,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查实本人知道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处理。
第六条 向领导干部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个人和单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七条 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体会议前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主动如数上交、如实报告组织的,根据情节,可以不予处分、免予处理或者减轻处分;不上交、不主动报告组织的,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办发[2013]17号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中央要求,在严格控制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建设方面采取了一些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近期一些地区和部门又出现了违规修建楼堂馆所的现象,损害党风政风,影响党和政府形象,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强调各级党政机关要大力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作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树立过紧日子的思想,全面停止新建楼堂馆所,规范办公用房管理,切实把有限的资金和资源更多用在发展经济、改善民生上。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停止新建党政机关楼堂馆所
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5年内,各级党政机关一律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新建楼堂馆所。
(一)停止新建、扩建楼堂馆所。严禁以任何理由新建楼堂馆所,严禁以危房改造等名义改扩建楼堂馆所,严禁以建技术业务用房名义搭车新建楼堂馆所,严禁改变技术业务用房的用途。
(二)停止迁建、购置楼堂馆所。严禁以城市改造、城市规划等理由在他处重新建设楼堂馆所,严禁以任何理由购置楼堂馆所。
(三)严禁以“学院”、“中心”等名义建设楼堂馆所。严禁接受任何形式的赞助建设和捐赠建设,严禁借企业名义搞任何形式的合作建设、集资建设或专项建设。
(四)已批准但尚未开工建设的楼堂馆所项目,一律停建。
二、严格控制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
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满足办公要求的,可进行维修改造。维修改造项目要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为重点,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维修改造标准,严禁豪华装修。
中央直属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由中直管理局审批。国务院各部门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由国管局审批。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的审批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各地区要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标准和工程消耗量定额。
各级党政机关要严格按照2007年印发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要求,加强预算和资金使用管理。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所需投资,统一纳入预算安排财政资金解决,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
各级党政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安排财政资金用于包括培训中心在内的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场所的维修改造。
三、全面清理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办公用房
各级党政机关要对占有、使用的办公用房进行全面清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超过《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原国家计委计投资19992250号)规定的面积标准占有、使用办公用房的,应予以腾退。
(二)未经批准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的,原则上应恢复原使用功能。
(三)已经出租、出借的办公用房到期应予收回,租赁合同未到期的,租金收入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到期后不得续租。未经批准租用办公用房的,应予以清理并腾退,严禁以租用过渡性用房名义变相购建使用办公用房。
(四)除在立项批复中明确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办公用房一并建设外,所属其他企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占用行政机关办公用房,已占用的,原则上应予以清理并腾退。
(五)部门和单位在机构变动中转为企业的,所占用的办公用房应予腾退,确实难以腾退的,经批准可租用原办公用房或按规定程序转为企业国有资本金。
(六)各级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应当严格按照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规定配置办公用房。办公用房面积超标准配置的,应予以清理并腾退;领导干部在不同部门同时任职的,应在主要工作部门安排一处办公用房,其他任职部门不再安排办公用房;领导干部工作调动的,由调入部门安排办公用房,原单位的办公用房不再保留;领导干部在人大或政协任职,人大或政协已安排办公用房的,原单位的办公用房不再保留,人大或政协没有安排办公用房的,由原单位根据本人承担工作的实际情况,安排适当的办公用房;领导干部在协会等单位任职的,由协会等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办公用房,原单位的办公用房不再保留;领导干部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原单位的办公用房应及时腾退。
四、严格规范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
各地区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实行统一调配、统一权属登记。要严格按照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和各部门各单位“三定”规定,从严核定办公用房面积。新建、调整办公用房的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建新交旧”、“调新交旧”原则,在搬入新建或新调整办公用房的同时,及时将原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因机构增设、职能调整确需增加办公用房的,应在本部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中解决;本部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不能满足需要的,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整合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确需租用办公用房的,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各级党政机关要制定本部门本单位办公用房使用管理制度,严格办公用房使用管理。
各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要做好办公用房物业管理工作,制定和完善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等制度,并结合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逐步推进办公用房物业服务社会化。
五、切实加强领导,强化监督检查
停止新建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是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维护党和政府形象的客观要求,各级党政机关要高度重视,领导干部要率先垂范。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实际,抓紧制定相关制度标准和实施办法,切实加强领导,严格落实责任制,确保本通知精神落到实处。
投资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审批程序,建立健全审批责任制和内部监督机制,对违规审批等行为要严肃处理。财政部门要严格公共财政预算管理,对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的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一律不得下达财政预算。各部门各单位年终应把楼堂馆所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实施情况作为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严格土地供应管理,对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的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一律不得供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对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的监管,并制定相应的标准和工程消耗量定额。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要完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制度,定期组织督促检查,并通报检查情况,督促落实办公用房清理工作。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的审计监督。纪检监察机关要坚决纠正和查处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及办公用房管理使用中的各种违规违纪行为,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2013年9月30日前,各地区要将落实本通知的情况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落实本通知的情况,按系统分别报中直管理局、国管局,汇总后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将视情组织督促检查,并通报检查情况。
本通知所称党政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级党政机关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适用本通知。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参照本通知执行。
本通知所称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包括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培训中心,以及以“学院”、“中心”等名义兴建的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场所;领导干部是指省部级以下(含省部级)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党政机关使用非财政性资金建设的楼堂馆所,参照本通知执行。
2013年7月14日
通 知
中办发〔2007〕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按照中央的要求,在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方面采取了一些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最近一些党政机关违规修建办公楼等楼堂馆所现象又有所抬头,且有愈演愈烈之势。有的违反审批程序,越权审批,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筑面积;有的不注重建筑的使用功能和经济实用性,盲目攀比,贪大求洋,搞豪华装修;有的不惜贷款、举债,甚至挪用扶贫款、救灾款等专项资金修建办公楼等楼堂馆所,群众反映十分强烈。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明确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刹住这股歪风,维护党和政府的良好形象。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的重要意义
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是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优良传统的具体体现,是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维护党和政府形象的客观要求。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到,违反规定建设办公楼等楼堂馆所,追求和攀比办公场所豪华气派,是一种严重的铺张浪费行为,也是一种滥用权力的腐败行为。这种做法不仅浪费国家财产和资源,加重人民群众负担,而且败坏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侵蚀党员干部的进取精神和服务意识,危害党和人民的事业。同时还要看到,虽然我国的经济实力和综合国力在不断增强,但我国还是发展中国家,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全体人民的生活还不富裕,国家建设和发展需要办的事情还很多,必须继续发扬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必须继续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牢牢把握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始终牢记“两个务必”,全面加强思想作风建设,带头弘扬新风正气,坚决抵制贪图安逸、追求享乐等不正之风,为全社会做好表率。
二、严格审批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
所有新建、扩建、迁建、购置、装修改造党政机关办公楼项目,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根据有关规定,中央直属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经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同意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国务院各部门办公楼建设项目,总投资7000万元以下(含7000万元)的,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意见后报国务院审批;总投资7000万元以上的,经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初审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办公楼建设项目,一律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其中,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7000万元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一律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省直厅(局)级单位和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政机关直属单位和乡镇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由市(地、州、盟)人民政府(行署)审批。地方各级党政机关直属事业单位办公楼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今后一律不再审批党政机关新建、改扩建包括培训中心在内的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场所建设项目,也不得安排财政性资金用于部门、地方所属的现有这类设施或场所的维修改造。各级党政机关要积极推进所属接待设施或场所经营管理的社会化进程,实现与所属部门彻底脱钩。
三、从严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标准
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必须体现庄重、朴素、实用和节约资源的原则。办公楼面积标准要严格按照原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计投资〔1999〕2250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执行。办公楼主入口不得设置大门厅,门厅高度不得超过两层楼高。各级领导干部办公室的使用面积,要严格控制在《通知》规定的标准内。不得在办公区域内,以任何理由建设阶梯式和有舞台灯光音响、舞台机械、同声传译的会堂、报告厅、大型会议室。建筑物内不得设置阳光房、采光中厅、室内花园、景观走廊等。
党政机关办公楼不得定位为城市标志性建筑,外立面不得搞豪华装修,内装修要简洁朴素,办公设备的配置要科学实用。电梯、采暖、空调、供配电、弱电等设备以及各类建筑材料均应选用高效、节能、环保的国产产品。凡新建、改扩建的,必须严格执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建成后应进行建筑节能测评,凡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必须符合土地利用和城市规划要求,从严控制用地规模,严禁超标准占地、低效利用土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配套建设大型广场、公园等设施。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盘活行政事业单位办公楼存量资源,增加存量供给。对办公用房确有困难的,应首先考虑从现有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存量中调剂解决;确需新建、改扩建的,应打破系统、部门之间界限,实行集中建设。
要充分发挥限额设计在控制投资和建设标准方面的作用,坚决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工程造价标准。党政机关办公楼单位综合造价(不含土地有关费用及市政配套建设费),省(部)级不得超过4000元/平方米,市(地)级不得超过3000元/平方米,县(处)级及以下单位不得超过2500元/平方米。在不超出上述限额的前提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党政机关办公楼单位综合造价标准。凡超出规定标准的,投资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受理。除明显物价上涨以及国家政策性调整、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外,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一律不得突破和调整。
四、规范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资金来源和管理方式
党政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办公楼项目建设投资,统一由政府预算内投资安排,不得使用银行贷款,不得接受任何形式的赞助或捐赠,不得搞任何形式的集资或摊派,不得向其他单位借款,不得让施工单位垫资,严禁挪用各类专项资金。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直接用于办公楼建设。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财政性资金建设办公楼的,在申报项目时要出具财政部门对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财政性资金的审核意见。
加快推进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代建制试点工作。逐步推行由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组织实施项目建设、建成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建设管理模式,不再由使用单位自行组织建设。
投资和规模较大的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对项目施工图进行复核,对不按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批复要求编制的施工图,建设和设计单位必须按要求进行修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使用单位不得随意干涉。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前,由纪检监察机关、审计、财政和投资主管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项目的建设规模、标准、投资、资金来源进行全面检查。
五、全面清理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项目
各地区各部门要对近年来修建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情况进行全面彻底的清理。对清理中发现的问题,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凡是违反规定拟建和在建的办公楼等楼堂馆所项目,必须坚决停建或缓建;凡是没有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建设的办公楼等楼堂馆所项目,一经查实,要予以没收;凡是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概算建设的办公楼等楼堂馆所项目,要视具体情况作出腾退超标准面积或全部没收、拍卖处理。对招标交易单位不按批复规模、标准受理招标的,有关部门要责令其停业整顿,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领导人员的责任;对设计单位不按批复规模、标准设计的,有关部门要依法给予其行政处罚,并禁止其承接政府投资项目的设计业务;对项目未按批复规模、标准实施,监理单位未及时制止并向投资主管部门报告的,有关部门要依法给予其行政处罚,并禁止其承接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理业务。
六、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监管机制
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抓紧制定相关制度和实施办法,并切实加强领导,严格落实责任制,确保本通知精神落到实处。投资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审批程序,建立健全审批责任制和内部监督机制,对违规审批等行为要严肃处理。财政部门要严格公共财政支出管理制度,增强预算透明度,对于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办公楼建设项目一律不下达财政预算,把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预算支出情况作为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建设部门要加强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设计概算、施工预算编制的管理和工程造价标准的制定工作。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的监督检查,坚决纠正和查处各种违规违纪行为,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要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并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本通知所称党政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各级党政机关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通知。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参照执行本通知
2007年3月18日
发改投资[2014]2674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局、委):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中办发〔2013〕17号)有关大力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优良作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要求,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在深入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1999年颁布实施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进行了修订。经报请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现将修订后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14年11月24日
附件: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
附件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筑分类与面积指标
第三章 选址、布局与建设用地
第四章 建筑标准
第五章 建筑装修
第六章 室内环境与建筑设备
第七章 智能化系统
第八章 附则
本建设标准用词和用语说明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条文说明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提高投资决策科学化水平,合理确定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标准,满足办公使用功能的需要,加强管理和监督,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决策和建设的全国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对项目建设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全国乡(镇、苏木)级及以上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机关,以及各级机关组成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新建(或购置)、改建和扩建工程。配备、租用办公用房参照执行。
第四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必须贯彻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反对浪费的方针,按照统筹兼顾、适用为主、满足办公需要的原则进行建设。集中建设或联合建设的办公用房,应充分利用公共服务和附属设施,打破系统、部门之间的界限,实行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共同使用。
第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必须符合土地利用和城乡规划要求,从严控制用地规模,严格土地审批,节约集约用地,严禁超标准占地、低效利用土地,不得占用耕地,新建项目不得配套建设大型广场、公园等设施。
第六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做到庄重、朴素、经济、适用和资源节约,不得定位为城市标志性建筑。外立面不得搞豪华装修,内装修应简洁朴素。
第七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建设规模应根据使用单位的类别和各级别编制定员,按照本建设标准的规定确定建筑面积。严禁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建设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第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建设除应符合本建设标准外,还
应符合国家关于安全、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卫生、绿色建筑等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二章 建筑分类与面积指标
第九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根据单位级别和性质分为五类,其
适用对象见表1。
表1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类别划分
类别
|
适用对象
|
中央机关
|
中央部(委)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
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机关,以及各机
关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
|
省级机关
|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
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机关,
以及各机关的组成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
|
市级机关
|
市(地、州、盟)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机关,以及
各机关的组成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
|
县级机关
|
县(市、旗)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
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机关,以及各机
关的组成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
|
乡级机关
|
乡(镇、苏木)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及其他机关。
|
第十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由基本办公用房(办公室、服务用
房、设备用房)、附属用房两部分组成,并应符合表2的规定。
表2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功能分类
办公用房
|
包括内容
|
基本
办公
用房
|
办公室
|
包括领导人员办公室和一般工作人员办公室
|
服务用
房
|
包括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图书资料室、机关信息网
络用房、机要保密室、文印室、收发室、医务室、值班室、
储藏室、物业及工勤人员用房、开水间、卫生间等。
|
设备用
房
|
包括变配电室、水泵房、水箱间、中水处理间、锅炉房(或
热力交换站)、空调机房、通信机房、电梯机房、建筑智
能化系统设备用房等。
|
附属用房
|
包括食堂、停车库(汽车库,自行车库,电动车、摩托车库)、警
卫用房、人防设施等。
|
类别
|
适用对象
|
使用面积(平方米/人)
|
中央机关
|
部级正职
|
54
|
部级副职
|
42
|
正司(局)级
|
24
|
副司(局)级
|
18
|
处级
|
12
|
处级以下
|
9
|
省级机关
|
省级正职
|
54
|
省级副职
|
42
|
正厅(局)级
|
30
|
副厅(局)级
|
24
|
正处级
|
18
|
副处级
|
12
|
处级以下
|
9
|
市级机关
|
市级正职
|
42
|
市级副职
|
30
|
正局(处)级
|
24
|
副局(处)级
|
18
|
局(处)级以下
|
9
|
县级机关
|
县级正职
|
30
|
县级副职
|
24
|
正科级
|
18
|
副科级
|
12
|
科级以下
|
9
|
乡级机关
|
乡级正职
|
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央规定
和精神自行做出规定,原则上
不得超过县级副职。
|
乡级副职
|
乡级以下
|
注:表中所称领导人员是指独立法人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十一条 各级工作人员办公室使用面积不应超过表3的规定:
表3 各级工作人员办公室使用面积
类别
|
使用面积(平方
米/人)
|
计算方法
|
中央机关
省级机关
|
7~9
|
200人及以下取上限,400人及以上取下限,
中间值用公式(1100-x)/100计算确定。
|
市级机关
|
6~8
|
200人及以下取上限,400人及以上取下限,
中间值用公式(1000-x)/100计算确定。
|
县级机关
|
6~8
|
100人及以下取上限,200人及以上取下限,
中间值用公式(500-x)/50计算确定。
|
乡级机关
|
由省级人民政府
按照中央规定和
精神自行做出规
定,原则上不得
超过县级机关。
|
——
|
类别
|
容积率
|
中央机关
|
2.0
|
省级机关
|
2.0
|
市级机关
|
1.2
|
县级机关
|
1.0
|
乡级机关
|
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央规定和精神
自行做出规定。
|
类别
|
建筑面积(平方米)
|
中央机关
|
6000
|
省级机关
|
6000
|
市级机关
|
4000
|
县级机关
|
2000
|
乡级机关
|
——
|
分类
|
建筑面积(平方米)
|
四层及以下办公用房
|
600
|
五层及以上多层办公用房
|
1000
|
高层办公用房
|
1200
|
类别
|
使用面积(平方米)
|
中央机关
|
300
|
省级机关
|
300
|
市级机关
|
240
|
县级机关
|
120
|
乡级机关
|
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央规定和精神自行做出规定,原
则上不得超过县级机关。
|
分类
|
装修要求
|
基本装修
|
选用建筑所在地区经济型普通装修材料或构配件。
楼地面可选用普通PVC地材、地砖、水泥砂浆等;墙、柱面选用普通涂
料;天棚刷普通涂料或普通饰面板吊顶;门采用普通复合木门。
|
中级装修
|
选用建筑所在地区中等价位的装修材料或构配件。
楼地面可选用中档复合木地板、PVC地材、石材、地砖等;墙、柱面可
选用中档饰面板、涂料或壁纸;天棚可做中档饰面板吊顶;门采用中档
复合木门或玻璃门。
|
中高级装修
|
选用建筑所在地区中等价位、局部选用中高价位的装修材料或构配件。
楼地面可选用中高档石材、木材、普通化纤地毯;墙、柱面可选用中档
饰面板或涂料;天棚可做中高档饰面板吊顶;门采用中高档复合木门或
玻璃门。
|
注:1、副省级城市、副部级单位副职办公室面积指标按不超过省(部)级副职标准执行,其组成部门的正、副局(司)级人员办公室面积指标按不超过省级机关或中央机关相应的正、副厅(局、司)级标准执行。副市(厅)、副县(处)级单位以此类推。
2、中央机关司(局)级派出机构、事业单位按省级机关厅(局)级单位标准执行,处级派出机构、事业单位按市级机关局(处)级单位标准执行;省级机关处级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事业单位按市级机关局(处)级单位标准执行,科级派出机构、事业单位按县级机关科级单位标准执行。其他以此类推。
3、各级党政机关领导人员办公室可在上列规定的办公室使用面积范围内配备休息室。
4、省部级领导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厅(局)正职和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政正职办公室可在上列规定的办公室使用面积范围内配备不超过6平方米的卫生间。
第十二条 服务用房使用面积不应超过表4的规定:
表4服务用房编制定员人均使用面积
房间或部位
|
类别
|
中央机关、省级机关
|
市级机关
|
县级机关
|
乡级机关
|
办
公
室
|
一般工作人员
办公室
|
基本
|
基本
|
基本
|
基本
|
领导人员办公室
|
中高级
|
中级
|
中级或基本
|
基本
|
服
务
用
房
|
会议室、接待室
|
中高级或中级
|
中级
|
中级或基本
|
基本
|
其他用房
|
基本
|
基本
|
基本
|
基本
|
设备用房
|
基本
|
基本
|
基本
|
基本
|
附属用房
|
基本
|
基本
|
基本
|
基本
|
主入口门厅及电梯厅
|
中高级
|
中级
|
中级或基本
|
基本
|
注:表中x为编制定员。
第十三条 设备用房使用面积应根据地理位置、建设规模以及
相关设备需求确定,宜按办公室和服务用房使用面积之和的9%测算。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应合理确定门厅、走廊、电梯厅
等面积,提高使用面积系数。基本办公用房建筑总使用面积系数,
多层建筑不应低于65%,高层建筑不应低于60%。
第十五条 附属用房建筑面积,不应超过下列规定:
1、食堂:食堂餐厅及厨房建筑面积按编制定员计算,编制定员100人及以下的,人均建筑面积为3.7平方米;编制定员超过100人的,超出人员的人均建筑面积为2.6平方米。
2、停车库:总停车位数应满足城乡规划建设要求,汽车库建筑面积指标为40平方米/辆,超出200个车位以上部分为38平方米/辆,可设置新能源汽车充电桩;自行车库建筑面积指标为1.8平方米/辆;电动车、摩托车库建筑面积指标为2.5平方米/辆。
3、警卫用房:宜按警卫编制定员及武警营房建筑面积标准计算,人均建筑面积为25平方米。
4、人防设施:应按国家人防部门规定的设防范围和标准计列建筑面积,本着平战结合、充分利用的原则,在平时可以兼作地下车库、物品仓库等。
第十六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总建筑面积可按下式计算得出:
S=[A+B+(A+B)×9%]/K+C
式中:
S—总建筑面积;
A—各级工作人员办公室总使用面积;
B—服务用房总使用面积;
K—基本办公用房建筑总使用面积系数;
C—附属用房总建筑面积。
第三章 选址、布局与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选址应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要求,在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选择位置适合、交通便利、环境适宜、基础设施和地质条件良好、有利于安全保卫的地点。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在城市中的布局宜相对集中。联
合建设时,其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等应统一规划与建设。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建筑总平面布置应遵循功能组织合理、建筑组合紧凑、服务资源共享的原则,科学合理组织和利用地上、地下空间。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用地包括:建筑主体及其附
属建筑用地、道路及停车用地、绿化用地等。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改建、扩建工程应充分利用原
有场地和设施,减少新增用地。
第二十二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建造与办公无关的居住或商用建筑等,不得占用风景名胜资源。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建筑容积率不应小于表5的规定,并应满足所在地城乡规划与建设的相关控制要求。
表5建筑容积率指标
类别
|
比例(%)
|
中央机关
|
35
|
省级机关
|
35
|
市级机关
|
35
|
县级机关
|
30
|
乡级机关
|
25
|
房间或部位
|
照度标准值(lx)
|
办公室、会议室、接待室、文印室、门厅等
|
300
|
档案室、资料室等
|
200
|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总停车位数应满足当地城乡规划建设要求,地面停车场面积指标为:汽车25平方米/辆,自行车1.2平方米/辆,电动车、摩托车1.8平方米/辆。
第二十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用地的绿地率不宜低于30%,并应满足当地城乡规划和建设有关绿地的控制要求。绿化植被应采用本土植物,不得移栽大树、古树,以降低绿化成本。
第四章 建筑标准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不宜建造一、二层的低层建筑,也不应建造超高层、超大体量的建筑。
第二十七条 党政机关基本办公用房建筑面积小于(等于)表6的规定时,不宜单独建设。
表6建筑面积控制指标
信息设施系统
|
中央机关、
省级机关
|
市级机关
|
县级机关
|
乡级机关
|
用户电话交换系统
|
●
|
●
|
●
|
○
|
信息网络系统
|
●
|
●
|
●
|
●
|
综合布线系统
|
●
|
●
|
●
|
●
|
有线电视系统
|
●
|
●
|
●
|
●
|
广播系统
|
●
|
●
|
○
|
○
|
会议系统
|
●
|
●
|
●
|
○
|
第二十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标准层每层建筑面积不应低于表7的规定:
表7标准层建筑面积
信息化应用系统
|
中央机关、
省级机关
|
市级机关
|
县级机关
|
乡级机关
|
办公业务系统
|
●
|
●
|
●
|
○
|
物业运营管理系统
|
●
|
●
|
○
|
○
|
智能卡应用系统
|
●
|
●
|
○
|
○
|
信息安全管理系统
|
●
|
●
|
●
|
○
|
第二十九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入口门厅高度不应超过两层,
门厅的使用面积不应超过表8的规定:
表8入口门厅的使用面积指标
公共安全系统
|
中央机关、
省级机关
|
市级机关
|
县级机关
|
乡级机关
|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
按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进行配置
|
安全
技术防
范系统
|
安全防范综合管理
系统
|
●
|
●
|
○
|
○
|
入侵(周界)报警系
统
|
●
|
●
|
●
|
●
|
视频安防监控系统
|
●
|
●
|
●
|
●
|
出入口控制系统
|
●
|
●
|
●
|
○
|
电子巡查管理系统
|
●
|
●
|
○
|
○
|
应急响应系统
|
应纳入国家各级行政区域应急体系
|
第三十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不得在办公区域内建设阶梯式和有舞台灯光音响、舞台机械、同声传译的会堂、报告厅、大型会议室。建筑物内不宜设置阳光房、采光中厅、室内花园、景观走廊等超出办公用房功能的其他空间或房间。
第三十一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标准层的层高应根据办公室净高要求、结构形式及设施情况确定,不得超越净高规定或结构及设施的合理技术条件加大层高。办公室的净高应符合下列规定:
1、有集中空调设施并有吊顶的标准单间办公室宜为2.5~2.7米;
2、无集中空调设施的标准单间办公室宜为2.6~2.8米;
3、有集中空调设施并有吊顶的大空间办公室宜为2.6~2.8米;
4、无集中空调设施的大空间办公室宜为2.8~3.0米。
第三十二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标准层的走道净宽应符合下列规定:
1、走道长度≤40米时,单面布房的走道净宽不宜小于1.5米且不宜大于1.8米,双面布房的走道净宽不宜小于1.8米且不宜大于2.1米。
2、走道长度>40米时,单面布房的走道净宽不宜小于1.5米且不宜大于2.1米,双面布房的走道净宽不宜小于1.8米且不宜大于2.5米。
第三十三条 五层及五层以上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应设置乘客电梯,办公用房的办公区域不应设置自动扶梯。
第三十四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应满足国家有关无障碍规范的
要求。
第三十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建设应满足功能需求,党政
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办公室宜采用大开间,提高办公室利用率。
第三十六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筑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抗震、节能规范等的规定,并确保建筑在设计使用年限期间能正常使用。
第五章 建筑装修
第三十七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装修设计应构造简洁、色彩适
宜,营造庄重、实用、协调的装饰效果,因地制宜地选用节能环保装修材料或构配件。
第三十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室内装修包括楼地面、墙面、
柱面、天棚、内门窗、轻质隔墙、细部等,不包括活动家具、窗帘、饰物等。
第三十九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装修标准可分为基本装修、中
级装修、中高级装修三类,并宜符合表9的规定。
表9装修标准
姓名
|
|
单位
|
|
职务
|
|
工龄
|
|
未休年度
|
|
应休天数
|
|
已休天数
|
|
未休天数
|
|
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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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和部门意 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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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批
意 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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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同等档次室内装修材料,提倡采用新型环保节能材料。
第四十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筑装修应符合表10的规定。
表10装修选用标准
火车(含高铁、动车、全列软席列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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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船(不包括旅游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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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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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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硬席(硬座、硬卧),高铁/动车二等座、全列软席列车二等软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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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等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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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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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据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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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宿标准
级 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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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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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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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内州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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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内县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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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到乡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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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到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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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处级及相当职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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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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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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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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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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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标准(见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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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级以下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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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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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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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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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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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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册亨县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省外差旅住宿和伙食补助费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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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元/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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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差目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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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宿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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伙食补助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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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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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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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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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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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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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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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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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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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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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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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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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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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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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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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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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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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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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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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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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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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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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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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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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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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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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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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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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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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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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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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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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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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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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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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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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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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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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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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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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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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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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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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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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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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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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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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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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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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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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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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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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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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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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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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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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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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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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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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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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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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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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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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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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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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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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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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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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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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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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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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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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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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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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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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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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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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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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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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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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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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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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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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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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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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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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
|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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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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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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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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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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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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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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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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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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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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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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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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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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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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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
|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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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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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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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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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办公室及办公区走廊等应采用普通灯具和高效节能型光源,会议室、接待室及主入口门厅可采用装饰性灯具,配用高效节能型光源,但不应选用豪华灯具。
第四十二条 采暖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办公室不应做装饰性暖气罩。
第四十三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室外装修包括墙面、柱面、外
门窗、门头、台阶、坡道等。
第四十四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室外装修设计,应综合考虑所
在地区传统文化特色、经济状况、城镇景观及周边建筑风貌,做到实用、协调、庄重。外墙面不宜大面积采用玻璃幕墙,主入口不应使用铜质门、豪华旋转门。
第四十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装修工程造价包括:室内装修
工程、室外装修工程造价。装修工程造价占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比例,不宜超过表11的规定。
表11装修工程造价占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比例
第六章 室内环境与建筑设备
第四十六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室内环境应符合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规定。其中,办公室冬季采暖设定温度不应高于20℃,夏季制冷设定温度不应低于26℃。
第四十七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一个主立面朝向外窗的窗墙比不应大于0.6,其余朝向外窗的窗墙比不应大于0.4,并满足自然采光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 采用集中采暖、空调系统的办公用房,应设置分
楼层或分室内区域或分用户的室温可调控装置,并按使用部门或耗能部门设置热、冷量分摊计量装置。
第四十九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给水系统应充分利用城镇给水管网直接供水,其供水设备宜采用管网叠压供水设备。
第五十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不得采用冲洗水量大于9升的便器及水箱,洗手(脸)盆宜采用感应式水嘴、延时自闭水嘴,便器采用感应式或延时自闭冲洗阀。卫生器具和配件均应采用节水型产品。
第五十一条 各类用房或部位的照度标准值应符合表12的规
定。
表12照度标准值
第五十二条 走廊、楼梯间、门厅等公共场所的照明,宜采用
集中控制,并按建筑使用条件和天然采光状况采取分区、分组控制措施。
第七章 智能化系统
第五十三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智能化系统宜由智能化集成系统、信息设施系统、信息化应用系统、公共安全系统、建筑设备管理系统等构成,党政机关可根据各自需要和实际情况配置相应的办公用房智能化系统。
第五十四条 中央机关、省级机关、市级机关办公用房宜设置
智能化集成系统。智能化集成系统建设应根据办公用房规模、办公业务的综合性以及建筑设备的控制要求综合考虑确定。
第五十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信息设施系统宜包括用户电话交换系统、信息网络系统、综合布线系统、有线电视系统、广播系统、会议系统等。系统配置标准宜符合表13的规定。
表13信息设施系统配置标准
注:●表示可配置; ○表示不宜配置
第五十六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信息化应用系统宜包括办公业务系统、物业运营管理系统、智能卡应用系统、信息安全管理系统等。系统配置标准宜符合表14的规定。
表14信息化应用系统配置标准
注:●表示可配置; ○表示不宜配置
第五十七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公共安全系统宜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及与政府职能相关的应急响应系统等。办公用房内(或部分区域)对安全技术防范具有其他特殊要求的范围,应实施符合特殊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所要求的安全技术措施。系统配置标准宜符合表15的规定。
表15公共安全系统配置标准
注:●表示可配置; ○表示不宜配置
第五十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综合布线系统建设,应根据各
类机关办公工作业务和办公人员的岗位职能,配置相应的数据信息端口和电话通信端口。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建设标准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
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建设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计委关于印
发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计投资〔1999〕2250号)
同时停止执行。
本建设标准用词和用语说明
1、为便于在执行本建设标准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
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4)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2、本建设标准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应
按……执行”或“应符合……的要求(或规定)”。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
条文说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原国家计委1999年颁布《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
(计投资〔1999〕2250号,以下简称1999年标准)之后,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办公用房的功能与过去相比有较大的变化。为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规范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内容、规模和标准,满足办公使用功能和建筑安全、资源节约的要求,加强管理和监督,需要制定既符合我国现实情况又适当考虑发展需要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加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管理和合理确定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水平的全国统一标准,具有强制性、规范性,目的是使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项目的前期工作和建设实施有章可循,监督检查有规可依。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所称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概念是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的有关精神确定的。民主党派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四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建设应遵循统筹兼顾、适用为主、满足办公需要的原则,这是基于我国国情和各地区财力的实际差异考虑的。从节约投资、资源共享角度考虑,应充分利用公共服务和附属设施,打破系统、部门之间的界限,实行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共同使用。
第五条 本条明确了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遵守的土地使用基本原则。我国是人口众多、土地资源短缺的国家,可利用的土地资源十分有限,因此,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政策,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上建设办公用房,并且合理组织各项功能,提高土地利用效率,节约用地。调研中我们了解到,部分城市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套建设了大型广场、公园等,造成土地资源浪费,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因此条文规定,不得配套建设大型广场、公园等设施。
第六条 根据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使用功能,考虑我国的现实
情况,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应以适用为主,符合党政机关的定位,符合办公实际要求。考虑到个别地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存在贪大求洋的情况,条文规定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不得作为城市标志性建筑。
第七条 办公用房的建设规模要按使用单位的类别和各级别编制定员,依据本建设标准规定的各级工作人员办公室使用面积、服务用房人均使用面积、设备用房使用面积、使用面积系数和附属用房建筑面积等指标计算确定。
第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建设除执行本建设标准外,还应
执行其他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建筑分类与面积指标
第九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建筑分类。1999年标准将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分为三级,一级办公用房适用于中央部(委)级机关、
省级机关以及相当于该级别的其他机关,二级办公用房适用于市级机关以及相当于该级别的其他机关,三级办公用房适用于县级机关以及相当于该级别的其他机关,并按级别给出了人均建筑面积指标。本建设标准改为五类,增加了1999年标准未包括的乡(镇、苏木)级,并弱化了办公用房的等级概念,直接以中央机关、省级机关、市级机关、县级机关、乡级机关进行划分。
第十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功能分类。根据使用功能,办公用
房一般划分为基本办公用房(办公室、服务用房、设备用房)、附属用房两类。
第十一条 各级工作人员办公室使用面积指标。具体指标是在
1999年标准的基础上结合调研情况,并按照《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中办发〔2013〕17号)等文件精神,本着实事求是、从严控制、向基层和普通机关工作人员倾斜的原则综合确定的。表3中使用面积18平方米及以上的,是按设置单间考虑的。同时,考虑到乡级机关办公用房实际情况各地差异很大,比较复杂,本条规定的乡级机关各级工作人员办公室使用面积、第十二条规定的乡级机关服务用房人均使用面积、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乡级机关建筑容积率指标、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乡级机关入口门厅使用面积指标,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央规定和精神自行做出规定。关于注1中的“依次类推”,举例如下:某副省级城市所辖某区政府(副市级机关),其正职办公室面积指标适用地市级机关市级副职,其副职办公室面积指标不超过地市级机关市级副职。某副省级城市政府组成部门(副厅级单位),其正职办公室面积指标不超过省级机关正厅级,其副职办公室面积指标不超过省级机关副厅级。
第十二条 服务用房使用面积指标。根据调研情况,会议、接
待等服务用房使用面积一般为5~10平方米/人,本标准给出的指标是根据调研情况综合确定的。通常情况下,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可设置一个容纳全体人员参加的大型会议室或报告厅,并根据人员规模设置包括党组(党委)会议室、电视电话会议室在内的若干大、中、小型会议室,可根据人员规模设置一个或两个接待室。该指标不包括召开党代会和人大、政协会议以及政府全会等所需用房。
第十三条 设备用房使用面积指标。根据调研情况,设备用房
面积一般占到办公室及服务用房面积之和的5%~10%,由于规模、地域及设备需求的不同,以上指标差距较大。本建设标准在优化设计方案的基础上,规定宜将设备用房面积比例控制在9%以内。
第十四条 基本办公用房建筑总使用面积系数(总使用面积与
总建筑面积之比值)。规定控制指标是为了提高建筑面积利用率,纠正办公用房门厅大、走廊宽、电梯厅过大的问题,增加办公室的有效使用面积。办公用房建筑总使用面积系数中,高层建筑由于垂直及水平交通、管井等原因,其系数一般略低于多层建筑。
第十五条 附属用房建筑面积指标。食堂建筑面积指标的确定是在综合实际调研情况的基础上,采用了《饮食建筑设计规范》(JGJ64-89)中一级食堂标准:每座位建筑面积3.7平方米,编制定员超过100人的,超出人员的人均建筑面积考虑了0.7的同时就餐系数。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建设应该充分考虑利用社会停车设施,对于大型办公用房建筑确需建设独立汽车库的,要充分利用办公用房的人防地下室或半地下室作为汽车库。按有关标准规定,汽车库建筑面积小型汽车一般按每车位40平方米计算,考虑到停车位数量较多时,每车位平均建筑面积可以有效降低的因素,超出200个停车位以上部分按每车位38平方米计算。地面停车数量与汽车库停车数量比例,应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进行确定。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建设应该充分考虑利用地面存放自行车,对于大型办公用房建筑确需建设地下自行车库的,要充分利用办公用房的人防地下室或半地下室作为自行车库。按有关标准规定,自行车库建筑面积一般按每车位1.8平方米计算。根据目前各地的实际情况,本建设标准增加了电动车、摩托车库的建设标准,一般按每车位2.5平方米计算。警卫用房的建设参照《武警内卫执勤部队营房建筑面积标准(试行)》(〔2003〕武后字第39号)和2009年《中国人民解放军营房建筑面积标准》的有关规定,可按25平方米/人进行总体控制。国家人防部门对办公用房人防设施的建设有专门规定,因此人防设施的建设应按国家规定的设防要求和面积指标计算建筑面积。按照平战结合、充分利用的原则,同时考虑今后发展的需要,可与地下汽车库建设一并考虑。
第三章 选址、布局与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本条规定了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选址原则。党政机
关办公用房选址的要求,主要是从保障其行政需求和使用方便,以及相应的安全、卫生和服务大众等方面考虑的。
第十八条 本条规定了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在城市布局中的总体要求。布局相对集中有利于提高行政和办事效率。联合建设办公用房,能够共同使用后勤服务、设备设施等用房,可以达到减少投资、提高管理水平与行政效率的目的,也有利于节约用地。
第十九条 本条规定了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筑总平面布置的基本原则。
第二十条 本条明确了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用地的构成。建
筑主体及其附属建筑用地是指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筑基底占地及建筑周边必须的维护用地;道路及停车用地是指党政机关办公建筑用地内专用的车辆或行人通道以及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所;绿化用地是指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用地内用来维护环境的用地。
第二十一条 本条从节约用地的角度考虑,规定党政机关办公
用房改建、扩建工程应充分利用原有场地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本条禁止在办公用房建设用地内建设与办公无关的其他建筑,禁止占用属于公共空间的风景名胜资源。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对城镇中不同区位建设用地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等指标都有相应的控制要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由于在城镇中所处的位置不同,其建设用地的相关控制要求也会不同。比如:位于城市中心地段、用地十分紧张的,其建筑容积率可相对较高;紧邻历史建筑、建筑高度受到限制的,其容积率会相对较低等。本条给出建筑容积率的低限控制要求,有利于节约集约用地。
第二十四条 汽车,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尽量在地面安排
停车位,不能满足需要的,按照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停车库。
第二十五条 本条是根据国家规范《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并结合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具体情况确定的。
第四章 建筑标准
第二十六条 本条规定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不宜建造一、二层的
低层建筑,是为了节约土地资源,提高建设用地的利用率。同时,
为控制建筑的建造成本,也规定了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不应建造超高层、超大体量建筑。
第二十七条 本条规定有利于节约土地资源,提高建设用地的
利用率。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集中或合并建设是行之有效的方法,
同时可使建造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涉及的其他方面资源进行整合,如服务用房、附属用房的合并使用,动力及相关建筑设施的共用等,都会大大降低总体的建造费用和日常的运营费用。
第二十八条 办公用房标准层的建筑面积应体现经济合理性,由于低层、多层、高层办公用房都需要相应且必要的竖向交通设施,
而这些竖向交通设施所占标准层的建筑面积在同一类办公用房中是基本相同的。标准层的建筑面积越小,竖向交通设施所占标准层建筑面积的比例就越大,那么办公所用的使用面积就越小,使用系数也就越低。经调查,有些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为追求高度、外表形象,其标准层建筑面积过小,导致办公用房的建造不经济、使用不合理。
第二十九条 办公用房门厅的基本功能是满足进出办公用房人员的集散要求,同时也有一定的展示需求。但少数已建成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主要门厅,过于高大、豪华,造成了不必要的浪费,引起人民群众不满。门厅不能高过两层是根据《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7〕11号)确定的。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入口门厅的使用面积指标是根据实地调查测算确定的。
第三十条 本条是根据《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7〕11号)确定的。
第三十一条 办公用房标准层的层高与建筑的结构形式、设施
状况有关,而建筑的结构形式、设施状况又与各地的建造条件、气候条件有关。因此,未直接规定层高,而是区分不同情况规定标准层中办公室的净高。其中,各类数值依据相关规范和标准制定。
第三十二条 办公用房标准层主要以各类办公室组成,标准层
中的水平交通是由走道组织。走道过窄将影响水平交通或紧急疏散,过宽则降低标准层的使用系数,减少标准层的使用面积,造成不必要的浪费。本条的各个数值是通过对多个办公用房走道宽度实地调查测算而确定的。
第三十三条 五层及五层以上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应设置乘客电梯的规定,是依据《办公建筑设计规范》(JGJ67-2006)的相关条文,并结合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的需求与实际情况确定的。
第三十五条 推广采用办公室空间布置型式。采用大开间开放
式办公型式,可根据使用需要采用轻质隔墙,便于灵活布置,提高面积利用率,这是今后办公建筑空间布置的发展方向。
第三十六条 每栋建筑自建造完成到最终拆除是一个寿命周
期,每栋建筑的设计也有一个依据建筑科学确定的设计使用年限。
建筑的寿命周期与设计使用年限两者有关联但并不一致,有的建筑由于建造质量好,功能设计合理,其寿命周期大大超过了设计使用年限,而另一些建筑却由于各种原因,尚未到达其规定的设计使用年限就已经结束了寿命周期。如果在保证建筑功能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建筑自身的寿命周期越长,也就越节约。本条从节约资源的角度出发,规定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起码应保证在设计使用年限期间能正常使用。
第五章 建筑装修
第三十七条 营造适宜的视觉环境是装修工程的重要功能之
一,本条对装修的风格、视觉效果提出要求。因地制宜选用装修材料或构配件,目的是为了节约投资。
第三十八条 本条明确了室内装修所包含的项目范围。
第三十九条 本条是根据实际调研情况确定的。
第四十条 本条规定了各类办公用房不同房间或部位进行装修设计的选择标准。由于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类别不同,建筑所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周边城镇环境、气候及建筑风貌不同,各类用房的使用功能不同,装修材料或构件的品种、规格和色彩丰富多样,同一种材料因档次不同价差较大等因素,确定了中高级、中级和基本三个装修档次。相关房间或部位的装修标准,是根据调研情况和办公用房的实际需要确定的。
第四十一条 本条是根据适用、节能的原则确定的。
第四十二条 装修工程做装饰性暖气罩是北方地区较常见做法,一般没有实际的使用功能,这样做会降低暖气散热效率,不利于建筑节能,不利于节约建设资金。
第四十三条 本条文明确了室外装修所包含的项目范围。
第四十四条 本条规定了办公用房室外装修应遵循的原则。玻
璃幕墙与非透明外墙相比,热工性能相差较多,从建筑节能、控制造价的角度,不宜提倡在建筑立面大面积采用玻璃幕墙。主入口不应使用铜质门、豪华旋转门,能够体现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装修实用、经济、庄重的原则,避免浪费。
第四十五条 对装修工程造价作出规定是控制投资的方法之一,本条文限制的百分比,是在对已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装修造价
调查统计以及对类似公共建筑装修造价的分析基础上确定的。
第六章 室内环境与建筑设备
第四十六条 《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中,
对于办公用房的集中采暖系统室内设计计算温度为:门厅、楼(电)
梯,16℃;办公室,20℃;会议室、接待室、多功能厅,18℃。冬季室内温度设定越高,能耗越多。一般来说,室内温度每调低1℃,能耗可减少5%~10%。而夏季办公室室内设计计算温度为25℃。夏季室内设定温度越低,能耗会越高。一般来说,室内温度每调高1℃,能耗可减少8%~10%。本条的规定是根据2007年6月1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标准》的通知中“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的规定确定的。
第四十七条 各个朝向窗墙面积比是指不同朝向外墙面上的窗、阳台门包括幕墙透明部分的总面积与所在朝向建筑的外墙面总面积(包括该朝向的窗、阳台门及幕墙的透明部分的总面积)之比。窗墙面积比的确定要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其中最主要的是不同地区冬、夏季日照情况(日照时间长短、太阳总辐射强度、阳光入射角大小),季风影响、室外空气温度、室内采光设计标准以及外窗开窗面积与建筑能耗等因素。一般普通窗户(包括阳台门的透明部分)的保温隔热性能比外墙差很多,窗墙面积比越大,采暖和空调能耗也越大。因此,从降低建筑能耗的角度出发,必须限制窗墙面积比。近年来,公共建筑的窗墙面积比有越来越大的趋势,这是由于人们希望公共建筑更加通透明亮,建筑立面更加美观,建筑形态更为丰富。但是,与非透明的外墙相比,在可接受的造价范围内,透明的窗和幕墙的热工性能相差得较多。因此,不宜提倡在建筑立面上大面积应用玻璃(或其他透明材料的)幕墙。如果希望建筑的立面有玻璃的质感,提倡使用非透明的玻璃幕墙,即玻璃的后面仍然是保温隔热材料和普通墙体。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不应采用通透玻璃幕墙形式,应该控制各朝向立面窗墙比,对于主立面,给予了较大窗墙比的选择,其余朝向在考虑天然采光的前提下宜采用较小窗墙比,以节省能耗。
第四十八条 2005年12月6日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人事部、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环保总局八部委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意见》(建城〔2005〕220号)明确提出: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必须安装楼前热计量表和散热器恒温控制阀,新建住宅同时还要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集中空调系统的冷量和热量计量与我国北方地区的采暖热计量一样,是一项重要的建筑节能措施。设置能量计量装置不仅有利于管理与收费,用户也能及时了解和分析用能情况,加强管理,提高节能意识和节能的积极性,自觉采取节能措施。根据文件精神并为了增强国家公务人员的节能意识,规定应设置分楼层或分室内区域或分用户室温可调控装置,便于主动调控室温。
第四十九条 为节约能源,并减少饮用水水质污染,办公用房底部的用水点应充分利用市政管网水压直接供水。管网叠压式供水设备近几年在北京、天津、广州、福州等城市中得到推广应用。设备主要由流量调节器(稳流补偿器)和变频调速供水设备组成,流量调节器(稳流补偿器)上设有真空抑制器(负压抑制器)。特点是不需要设水池(箱),供水设备直接从市政供水管网上吸水加压,解决了水池(箱)污染的问题,可充分利用市政供水管网的水压,节能效果显著。真空抑制器(负压抑制器)保证设备不产生负压,污染市政管网。供水设备厂商成套供应,安装简单,施工周期短,占地小等,符合节能、节水的原则。但其使用也是有条件的,首先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与自来水公司进行技术咨询和沟通,对建设项目周边的市政管网情况(如:管径、水压、供水量及用水负荷等)进行综合评价。在自来水公司确认该项目所在区域市政管网具备使用条件后方能采用管网叠压供水设备,并应确保不对市政管网产生回流污染。我国目前已有《管网叠压供水设备》(CJ/T254-2007)及《管网叠压供水技术规程》(CECS221:2007)的规定,为管网叠压供水设备的设计、使用、安装与维护提供了保证。
第五十条 采用节水型卫生器具和配件是节水的重要措施。党
政机关更应严格执行国家的相关节水规定,不采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卫生设备。
第五十一条 《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50034)从照明质量、
照明数量以及照明节能等方面做了规定,必须严格执行。
第五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照明采用集中控制,主要是为了避免
长明灯,有利于节约能源。
第七章 智能化系统
第五十三条 依据《智能建筑设计标准》(GB/T50314-2006),
结合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功能需求确定。
第五十四条 智能化集成系统是指,将不同功能的建筑智能化
系统,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实现集成,以形成具有信息汇集、资源共享及优化管理等综合功能的系统。根据实际调研情况,中央机关、省级机关、市级机关办公业务综合性较强,办公用房的功能结构较完整、建筑物规模较大、建筑机电设备系统较复杂,参照《智能建筑设计标准》GB/T50314-2006),本条规定这些办公用房宜设置能提供建筑综合管理功能的智能化集成系统。
第五十五条 信息设施系统是为确保建筑物与外部信息通信网的互联及信息畅通,对语音、数据、图像和多媒体等各类信息的接收、交换、传输、存储、检索和显示等进行综合处理的多种类信息系统加以组合,提供实现建筑物业务及管理等应用功能的信息通信基础设施。
第五十六条 信息化应用系统是以建筑物信息设施系统和建筑设备管理系统等为基础,为满足建筑物各类业务和管理功能的多种类信息设备与应用软件而组合的系统。
第五十七条 公共安全系统是为应对火灾、非法侵入、各类重
大安全事故等危及安全的各种突发事件,构建的技术防范保障体系。安全技术防范综合管理系统是安防监控中心对各安全防范信息集成综合管理的系统。入侵(周界)报警系统是采用探测技术对建筑物周界防护、办公用房内的区域防护和重点实物目标防护的系统。视频安防监控系统是对办公用房内的主要公共活动场所、重要部位等进行视频有效监视、记录和画面再现的装置。出入口控制系统是对建筑物内(外)通行门、出入口、主要通道、办公区域、重要办公室门等处设置出的入口控制装置。电子巡查管理系统是通过读卡器或其他方式对保安人员巡查的工作状态进行运行记录并对意外情况及时报警的装置。
第五十八条 综合布线系统是支持语音、数据、图像和多媒体等各种业务信息传输的基础传输通道。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是关于建设标准解释权的规定。
第六十条 本条是关于建设标准施行时间以及1999年标准同时停止执行的规定。
(2012年5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节庆活动举办行为,促进节庆活动健康发展,防止节庆活动过多过滥,根据中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庆活动,是指以公祭、旅游、历史文化、特色物产、机关单位成立、行政区划变更、工程奠基或者竣工等名义举办的各类节会、庆典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有关社团),以及上述单位所属的事业单位等举办的各类节庆活动。
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开展的节庆活动,国家设立的节日、纪念日、活动日的节庆活动,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的节庆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四条 节庆活动实行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级审批制度。
党中央、国务院负责审批下列节庆活动:
(一)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团举办的节庆活动;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举办的节庆活动;
(三)省级以下地区、部门和单位,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团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等举办的公祭类节庆活动;
(四)各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副省级城市举办的行政区划变更类节庆活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负责审批本地区省级以下地区、部门和单位举办的除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以外的各类节庆活动。
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团负责审批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等举办的除第二款第(三)项以外的各类节庆活动。
第五条 全国清理和规范庆典研讨会论坛活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国节庆活动管理工作的政策指导、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并对报党中央、国务院审批的节庆活动进行审核。日常工作由文化部负责。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清理和规范庆典研讨会论坛活动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审批的节庆活动进行审核和管理,并将审批同意开展的活动项目报全国清理和规范庆典研讨会论坛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七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团审批同意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等举办有关节庆活动的,应当及时将活动项目报全国清理和规范庆典研讨会论坛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三章 审批原则
第八条 节庆活动的审批应当按照依据明确、数量适当、规模适度,经费合规的总体要求,从严掌握,注重实效,防止形式主义和铺张浪费。
第九条 举办节庆活动必须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对推动经济发展、弘扬先进文化、丰富群众生活、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第十条 公祭类节庆活动应当以祭祀中华民族人文始祖、祭拜作出重要贡献的历史人物、纪念重大历史事件为主题,具有传承优秀文化、激发爱国热情、弘扬传统美德、增进民族团结的积极作用,举办周期原则上不少于2年。
第十一条 严禁举办宣扬封建迷信、文化糟粕的节庆活动。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举办机关单位成立、行政区划变更的纪念性庆典。直辖市、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及副省级城市一般不举办城市周年庆典,市(地)、县(市)不得举办任何形式的周年庆典活动。
第十三条 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一般不举办周年庆典活动,逢十逢百周年等确需举办的,应当按规定报批。
第十四条 各级党政机关不得举办楼堂馆所奠基和竣工庆典活动。
第十五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等原则上不得与地方联合举办(包括主办、协办、赞助、支持等名义)节庆活动,确需联合举办的,应当按审批权限报党中央、国务院或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拟举办节庆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于每年4月或者9月按归口分别向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申请;特殊情况需临时举办节庆活动的,可单独申请。
省级以下地区、部门和单位,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团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等拟举办公祭类节庆活动的,应当根据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分别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团,向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申请。
各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副省级城市因特殊情况拟举办行政区划变更类节庆活动的,应当根据第一款规定的时间通过省(自治区)党委、政府按归口分别向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申请。
举办节庆活动原则上不搞周期化,确需定期举办的,应当专项报批。
第十七条 申请举办公祭类节庆活动,应当事先履行专家论证和公开听证程序,并书面征得文化部同意;申请举办涉外节庆活动,应当事先书面征得外交部同意;申请举办旅游类节庆活动,应当事先书面征得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申请举办行政区划变更类节庆活动,应当事先书面征得省级以上民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全国清理和规范庆典研讨会论坛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并提出建议批准项目名单,报党中央、国务院审批后1个月内通过中国政府网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清理和规范庆典研讨会论坛活动工作领导机构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并提出建议批准项目名单,报省级党委、政府审批后1个月内通过省级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条 举办节庆活动应当坚持厉行节约,严格控制活动规模和开支,所需经费实行谁举办谁负责,由举办单位承担,不得向下级单位、企业和个人转嫁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经费预算,加强对节庆活动的财务收支管理。不得借举办活动发放礼金、礼品、贵重纪念品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不得重金邀请各类名人参与活动,不得利用节庆活动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
第六章 领导干部出席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包括离退休领导干部)出席节庆活动。未经批准,领导干部不得出席各类节庆活动,不得在活动中挂名任职、发贺信贺电、题词、剪彩等。
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得出席与本职工作无关的节庆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举办的节庆活动,原则上不邀请党和国家领导人出席。确需邀请党和国家领导人出席节庆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提前3个月按归口分别报中央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批准。
第二十四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出席节庆活动,应当报中央分管领导同志批准;其他负责同志出席活动,应当向主要负责同志报告;其他领导干部出席活动,应当报上级领导批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中央有关规定,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节庆活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政策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纪检监察、审计机关和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举办节庆活动的监督检查。对擅自举办节庆活动,违规邀请领导干部出席以及领导干部违规出席活动,以举办活动为由向基层、企业和群众收费、摊派、拉赞助,挥霍浪费、滥发钱物等违规违纪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举办节庆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监管、服务工作,制定应急预案,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全国清理和规范庆典研讨会论坛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备案。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团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措施。
第二十九条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举办节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举办节庆活动,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禁元旦春节期间公款购买赠送烟花爆竹等年货节礼的通知
2013年11月2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纪检组(纪委),中央纪委各派驻纪检组,中央直属机关纪工委,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
元旦、春节将至,遵照中央指示,要继续落实好八项规定精神、坚决反对“四风”。节日期间,公款赠送节礼现象普遍,不正之风易发多发,广大群众反映强烈。现提出如下纪律要求:
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和金融机构,严禁用公款购买赠送烟花爆竹、烟酒、花卉、食品等年货节礼(慰问困难群众职工不在此限)。要严肃财经纪律,强化审计监督,相关费用不准转嫁摊派,一律不予公款报销。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强化执纪监督,对违纪行为快查快办,严格责任追究,及时通报曝光。深入落实八项规定精神,必须在坚持中深化,在深化中坚持,不断巩固纠正“四风”成果。广大党员干部要带头勤俭节约、移风易俗,以优良党风政风带动民风社风,过一个平安欢乐祥和的佳节。
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通知)
黔委厅字〔2012〕44号
▁▁▁▁▁▁▁▁▁▁▁▁▁▁▁▁▁▁▁▁▁▁▁▁▁▁▁
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完善因公出国(境)
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县(市、区、特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省军区、省武警总队党委、各人民团体:
近年来,随着我省对外交往的不断扩大,因公出国(境)人员数量逐步增多,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纪委等部门<因公出国人员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12〕5号),结合我省实际,经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因公出国(境)人员条件和执行公务的基本要求
因公出国(境)是指因公派往国外、台湾、香港、澳门从事公务活动。因公出国(境)人员是指临时出国(境)或常驻国(境)外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和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因公出国(境)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遵守国家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2.在对外交往中维护国家荣誉、安全和利益;
3.遵守纪律、品行良好;
4.具备出国(境)执行公务的业务能力,常驻国外的人员一般应当具备相应的外语水平;
5.身体健康。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批准出国(境)执行公务:
1.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执行地方党委、政府部任务的除外);
2.属于退(离)休人员的;
3.受到党纪政纪撤职以上处分未满5年的;
4.违反外事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
5.国家工作人员已确定要调转工作单位的;
(三)国家法侓规定不准出境的或涉嫌违纪违法已被有关机关立案调查的,不得批准出国(境)执行公务。
(四)因公出国(境)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围绕全省中心工作,确需由我省组团参加培训且经国外专家局批准出国(境)或经国务院台办批准的赴台交流任务;
2.确需参加国家有关部委组织的培训、考察任务;
3.出访人员身份与出访任务相符,不得执行与本人分管工作无关的任务或本应由下级主管部门或专业人员执行的任务;
4.执行出国(境)任务的邀请单位应业务对口、级别对等,遨请单位和遨请人应与出访人的职级身份、出访任务相称。
二、完善省级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境)任务前置审批程序
(一)计划管理。省委书记、省长因公出国(境)每年1次;省委常委和副省长因公出国(境)每两年1次,确因工作需要可以增加;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领导成员因公出国 (境)一个任期内2次。属国家组团和省委、省政府安排的工作任务,可适当放宽。
(二)审批前请示。副省级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境)报批前,由本人分别口头请示省委书记和省长,获准后由省外事办或省台办按程序办理。
(三)前置审批程序。省级领导干部出国(境)由省外事办或省台办具文报省委或省政府,经省长签送省委书记后,按程序报国家审批(省委书记出访由省长签报;省长出访由分管常务工作的副省长签送省委书记签报)
(四)出访前请假。省级领导干部出国(境〉计划获家批准同意后,由本人于出访前5天分别口头向省委书记和省长请假。
三、规范厅局级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境)任务审批程序
(一)计划管理。原则上厅级干部一个任期内因公出国 (境)不超过2次或两年内因公出国(境)1次。根据工作需要,分管外事、商务、旅游工作的市(州)执行招商引资、项目谈判、旅游推介等有实质性内容和具体任务的领导干部以及高校、省属大中型企业负责人因公出国(境),可视情适当放宽。
(二)审批前请示。厅级领导干部计划因公出国(境)前,需按以下规定向有关领导请示,获准后方可上报出访件。
1.各市(州)党委书记、市长(州长),省委工作部门,省政府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主要负责人向省长口头请示;
2.省委其他机构,省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及部门管理机构、驻外办事处,各民主党派省委、省各人民团体主要负责人,省直部门副职现职领导干部向分管省领导口头请示;
3.各市(州)纪委书记、省纪委派驻各单位纪检组厅级干部出访,派人单位应事先书面征得省纪委同意;
4.市(州)其他厅级干部因公出国(境)向市(州)党委书记、市长(州长)口头请示。
(三)审批程序
1.各市(州)党委书记、市长(州长),省委工作部,省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因公出国(境),送省长签批后报省委书审批;
2.市(州)党委副书记、常委,省委工作部门副职、省直全团组织厅级领导干部(含巡视员、副巡视员、享受厅级侍遇干部),各省属高校党委书记、副书记、市(州)纪委书记、省纪委派驻各单位纪检组厅级干部因公出国(境),送省委专职副书记签批;
3.省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部门管理机构、省属大中型企业主要负责人及各省属高校校(院)长因公出国(境),送省政府分管常务工作的副省长签批;
4.上述范围之外的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厅级领导干部(含巡视员、副巡视员、享受厅级待遇干部)因公出国 (境),送省政府分管外事或对台工作的副省长审批。
如同一团组有不同单位的多名厅级干部参加,以牵头组团担任团长单位及任职情况作为送审依据。
(四)因公出国(境)前报告。出访前,市(州)党委书记向省委书记报告;市长(州长)、省政府组成部门、省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主要负责人向省长和分管副省长报告;省委工作部门及省委其他机构、省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及部门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分别向省委、省政府分管领导报告。同时须将具体因公出国(境)内容及往返日期分别书面报送省委办公厅和省政府办公厅。
(五)完善会审机制。省厅级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境)会审小组(以下简称会审小组),由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担任任组长,省外事办、省台办、省委组织部、省财政厅、省纪委、省商务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人为成员,负责对计划内团组以及确因工作需要临时执行出国(境)任务,逐案实行年度计划会审、月度会审和临时审批。
1.会审方式。
(1)年度计划会审。各地、各部门、各单位每年11月前向省外事办或省台办上报下一年度厅级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境)计划,由省外事办或省台办按照有关规定初审把关后提出建议意见报会审小组会审,并将会审意见报省委、省政府领导;
(2)月度会审。对本月或计划外的厅级领导干部出国(境),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应提前两个月将出访团组和人员申请送省外事办或省台办进行初审把关,同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省委组织部备案。如省委组织部无异议,由省外事办或省台办分别提出建议意见,于每月会审前5个工作日连同会审相关表册报送会审领导小组,经会审后报有关省领导审批;
(3)临时审批。对于省委、省政府安排或国家部委组团时间紧迫的任务,省委组织部、省外事办、省台办接报后提出意见,由会审小组根据特事特办、一事一办的原则按照程序报有关省领导审批。
2.会审内容。
(1)是否符合干部出国(境)执行公务的基本条件;
(2)是否按程序履行了出访请示制度,出访任务是否必需。
(3)厅级及其以下干部出国或赴港澳考察团组人数原则上不超过6人。出访1国不超过6天,出访2国不超过10天,出访3国不超过12天。赴台交流团组中厅级以干部一般不超过3人(同一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不能2人同时参团),团组人数一般不超过15人,在台时间为10天以内;
(4)同一地区、同一部门、同一单位的领导原则上不得同团出国(境),也不得同时或短期内分别出访同一国家或地区。立法、司法、公安、民族、宗教等敏感领域的出国(境)考察交流,原则上由中央主管部门同意组团。我省确有必要单位组团的,须征得中央主要部门同意后再履行报批手续。
(5)严格控制出国(境)培训总量和团组规模,特别是非国家外专局资助的培训项目,厅级人员出国(境)培训,归口由省委组织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国(境)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其他人员出国(境)培训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制定出国(境)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省外专局和省外事办履行审核审批程序报国家外专局审批。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组织出国(境)培训。未列入年度培训计划的,原则上不予安排。
四、加强县处级及其以下人员因公出国(境)任务审批管理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县处级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境),由派出单位负责审查、把关。因公出国和赴港澳执行公务,经各地、各部门审核,由有出国(境)任务审批权的地区和部门自行审批,其余由省外事办审批;因公赴台执行公务,省直组团单位向省台办报送立项报告及相关材料,各市(州)报本地区台办申请立项,由市(州)台办向省台办报送立项报告及相关材料。
五、因公出国(境)人员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家工作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省外事办或省台办可凭《因公临时出国(赴港澳)人员备案表》或《因公临时赴台人员备案表》(以下统称《备案表》,见附件1)受理护照、通行证或入台申请,有关单位不再出具人员审查批件。
(二)办理临时因公出国(境)手续时,各地、各部门、各单位报省外事办或省台办办理出国(境)审批(立项)的同时,由出国(境)人员所在单位填写《备案表》,报省外事办或省台办,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组织人事部门备案。组织人事部门有异议的,在7个工作日内函告省外事办或省台办(函件模板见附件2);无异议的,组织人事部门不再出具人员审查批件。
1.厅局级干部《备案表》直接报省委组织部备案;
2.省委管理正职企业正职领导干部《备案表》报经省国资委同意后,送省委组织部备案。贵州出版集团公司正、副职领导《备案表》报经省委宣传部同意后,送省委组织部备案;
3.省委管理正职企业的副职领导、省国资委管理企业正、副职领导《备案表》报省国资委备案。贵州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副职领导《备案表》报送省交通运输厅备案。
4.备市(州)党委、省委各部委、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省级人民团体、各省属高等院校、各省属地厅级事业单位、各省管国有企业党委(党组)管理的人员,《备案表》报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三)跨地区、跨部门组团的因公出国(境)人员,组团单位按照人事行政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征得出国(境)人员所在单位同意后,再按上述程序办理出国(境)手续。
(四)国家工作人员因公派往国(境)外执行公务半年以上,审批手续任按照《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因公出国(境)人员审查审批权限有关事宜的通知》(黔委厅字〔2009〕81号)有关规定办理。
(五)根据有关规定获准“一次审批、多次有效”因公出国(境)的人员,每次出国(境)前仍需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六)国家核心涉密人员因公出国(境),所在单位报任务审批前,应先报经国家安全厅审批。
六、进一步严肃工作纪律
(一)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因公出国(境)的有关要求,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突出重点、有保有压、宽严有度的原则,合理安排出国(境)公务活动。
(二)要积极支持围绕省委、省政府中心工作执行招商引资、项目谈判、贸易合作、旅游推荐与合作、农业技术、科技文化教育交流等有实质性内容的出国(境)任务,对一般性、重复性、照顾性以及可以在国内解决或完成的考察、培训任务,要严格控制和压缩。要逐步建立出访成果共享机制,杜绝重复考察,提高出访实效。
(三)各地、各部门不得将因公出国(境)视为一种待遇,不得以考察学习和培训名义组织本系统、本单位人员轮流出国(境),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因公出国(境)审核、审批工作。
(四)因公出国(境)人员所在单位对出国(境)人员审批负有第一责任,应当根据因公出国(境)任务确定合适人选,对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廉洁自律、家庭及本人健康等方面情况严格把关。
(五)因公出国(境)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常驻国外机构党组织建设和人员管理,严格执行定期轮换制度。及时掌握出国(境)人员的思想动态和对外交往情况,对不宜继续在国(境)外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回。
(六)组团单位应当本着务实、高效、精简、从严原则组团,指定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领导工作经验丰富的人员担任出国(境)团组长。应当对出国(境)人员进行行前教育,制定在外安全防范工作预案。组团单位和人员原则上要在1个月内将出国(境)总结报送省外事办或省台办,总结应结合本地区实际提出下一步工作打算。
(七)因公出国(境)团组实行团组长负责制。团组长应当掌握团组人员思想动态,做好在外管理和保密工作。出国(境)人员涉及违纪违法问题的,团组长应当立即向我驻外使领馆、组团单位和派出单位报告。
(八)省外事办或省台办应当按照审批权限对组团单位呈报的出访任务、人员构成、出访路线、在外时间等严格把关,对完成任务和执行外事、保密纪律情况以及出访报告进行评估检查,对发生违反纪律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对严重违规违纪的组团单位,要暂停受理其因公出国(境)申报手续。
(九)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加强与纪检监察、外事、台办、财政、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的沟通协调,组织联合检查,发现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的,及时调查处理。应当配合外事、台办、公安等部门建立健全因公出国(境)人员审批网络系统和信息监控平台,形成监管合力。
(十)财政部门对已经审批的因公出国(境)事项,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出访经费纳入专项预算管理,对因公出国(境)经费实行总量控制。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出国(境)
预算经费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十一)派出单位、组团单位、因公出国(境)任务审批部门和组织人事部门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因公出国(境)人员出走等问题的,以及发生违纪违法问题后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要严肃查处。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因公出国(境)和赴台有关工作的通知》(黔委厅字〔2011〕29号)文件同时废止。
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6月4曰
(此件发至县)
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
黔委厅字〔2014〕74号
▁▁▁▁▁▁▁▁▁▁▁▁▁▁▁▁▁▁▁▁▁▁▁▁▁▁▁
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关于修订
《贵州省党员干部政治纪律“十严禁”》
和《贵州省党员干部作风“十不准”》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党委和人民政府,贵安新区党工委,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党组,省委各部委,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党组(党委),省军区、省武警总队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按照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新要求,《贵州省党员干部政治纪律“十严禁”》和《贵州省党员干部作风“十不准”》做了修订并报省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部门要加大监管查处力度,对违反“十严禁”和“十不准”的,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确保执行到位。
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
2014年11月30日
(此件发至县,加发乡镇)
贵州省党员干部政治纪律“十严禁”
为进一步严明政治纪律、严守政治规矩,确保全省党员干部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与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拥护中央权威确保中央和省委政令畅通,省委要求,全省党员干部必须认真做到“十严禁”。
一、严禁发表与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中央决定不一致的言论,编造传播政治谣言、丑化党和国家的言论。
二、严禁以任何形式泄露党和国家秘密。
三、严禁购买、传看反动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
四、严禁口是心非、阳奉阴违,对党组织说假话,搞当面一套背后一套。
五、严禁搞团团伙伙、拉帮结派,搞小圈子、小山头和人身依附。
六、严禁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在贯彻执行中央和省委决策部署上打折扣、作选择、搞变通。
七、严禁向组织讨价还价,不服从组织安排。
八、严禁买官卖官、跑官要官、拉票贿选。
九、严禁诬告陷害、诋毁抹黑他人,进行人身攻击。
十、严禁加入非法组织、宗教组织,参与各种封建迷信活动。
贵州省党员干部作风“十不准”
一、不准侵害群众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便利或单位影响为本人或亲友谋取私利。
二、不准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金礼品、会员卡、购物卡或各种有价证券。
三、不准收送金银珠宝、古玩字画等贵重物品。
四、不准在工作时间、会议期间以及公共场所打麻将,不得参加任何形式的赌博活动。
五、不准在工作日午间和节假日值班期间饮酒。
六、不准收受地方土特产,不得在公务活动时接受超标准接待。
七、不准参与未经批准的地方论坛、节庆活动。
八、不准用公款送礼,不得参加用公款支付的旅游、健身、娱乐及其他与公务无关的活动,
九、不得违规配备使用公务用车、占有住房,不得用公款购买、印制和寄送贺卡、明信片。不准出入私人会所、夜总会等娱乐场所。
十、不准大操大办婚丧喜庆或借举办婚丧喜庆敛财。
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禁止公车私用规定》的通知
黔委厅字〔2013〕64号
《禁止公车私用规定》已经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违反规定的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曝光一起;有关部门要综合运用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等手段,对违反规定的当事人及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9月25日
《禁止公车私用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公务用车管理,加强对公务用车使用的监督,有效遏制公车私用现象,严肃查处公车私用行为,现就禁止公车私用规定如下。
一、禁止使用公务用车进行非公务活动。不得将公务用车用于婚丧嫁娶、私人聚会、探亲访友、接送亲友等与公务无关的活动。
二、禁止领导干部驾驶公务用车。除经批准的公安、检察、安全、外事的部门领导干部外,其他部门和单位的领导干部一律不得驾驶公务车辆。
三、禁止将公务用车借给私人使用。不得将公务车辆借给他人使用,不得将公务车辆用于个人学习驾驶,领导干部不得借用或占用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公务车辆。
四、禁止乱停乱放公务用车。不得将公务用车停放在各类娱乐场所。
五、禁止节假日期间使用公务车辆。节假日期间,除指定值班和临时调配执行公务的车辆外,其他公务用车一律由所在单位统一规范停放,不得擅自驶离停放区域。
六、禁止隐藏、涂改、损毁公务用车标识。对制作有特殊标识的公务用车,不得隐藏、涂改、损毁标识标牌以逃避监督。
七、禁止报销违规使用公务用车产生的一切费用。对违规驾驶公务用车,除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外,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使用人承担。
中共贵州省纪委办公厅文件
黔纪办发〔201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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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关于重申不准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领导干部驾驶公车的通知》相关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纪委、监察局,省直各纪工委,省国资委纪委,省委各部办委、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高等院校纪检组(纪委)、监察室(处):
经中共贵州省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将中共贵州省纪委《关于重申不准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领导干部驾驶公车的通知》(黔纪发〔2008〕12号)“公安、检查、安全、外事等特殊部门的领导干部确因工作需要驾驶公车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机关审批”的规定,修改为“公安、检查、安全、外事等特殊部门的领导干部确因工作需要驾驶公车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公安、检查、安全、外事等部门(党组)审批,请遵照执行。
中共贵州省纪委办公厅
2011年12月19日
主题词:公车管理 修改 相关规定 通知
中共贵州省纪委办公厅 2011年12月20日印发
共印220份
《关于重申规范公务员津贴补贴纪律的通知》
黔纪发[2009]6号
我省开展规范公务员津贴补贴工作以来,各地各部门坚决贯彻党中央、囯务院的决策部署,按照省委、省政府的安排,严格执行政治纪律、组织人事纪律、机构编制纪 律和财经纪律,有力推动了规范工作的开展。从总体上看,工作的发展是健康有序的,成效也是明显的。但是,也有少数单位对中央关于规范公务员津贴补砧的政策规定学习不深、领会不透、执行不力,违反纪律发放津贴补贴、奖金和福利。如:有的已规范单位巧立名目发放津贴补贴和奖金、福利;一些未规范的单位新增津贴补贴、奖 金、福利项目,提高津贴补贴、奖金、福利标准,甚至有个别单位滥发奖金福利。为了切实杜绝这些行为的发生,现重申纪律如下。
一、对已规范津贴、补贴单位的纪律要求
(一)除政府统一发放的年终放目标绩效管理考核奖金。
(二)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名义、任何方式发放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实物类福利。
(三)不得以专项工作为名,违规发放津贴补贴和奖金、福利。
(四)不得设置和发放未经国务院审批的改革性补贴。
二、对尚未规范津贴补贴单位的纪律要求
(一)发放的津贴补贴、奖金和福利水平不得超过 2006年底的标准。
(二)不得新设津贴补贴、奖金和福利项目,不得提高津贴补贴、奖金和福利标准。
(三)不得在规范津贴补贴过程中突击发放津贴补贴、奖金和福利。
此外,各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发放加班费和值班费。工会经费、集体福利费和其他专项经费要严格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
接此通知后,各地备部门要开展自查,对于违反规定发放津贴补贴、奖金和福利的,要立即进行纠正。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编委办、省监察、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审计厅将对各地各部门执行规范津贴补贴政策情况开展检查。各级有关部门也要加强对所辖地区和部门的检查,发现有违反规范津贴补贴政策行为的,对其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按照组织程序一律先予免职,再依据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2009年4月23日
主题词:公务员 津贴补贴 规范工作 纪律 通知
发:各市(州、地)纪委、组织部、编委办、监察局、财政局、
人事局、审计局
中共贵州省纪委办公厅 2009年4月23日印发
共印440份
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文件
黔党办发〔2015〕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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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属国有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
业务支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党委和人民政府,贵安新区党工委,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党组,省委各部委,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党组(党委),省军区、省武警总队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省属国有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委、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8月19日
(此文件发至地厅级)
《省属国有企业负责人
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州属国有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4〕5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称企业),包括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查机关及其工作机构,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所属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省属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企业负责人是指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和业务支出标准,省委管理、省国资委党委管理及省委委托有关部门管理负责人的省管企业按本办法执行,其他企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或主管部门按不高于本办法标准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履职待遇,是指为企业负责人履行工作职责提供的工作保障和条件,主要包括公务用车、办公用房、培训等。业务支出是指企业负责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履行工作职责所发生的费用支出,主要包括业务招待、国内差旅、因公临时出国(境)、通信等方面的支出。
第四条 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原则。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企业生产经营实际,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标准和行为,坚决杜绝企业承担个人消费支出的行为。
(二)廉洁节俭原则。企业和企业负责人要牢固树立勤俭办企业的思想,坚持厉行节约,反对讲排场、比阔气,反对铺张浪费,坚决抵制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
(三)规范透明原则。通过完善制度、预算管理、加强监督,建立健全严格规范、公开透明的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制度体系。
第二章 履职待遇
第五条 公务用车。企业负责人按照1人1车或多人1车配备(包括购置、租赁)公务用车,也可采取集中统一调度等方式保障企业负责人公务用车。
(一)企业主要负责人公务用车标准为排气量2.0升(含)以下,购车价格(不含车辆购置税)28万元以内。企业其他负责人公务用车标准为排气量1.8升(含)以下,购车价格(不含车辆购置税)20万元以内。
(二)企业负责人新配备或更新公务用车要严格执行配备标准,选用国产汽车,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不得进行豪华装饰或者改装。企业负责人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且已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车辆安全状况、尾气排放要求等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可以更新。本办法印发前企业已购置使用的企业负责人公务用车超过规定配备标准的,在未达到更新或者报废条件下,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或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继续使用。
(三)企业由于非政策因素连续亏损或者处于脱困时期,以及大范围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不得为企业负责人购置、租赁、更新公务用车。
(四)企业应加强公务用车管理,合理配置、有效使用企业公务用车资源,结合实际合理确定、严格控制企业负责人公务用车数量,保障企业负责人公务用车需要,降低公务用车成本。企业负责人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包括租赁、保养、维修、过路过桥、停车、保险、燃油等)实行单车核算,在预算额度内报销。
(五)企业不得同时为企业负责人配备公务用车和发放公务交通补贴。企业负责人未配备公务用车而发放交通补贴的,企业要制定实施办法,合理确定补贴标准。实施办法需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或主管部门审核。中央、省和州对国有企业公务用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子企业或其他有利益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为企业负责人配备、更新公务用车。企业负责人不得因私使用公务用车。
第六条 办公用房。企业负责人办公用房一般按单间配置,在规定面积标准内可设置休息室、卫生间。
(一)企业主要负责人公用房使用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其他负责人办公用房使用面积不超过40平方米。
(二)企业负责人新配备办公用房要严格执行配备标准。现有的办公室超过规定配备标准的,一般采取调换或者合用方式解决;必须采取工程方式改造的,如受现有建筑结构布局、线路和消防、空调等设施客观条件限制,整改确有困难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或主管部门同意后,待办公用房维修改造或者企业负责人职务变动调换办公室时一并整改,不应造成新的浪费。
(三)企业负责人原则上配备使用一处办公用房,确因异地工作需要另行配备办公用房的,应严格履行企业内部程序。严禁超标准新建办公用房,严禁豪华装饰用房,不得长期租赁宾馆、酒店房间作为办公用房。
(四)企业负责人退休或者调离本企业,应及时腾退办公用房。不再担任企业负责人但工资关系仍保留在原企业的,由企业按其工作需要安排办公用房。
第七条 培训。企业要围绕提高企业负责人政治和专业素质、创新和经营管理能力开展必要的培训。不得参加无实质需要的商业培训。参加各种学历教育以及为取得学位而参加在职教育,或者参加与本职工作无关的社会化专业资格证书培训、专业课程进修等发生的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三章 业务支出
第八条 业务招待。业务招待是指企业负责人为企业生产经营业务需要,招待客户、合资合作方以及其他外部关系人员的活动。主要包括宴请、接待、赠送纪念品等。其他公务招待活动参照党政机关接待规定执行,不得赠送纪念品。
(一)企业负责人业务招待的宴请标准每次人均不得超过450元(含酒水、饮料),在北京、上海、广东等发达地区宴请标准每次人均不得超过600元(含酒水、饮料),赠送纪念品标准每次人均不得超过300元。
(二)企业应根据工作需要,按照促进合作、务实节俭、高效透明的原则,结合生产经营实际,建立健全业务招待管理规定。
(三)企业负责人开展业务招待活动应根据工作内容和接待对象,严格控制陪同人数,严格履行审核审批程序,建立接待清单,列明接待对象、陪同人员、接待地点,实行招待费用总额和人均费用双控管理,规范申请、审批、报销等行为。
(四)企业负责人开展业务招待一般应在企业内部接待场所或者协议酒店安排,不得出入私人会所,不得到高档餐饮、娱乐、休闲、健身、保健等经营场所活动,严禁赠送现金、购物卡、消费卡等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及贵重物品。
(五)不得将接待费用量化到个人名下。不得将业务招待费用以会议、培训、调研等费用的名义虚列、隐匿。
第九条 国内差旅。企业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及国家和省、州有关规定,结合企业生产经营实际,制定企业差旅费管理办法、合理确定企业负责人国内差旅的交通工具类型和等级,以及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等标准。除特殊情况外,不得乘坐头等舱,不得选住高档宾馆、豪华套房。
严禁企业负责人无明确公务的国内差旅活动,不得安排照顾性、无实质内容的参观、考察等活动。严禁用公款或变相公款旅游。不得报销企业负责人出差期间发生的与差旅活动无关的费用。
第十条 因公临时出国(境)。企业负责人到国(境)外从事公务活动和培训,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费用标准参照《贵州省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办法》(黔财行〔2014〕17 号)执行。
企业负责人应当严格执行因公临时出国(境)管理规定和任务安排,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或者以过境名义变相增加出访国家和地区,不得无故延长因公临时出国(境)时间。严格规范出国(境)接待工作,严禁超标准接待。
第十一条 通信。包括企业负责人从事公务所发生的移动通信费用和住宅通信费用。企业可参照电信市场资费标准,根据企业负责人岗位要求和履职需要,合理确定通信费用年度预算额度,在预算额度内按照财务制度据实报销,不得以任何名义为企业负责人发放通信补贴。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严禁企业违反财经纪律,用公款支付企业负责人个人支出。
(一)严禁按照职务为企业负责人个人设置定额消费。取缔企业用公款为企业负责人办理的理疗保健、运动健身和会所、俱乐部会员、高尔夫球等各种消费卡。
(二)严禁用公款支付履行工作职责之外、应由个人承担的消费娱乐活动、宴请、赠送礼品及培训等各种费用以及与企业经营无关的各种消费行为。
(三)严禁企业负责人向子企业和其他利益关系的单位转移各种费用支出。
(四)企业负责人退休或调离本企业后,企业不得继续为其提供履职待遇、业务支出。
第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所监管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各企业对本企业集团总部和各级子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进行规范管理和指导监督,通过建立内部制度和严格程序层层落实监管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此项工作负主要责任,分管负责人负分管责任。
第十四条 各企业应制定本企业集团总部和子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实施细则,细化管理规定,严格审核程序,明确相关标准,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企业应将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纳入年度预算管理,明确预算编制、审核、调整、动态监测及执行等规定和程序。企业内部应逐级实施预算管理,建立审批制度,将预算管理落实到位。
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年度预算及执行情况,应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实施细则、年度预算及执行情况纳入厂务公开,通过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等形式定期公开,接受职工监督。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情况、年度预算及执行情况等,作为民主生活会、年度述德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将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相关监督检查报告应将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和执行情况单独列示。对违反规定的企业负责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按相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和经济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市(自治州)、贵安新区、省直管试点县(市)按照本办法执行,结合实际,建立本地区国有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制度,指导监督本地区国有企业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 2015年8月20日印发
共印590份(其中电子公文195份)
贵州省总工会文件
黔工总字〔20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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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总工会关于
贯彻落实全国总工会加强基层工会经费收支
管理的通知的实施意见(试行)
(2015年2月5日)
按照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为严格执行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的通知》(总工办发〔2014〕23号)和《关于<关于加强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工财发〔2014〕69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就贯彻落实《通知》精神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
全总《通知》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等规定和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以及《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工会经费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切实管好用好工会经费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制定的。落实全总《通知》精神,一要以坚决贯彻中央精神,厉行节约,杜绝浪费;二要突出工会工作服务广大职工群众和工会会员的正确方向,多为职工群众办实事、做好事、解难事;三要严格执行全总《通知》中明确的“八不准”,严格预算管理,使工会经费收支管理更加规范、有效,真正惠及广大职工群众和工会会员,不断增强基层工会组织的凝聚力。
二、经费来源
基层工会的各项经费收入,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依法获得。包括:
(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的经费,或上级工会委托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后按规定比例转拨基层工会的经费;
(三)上级工会补助的款项;
(四)单位行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工会组织的补助款项;
(五)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六)基层工会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
(七)其他收入。
三、基层工会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
工会经费应当全部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开展工会活动。基层工会要按照经费分成比例,及时足额上解经费。
(一)经费支出范围
1.工会为会员及其他职工开展教育、文体、宣传等活动产生的支出。基层工会应当将会员缴纳的会费全部用于会员活动支出。
(1)职工教育方面。用于工会开展职工教育、业务文化、技术、技能教育所需的教材、教学、消耗用品;职工教育所需资料、教师酬金;优秀学员(包括自学)奖励;工会为职工举办法律、政治、科技、业务、再就业等各种知识培训等;
(2)文体活动方面。用于工会开展职工业余文艺活动、节日联欢、文艺创作、美术、书法、摄影等各类活动;文体活动所需设备、器材、用品购置与维修费;文艺汇演、体育比赛及奖励费;各类活动中按规定开支的伙食补助费、夜餐费等;用会费组织会员观看电影、开展春游秋游等集体活动。
(3)宣传活动方面。用于工会开展政治、时事、政策、科技讲座、报告会等宣传活动;工会组织技术交流、职工读书活动、网络宣传以及举办展览、板报等所消耗的用品;工会组织的重大节日宣传费;工会举办的图书馆、阅览室所需图书、工会报刊以及资料费等。
(4)其他活动方面。除上述支出以外,用于工会开展技能竞赛费用及其他活动的各项支出。
2.工会直接用于维护职工权益的支出。包括工会协调劳动关系和调解劳动争议、开展职工劳动保护、向职工群众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服务、对困难职工帮扶、向职工送温暖等发生的支出及参与立法和本单位民主管理、集体合同等其他维权支出。
3.工会培训工会干部、加强自身建设及开展业务工作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开展工会干部和积极分子的学习和培训所需教材资料和讲课酬金等;评选表彰优秀工会干部和积极分子的奖励;组织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协作活动;召开工会代表大会、委员会、经审会以及工会专业工作会议;开展外事活动、工会组织建设、建家活动、大型专题调研;经审经费、基层工会办公、差旅等其他专项业务的支出。
4.工会从事建设工程、设备工具购置、大型修缮和信息网络购建而发生的支出。包括房屋建筑物购建、办公设备购置、专用设备购置、交通工具购置、大型修缮、信息网络购建等资本性支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在行政方面承担资本性支出的经费不足,并且基层工会有经费结余的情况下,工会经费可以用于必要的资本性支出。
5.对工会管理的为职工服务的文化、体育、教育、生活服务等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的补助和非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的各项支出。
6.由工会组织的职工集体福利等方面的支出。主要用于工会组织逢年过节向全体会员发放少量的节日慰问品,会员个人和家庭发生困难情况的补助,以及会员本人过生日的慰问等。
7.以上支出项目以外的必要开支。
(二)具体开支规定
1.逢年过节发放慰问品经费的开支
“逢年过节”的年节是指国家规定的法定节日;“节日慰问品”原则上为符合中国传统节日习惯的用品和职工群众必需的一些生活用品等。春节人均不超过500元,其它法定节日人均不超过200元。慰问形式原则上以实物发放给全体会员。
2.发放工会会员生日慰问品经费的开支
根据全总《通知》基层工会组织用工会经费给予工会会员过生日慰问的规定,在会员生日当月,可发放不超过300元的生日蛋糕等慰问品,或指定蛋糕店的蛋糕券。
3.职工文体活动经费的开支
工会开展文体活动,可以以单位名义租用场地;参加上级工会组织的体育比赛,如有需要可为参赛人员统一购买运动服装(人均不超过500元);可按参与人数的三分之一以内予以适当奖励。可以用会费组织会员看电影。
基层工会开展的各类文体活动按规定开支伙食补助费、夜餐费,可以以现金或实物形式对因参与活动而误餐的工会干部和工会会员给予补助。发放标准每人每天不超过当地会议伙食标准。
4.组织会员开展春游秋游活动相关费用的开支
工会组织的会员春游秋游,应严格控制在省境内,原则做到当日往返。根据全总《通知》有关使用会费组织会员开展春游秋游等集体活动的规定,组织春游秋游活动时确需在外用餐的,可安排工作餐。
5.职工教育活动中的优秀学员(包括自学)奖励开支
基层工会开展职工教育,对于优秀学员的奖励应以精神鼓励为主、物质激励为辅,要适当控制比例,奖励标准人均不超过500元。
6.组织劳模、职工疗休养经费的开支
劳模、职工疗休养对象主要为劳模(含五一劳动奖章、五一巾帼标兵获得者)和艰苦岗位、特殊岗位的一线职工。原则上住宿安排在全国各级工会创办的职工疗休养基地或酒店,以住宿地就地疗休养为主。经费支出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四、规范管理
(一)基层工会要严格遵守《工会预算管理办法》和加强工会经费管理的相关规定,年初编制工会年度收支预算,经费支出应严格控制在年度预算范围内,严禁超范围超标准开支工会经费,并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参照执行。行政对工会的补助款项列支渠道应符合有关规定,不可将应在行政列支的费用转到工会账户支出。
(二)严格控制各项开支范围、开支标准和审批程序。各项开支审批、验收手续应齐全,应附方案、通知、参与人员名单和经费预算;购物发票要写明单位名称、具体品名、数量、单价,并附购物清单;发放奖励、物品应附实名签领单;举办活动要有具体实施方案、通知以及明细经费预算,并附上参与人员名单;比赛不可普发奖金(如不可另设鼓励奖、参与奖等);工作餐要附用餐人员名单、用餐发票和明细清单。不可超范围超标准支出发放。
(三)严格控制工会经费开支,不准将工会经费用于服务职工群众和开展工会活动以外的开支。不准用工会经费购买购物卡、代金券等,搞请客送礼等活动;不准违反工会经费使用规定,滥发津贴、补贴、奖金;不准用工会经费支付高消费性的娱乐健身活动;不准单位行政利用工会账户,违规设立“小金库”;不准将工会账户并入单位行政账户,使工会经费开支失去控制;不准截留、挪用工会经费;不准用工会经费参与非法集资活动,或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经济担保;不准用工会经费报销与工会活动无关的费用。
各级工会要加强对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规定和要求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此件发至各市〈州〉总工会,贵安新区工会办事处,省直管试点县〈市〉总工会,省各产业〈行业〉工会)
贵州省总工会办公室 2015年2月5日印发
贵州省人民政府文件
黔府发〔2008〕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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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贵州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七日
贵州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国家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工作人员享受年休假。工作人员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二、工作人员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工作人员从工作年限满1年、满10年、满20年的下月起享受相应的年休假天数。
三、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和节育手术假以及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四、依法应享受寒暑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未休寒暑假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其休年休假;因工作需要休寒暑假天数少于年休假天数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其年休假天数。
五、外省调入及省内机关、事业、企业之间调动(录聘用)的人员,当年在原单位未休年休假的,由调入(录聘用)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安排年休假。
六、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按工作日分段安排,除特殊情况外,分段安排要从严掌握。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工作原因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工作人员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但不得跨2个年度安排。
七、机关、事业单位要尽可能安排工作人员年休假,充分保证工作人员得到休息,以利于他们的身体健康。各单位领导要关心落实工作人员的年休假待遇,保证他们的合法权利。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应当征求工作人员本人的意见。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人员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对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标准是:每应休未休1天,按照本人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除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外,其余的200%在下一年度的第一季度内一次性支付,所需经费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实行工资统发的单位,应当纳入工资统发。
八、工作人员日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工资收入除以261天。全年工资收入计算方式为:
(一)机关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应发的基本工资、我省规范后的工作性津贴和生活性补贴、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之和。
(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绩效工资之和。
前款规定的津贴补贴不含根据住房、用车等制度改革向工作人员直接发放的货币补贴。
九、机关、事业单位已安排年休假,工作人员未休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一)因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的;
(二)请事假累计已超过本人应休年休假天数,但不足20天的。
十、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达到或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工作人员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工作人员,当年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工作人员,当年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工作人员,当年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当年已享受了年休假的,翌年不享受年休假。
十一、机关、事业单位要根据工作的具体情况,并参考工作人员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工作人员年休假。应在每年的年底前制定下一年度工作人员的年休假计划表,确保工作人员能够按时享受年休假待遇。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年休假管理,严格考勤制度。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权,主动对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年休假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二、机关、事业单位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又不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以上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工作人员加付赔偿金。
十三、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公务员申诉控告和人事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十四、工作人员确因工作原因当年不能休年休假的,要填写《工作人员不能安排年休假申报表》(附后),经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单位主要领导由上级分管领导批准),并在本单位公示后,作为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依据。各地、各单位应严格控制不能休年休假的人数,坚决杜绝变相发放补贴情况的发生。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加强监督,一经发现变相发放补贴现象,要坚决纠正并追究相关领导及直接涉及人员的责任。
十五、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起施行。
十六、本实施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主题词:人事 休假 办法 通知
抄送:省委各部门,省纪委,省军区,省武警总队,各新闻单位,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
省法院,省检察院。
各民主党派省委。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8年10月13日印发
共印1480份
附件
工作人员不能安排年休假申报表
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黔委厅字〔2011〕51号
各市(自治州)、县(市、区、特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地区党委和行署,省委各部委,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省军区、省武警总队党委,各人民团体:
《贵州省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已经省委、
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1年7月7日
贵州省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加强评比达标表彰管理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试行)》和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应当围绕中心、服务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大局,遵循严格审批、总量控制、合理设置、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面向基层和工作一线,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权限和程序进行,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体现先进性、代表性和时代性。
第三条 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牵头成立省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省协调小组”),负责全省评比达标表彰工作的政策指导、统筹协调、审核备案、监督检查。省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公务员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四条 我省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及其所属单位和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举办的面向各地区、各部门或者本系统本行业的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五条 国家同意我省保留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项目,如需调整或者变更,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六条 根据法律法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但未经批准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七条 省委、省人民政府决定开展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由省委、省人民政府按程序报党中央、国务院审批,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年度考核、绩效考核、目标考核、责任制考核,属业务性质的资质评定、等级评定、技术考核,以本单位内设机构和人员为评选对象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章 申请
第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设立、调整或者变更,由主办单位在每年10月底前按归口分别向省委、省人民政府提出专题申请。其中,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及其所属单位和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向省委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党政联合举办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向省委、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省级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设立、调整或者变更,由承办单位在每年10月底前按归口分别向省委、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经同意后,以省委、省人民政府名义向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申请。
因重大事件、重要专项工作等特殊情况,需临时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可单独申请。
第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上报文件中涉及的评比达标表彰事项,不作为项目申请或者开展活动的依据,应按规定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设立、调整、变更评比达标表彰项目或者临时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申报内容应包括项目名称、主办单位、理由依据、活动周期、评选范围、参评总数、评选名额、奖项设置、评选条件、评选方式、奖励办法、表彰形式、组织领导和经费来源等。
已经批准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调整或者变更项目名称、主办单位、活动周期、评选范围、奖项设置等,应提出申请。
第四章 审批
第十一条 省级评比达标表彰项目报请党中央、国务院审批,省级以下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由省委、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机关和单位不得自行审批评比达标表彰项目。
第十二条 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审批应从严把握,省级及以下评比达标表彰项目数量原则上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同意保留的项目总数控制,各单位可在本单位原有项目基础上进行调整或者变更。
第十三条 各市(州、地)设置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按程序申报,项目总数原则上不超过5个。
第十四条 设立、调整或者变更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项目对推进全省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具有积极作用,对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二)项目名称与项目内容相符,项目活动范围与职能范围相一致。
(三)项目周期:省级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一般每5年开展一次;各地区、各部门开展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一般每3年开展一次。
(四)项目奖项设置科学合理。
(五)项目评选程序严格、规范。
(六)项目规模适当,名额从严控制。评比达标表彰名额应根据评选范围确定,其中以省委、省人民政府名义开展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其名额原则上个人不超过300名,集体不超过150个;省级部门及以各市(州、地)党委、人民政府(行署)名义开展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其名额原则上个人不超过100名,集体不超过50个。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下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审批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分别将各地区、各部门报省委、省人民政府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请示转省协调小组办公室(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理。
(二)省协调小组办公室研究提出初审意见。
(三)省协调小组一般在每年一季度集中审核提出拟批复意见,并在有关媒体公示5个工作日,涉密项目等可不公示。如因重大事件、重要专项工作等特殊情况,需临时开展活动的,可单独审核,临时项目计入本地区、本部门项目总量。
(四)省协调小组将审核意见报省委、省人民政府审批后,由省协调小组批复主办单位。
(五)省协调小组办公室向社会公布审批结果,同时将审批结果报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备案。
第五章 实施
第十六条 经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人民政府审批同意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主办(承办)单位要积极筹办、及时开展、认真组织实施。省协调小组办公室要切实做好指导、审核和监督实施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内容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项目内容。
以省委、省人民政府名义共同或者分别开展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承办单位应提前2个月将活动实施方案报省协调小组办公室审核,由承办单位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按归口报省委或者省人民政府审批。
以省级部门名义开展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主办单位应提前1个月将活动实施方案报省协调小组办公室审核,按照审核意见由主办单位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行文开展。以各市(州、地)党委、人民政府(行署)名义开展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由各市(州、地)按照批准的项目内容自行组织实施,各市(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活动结束后,各市(州、地)应及时将活动开展情况(实施方案、通知、评选结果等)报省协调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坚持自下而上、逐级审核推荐。主办(承办)单位应就推荐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征求组织人事、纪检监察、计划生育等部门意见;就推荐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征求工商、税务、审计、纪检监察、环境保护、计划生育、安全生产、行业主管等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九条 以省委、省人民政府名义开展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一般不评选副地厅级或者相当于副地厅级以上单位和干部、县级以上党委或者政府,县处级干部原则上不超过评选总数的20%。
第二十条 主办单位应将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评选条件、评选办法和评选结果等在适当范围内公示。涉密或者不宜公开的事项可按规定不予公示。
以省委、省人民政府名义开展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将评选推荐的拟表彰对象名单公示后,再报请省委、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一条 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所需经费开支按有关规定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应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规定,主办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省协调小组应加强监督检查,对于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不按批准事项开展以及在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中违规违纪的单位和个人,要会同有关部门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省级及以下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退出,主办(承办)单位应报省协调小组备案。省协调小组办公室及时向社会公布退出项目。
第二十四条省级以下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撤销,由省协调小组提出撤销意见,报省委、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省协调小组办公室应及时将退出和撤销项目报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备案。
第二十六条评比达标表彰项目退出或者撤销后,如再次申请同类项目,一般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主办单位应主动接受群众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对社会组织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从严控制,原则上不批准境外组织机构在本省境内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民政、外事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管理。
第二十九条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措施,报省协调小组备案。
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
2011年7月8日
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通知)
州委办字〔2011〕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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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党委、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工委、管委,州委各部委,州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兴义军分区,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黔西南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州委、州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11月18日
黔西南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
配备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11]2号)和《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黔党办发[2011]14号)精神,为加强和规范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促进党风廉政建设,结合黔西南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是指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等。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各级财政全额拨款、定额拨款、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含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及下属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用于履行公务的机动车辆,分为一般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
一般公务用车是指用于办理公务、机要通信、处置突发事件等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用于办案、监察、稽查、税务征管等执法执勤公务的专用机动车辆。
第四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遵循经济适用、节能环保、保障公务、节约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 编制管理
第五条 州委、州人大、州政府、州政协副厅级以上领导干部(包括巡视员、副巡视员)用车参照省的规定每5人配备一般公务用车4辆;州直县级部门领导干部(包括调研员、副调研员)每5人配备3辆。
第六条 州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公务用车按每18人配备1辆确定。兴义师范学院和黔西南州职业技术学院用车按在编人员每40人配备一辆。
第七条 各县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领导干部公务用车编制和标准按州直县级单位标准和编制执行;各县市党委政府所属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公务用车由各县市党委、政府参照州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公务用车编制,结合工作需要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州纪委、州财政局备案。
第八条 州委、州人大、州政府、州政协机关所属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一般公务用车编制由州委办、州政府办会同州纪委、州编委办、州财政局核定。
第九条 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州财政局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和纪检监察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主管部门,根据车辆保障装备标准和工作需要确定。执法执勤用车不得与一般公务用车重复配备。
第十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购置的大货车、微型面包车、9座以上的客车、双排座小货车不占单位公务用车编制。
第十一条 非常设机构不核定公务用车编制,多块牌子、一套人员的部门只按一个机构定编。
第十二条 执纪执法机关扣留、罚没的车辆结案后一律交财政部门处置,严禁自行留用、赠送或转卖。未结案的涉案车辆,暂由执纪、执法机关保管,其间严禁使用。
第三章 配备标准
第十三条 一般公务用车配备排气量1.8升(含)以下、价格18万元以内的轿车,其中机要通信用车配备排气量1.6升(含)以下、价格12万元以内的轿车。配备享受财政补助的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以补助后的价格为计价标准。
执法执勤用车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应急救援、警卫等因素外,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可依据一般公务用车标准配备。
第十四条 州、县两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确因特殊工作需要的,可以适当配备国产越野车,其配备条件是:一是乡、村不通油路;二是涉及矿区安全生产管理事务的单位;三是工作量大部分在乡镇和村的单位;四是不得将配备的越野车作为领导干部的固定用车。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使用国产轿车。对自主品牌和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可以实行政府优先采购。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州级财政部门负责州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核批手续;县市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和乡镇公务用车核批手续。
第十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高于标准配备更新公务用车和18万元以上的越野车,或者配备9座(含)以下商务车的,须报州委、州政府秘书长办公会议研究后,再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审批,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批准文件办理核批手续。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配备的越野车、9座(含)以下商务车占单位一般公务用车编制。
第五章 购置、报废、更新和变卖
第十八条 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以上或达到规定报废里程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不得因领导干部提职、调任等原因提前更新。因人员编制变动,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超编车辆可在州直单位进行调配使用。
旧车处置后才能更新,旧车处置由财政部门按照公正公开、规范节约的原则或者采取与厂商置换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凡处置的车辆,须按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未经财政部门审批擅自处置车辆的,自处置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购车。
第二十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所属部门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由纪委、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供单位公务用车信息以及更新标准和编制给党委、政府确定年度公务用车更新计划。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统筹安排购置经费,并实行严格控制。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发布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和年度配备更新计划,统筹安排购置经费,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公务用车采购,严格按规定办理核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全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建立健全公务用车管理使用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降低使用维修保养成本。不得公车私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一)加强公务用车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减少空驶,提高使用效率,避免浪费。
(二)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登记和公示用车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各级各部门要制定严格的车辆管理使用制度。
(三)推行公务用车保险政府集中采购,逐步推行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制度,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节奖超罚制度,降低运行成本。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科学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据以核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部门预算。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包括公务用车燃料费、维修费、保险费、过路过桥费、停车费和其它相关支出,并实行单车核算。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尽量乘用公共交通工具,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应当主要通过社会租赁等方式解决。
第二十五条 党政机关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公务用车, 不得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车辆,不得接受企业捐赠车辆。严禁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不得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 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报废统计报告制度。每年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统计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将公务用车配备更新情况报同级党委、政府,并报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和财政部门备案,接受监督,报告内容包括购车时间、审批时间、车辆品牌型号、审批价格、资金来源等。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配备更新公务用车,必须按程序报批。没有编制的不予审批;没有审批的财政部门不予拨款,采购部门不予采购;公安车管部门不予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八条 各种科研、援助、工程等项目用车,按项目实施方案或项目合同有关车辆配备使用条款、报控办审核购置,纳入不占编管理,待项目完工后,车辆一律交付财政部门重新安排或处置。
第二十九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把公务用车的配备使用管理工作纳入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节能减排检查考核内容,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工作。
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以下行为依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审批超标准配备更新车辆。
(二)违规安排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运行经费预算。
(三)未经批准擅自配备更新公务用车。
(四)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五)公车落私户或户外户。
第三十条 一般公务用车原则上不得使用公安、武警、部队等特殊牌照。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委办公室、州政府办公室商州纪委和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有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
州委办字〔2012〕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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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公务用车管理的通知
各县(市)党委、人民政府,州委各部委,州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兴义军分区,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州公务用车管理,依据州委办字 〔2011〕119号和州委办字〔2012〕5号文件,经州公务用车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重新明确我州公务用车审核、批准、监督主体,理顺管理关系(其他程序沿用原有规定)。
一、进一步规范公务用车购置条件
严格执行中央、省有关公务用车购置规定和州委办字 〔2011〕119号和州委办字〔2012〕5号文件,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按照核定的车辆编制数,在有空缺车辆编制或对现有车辆实施报废处置的前提下,可以申请新购置或更新公务用车。新设立的单位按有关规定核定车辆编制。购置公务用车一律不得突破编制、车型、排量、价格标准,一般公务用车严格控制在 排量1.8L、价格18万元以内(含),。
二、进一步规范公务用车审批程序
1、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增购公务用车,旧车拍卖或报废后更新公务用车,上级机关拨款购置或调拨公务用车,均须履行申请手续,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购置,严禁先购置、后报批行为。
2、购车申请须详细载明购车原因、用途、资金来源(具体项目),以及本单位车辆编制、现有车辆状况,购车车型、排量、 价格等有关情况,并如实填报车辆购置审批表。报废更新车辆需提供相关手续和文件依据。
3、州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购置公务用车向州级财政部门申报,经审核同意后报州委办公室、州政府办公室批准。各县(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购置公务用车向县(市)财政部门申报,经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委办公室、县(市)政府办公室汇总上报州委办公室、州政府办公室批准。
4、经核准购买的车辆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申购单位凭经核准的审批表办理政府采购、上牌等手续。对省及省以上有关部门出具相关车辆调拨手续的车辆,经财政部门和州委办公室或州政府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办理备案手续,予以购置或上牌。
三、进一步规范公务用车管理责任主体
1、审核主体。州、县两级财政部门负责公务用车购置的审核把关。凡动用银行贷款、救灾款、扶贫款等专项资金购置公务用车的,超编制数、超标准购置的,一律不得审核同意。
2、批准主体。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基础上,按归口管理原则,党群部门、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购置公务用车,分别由党委办公室、政府办公室负责核准。实行逐层报批,州委办公室、州政府办公室每季度集中审批一次,并报州纪委备案。
3、监督主体。州、县两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州委办字 〔2011〕119号和州委办字〔2012〕5号文件及本通知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中央、省、州公车管理政策得到贯彻落实,实现公务用车的规范、有序管理。重点加强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督察,对因工作失职、弄虚作假,造成超编制数购置公务用车、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不按规定处置现有公务用车、违反资金使用规定购置公务用车,以及未经批准或虽经批准但未经政府釆购擅自购置并办理上牌手续等违反公务用车管理规定的行为,一经发现,严肃追究申购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审核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2月3曰
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 2012年12月6日印发
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文件
州党办发〔2015〕19号
各县(市)党委、人民政府,义龙试验区工委、管委,州委各部委,州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兴义军分区,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黔西南州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已经州委、州政府研究同意,并报省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2月25日
黔西南州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总体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及《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有关规定,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有效降低行政成本,推进全州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加快建立新型公务用车制度,根据中央《关于全面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和《贵州省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总体方案》要求,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基本原则和改革目标
(一)总体要求。按照中央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总体要求,坚持社会化、市场化方向,合理配置公务用车资源,创新公务交通提供方式,切实有效保障公务出行,降低公务交通费用支出,积极推进廉洁型机关和节约型社会建设。
(二)基本原则
1.坚持制度创新、分类保障。改革公务用车实物供给方式,取消一般公务用车,普通公务出行方式由公务人员自主选择,实行社会化提供并适度补贴交通费用,从严配备定向化保障公务用车。
2.坚持统筹协调、系统配套。统筹兼顾各方面利益,充分考虑各级财政承受能力,分级、分类科学制定改革方案,完善配套政策,实现制度平稳过渡,确保改革措施平稳推进。
3.坚持统一部署、分步实施。全州统一部署,州级机关先行示范,各级分步推进、分类实施,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金融企业有序推进,确保应改尽改。
(三)改革目标。通过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现公务出行便捷合理、交通费用节约可控、车辆管理规范透明、监管问责科学有效,建立符合黔西南州实际的新型公务用车制度。
二、参改范围和时间安排
(一)参改范围
机构范围:全州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全部参加改革。其他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金融企业的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待国家和省出台相关政策后按规定执行。
人员范围:参改单位在编在岗的厅级及以下工作人员。鼓励州委、州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各县(市)党政主要负责人参加车改,确因环境所限和工作需要,不便取消公务用车的,可以适当集中方式提供工作用车实物保障,但必须严格规范管理,不得再领取公务交通补贴。
车辆范围:参改单位实有的一般公务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
(二)时间安排。2015年12月底前基本完成州级机关、各县(市)级机关和各乡(镇、街道)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工作。
三、公务交通保障方式
(一)适当发放交通补贴,取消一般公务用车。我州公务交通补贴标准分州、县(市)两级,州级:厅级每人每月1950元,处级每人每月1200元,科级每人每月750元,科员、办事员每人每月500元,工勤人员每人每月450元。县(市)级:厅级每人每月1950元,处级每人每月1200元,科级每人每月750元,科员每人每月500元,办事员每人每月450元,工勤人员每人每月400元。
为解决单位内部不同岗位之间公务出行不均衡问题,允许各参改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主集中统筹使用部分公务交通补贴进行二次分配。单位统筹比例原则上不超过补贴总额的10%。统筹资金使用要公开透明,具体办法由各参改单位自行制定并报同级车改办备案。
改革后,一般公务出行主要通过市场化、社会化方式保障。在规定区域内的公务活动,由公务人员自行选择出行方式,适当发放公务交通补贴,不再报销差旅费;跨规定区域的公务出行,由公务人员自主选乘公共交通工具,按差旅费有关规定保障。确需以集中方式提供用车保障的,可通过单位保留的车辆或者同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用车综合服务平台提供用车保障,或者通过市场化、社会化公务用车综合服务保障平台提供有偿实物保障。
(二)保留必要的机要通信、应急、调研接待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州委办公室、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州政府办公室、州政协办公室分别保留5辆以内机要通信和应急用车。其他州级机关机如需要保留通信和应急用车,由用车单位提出申请,经州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报州车改领导小组确定。
州委、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府、州政协可从州级留用车辆总量中累计配备20辆调研接待用车(以中巴车型为主),纳入州级车辆综合服务保障平台,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州级机关保留机要通信、应急、调研接待用车总数不超过160辆。
各县(市)级机关累计保留的机要通信、应急、调研接待用车总数按以下原则控制:人口在20万人以下的可保留130辆以内,人口在20-50万人(含)的可保留140辆以内,人口在50-100万人(含)的可保留150辆以内,人口在100万人以上的可保留160辆以内。
县(市)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可从本级留用车辆总量中累计配备15辆调研接待用车(以中巴车型为主),纳入同级公务用车综合服务保障平台,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各乡(镇、街道)可保留1辆机要通信用车和1辆应急用车。已完成撤乡并镇工作的,在上述基础上可增加1辆应急用车。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须按照总量压减原则,由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定用车编制,经本级车改领导小组审核后,报省车改办确认。
(三)设立车辆综合服务平台集中管理保留的部分公务用车。对各地改革后保留的车辆,除必须配备到部门的以外,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同级政府跨部门车辆综合服务保障平台,对各地改革后保留的车辆进行集中统一管理,为参改单位机要通信、应急、执法执勤提供用车保障,以及特殊情况的调研接待提供用车保障。对社会化交通方式不足或成本过高的情况下,也可用于保障下乡、调研等公务出行。
(四)建立公务用车市场化综合服务保障平台。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建立公务出行市场化、社会化交通服务保障体系,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市场竞争,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有偿客运服务。
(五)完善重大事项应急预案。对执行重大抢险救灾、应急事故处理、突发事件处置等不可预测的特殊任务,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应急预案中另行制定特殊情况下的用车保障办法。
四、严格执法执勤车辆管理
(一)从严控制配备范围。按中央和省的规定,我州纪检监察、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含戒毒)、交通运输(海事)、农业、林业、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国家规定的执法执勤部门可配备执法执勤车辆。
(二)从严控制配备标准和数量。鉴于我州交通条件复杂、公共交通欠发达、执法执勤用车配备数量偏少等实际,州、县(市)级国家规定可配备执法执勤用车的部门,以原核定的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数扣除其中的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数为基数,分别按不超过基数60%、70%的比例提出保留车辆(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除外)申请,由执法执勤用车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车改办确认。保留比例超过以上标准的部门,每多保留1台车,则扣减该部门公务交通补贴6万元。保留比例超过90%的部门,不发放公务交通补贴。
除中央和省核定的执法执勤部门外,州、县(市)级其他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其执法执勤用车,主要通过同级政府车辆综合服务保障平台提供用车保障。
(三)加强执法执勤用车管理。改革后保留的执法执勤车辆,除必须配备到部门的外,其余车辆2年内纳入同级政府跨部门车辆综合服务保障平台,集中统一管理,统筹综合使用。
五、妥善安置司勤人员
(一)做好保留用车司勤人员管理工作。参改单位根据保留公务用车的实际需要,依照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合理设置司勤人员岗位。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在现有在册正式司勤人员中,采用竞聘上岗等方式综合择优确定上岗人员,并与之签订聘用合同。
(二)多渠道安置其他司勤人员。对其他司勤人员,按照以人为本、积极稳妥、因地制宜的原则,坚持内部消化为主,通过提前离岗、退休和因病或工伤提前退休(退职)、内部转岗、开辟新的就业岗位等措施进行妥善安置。各级机关公务用车综合服务保障平台所需司勤人员,优先从参改单位司勤人员中录用。
(三)依法终止、解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派遣用工关系。依法做好相关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派遣用工关系的终止、解除工作,依照国家法律规定进行经济补偿,维护好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并做好社保关系接续、失业登记、就业扶持和就业服务等相关工作,相关必要支出原则上由原用人单位承担。
(四)合理制定司勤人员安置办法。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科学合理制定司勤人员安置办法,指导参改单位做好司勤人员安置工作,确保改革平稳推进。
六、公开规范处置富余车辆
对取消的公务用车,由州县两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研究制定公务用车处置办法,并提出具体处置方案,报同级车改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处置,处置结果报同级车改办备案。公务用车处置收入上缴同级国库。
处置车辆要按照公开公平、集中统一、规范透明、避免浪费的原则,由鉴定评估机构进行资产鉴定评估,根据鉴定评估结果进行报废或公开拍卖,防止甩卖和贱卖现象,避免国有资产流失。车辆评估、拍卖和解体机构应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对未能及时处置的车辆,可采取设立过渡性车辆服务中心或社会化车辆租赁公司的方式进行化运营,减少车辆闲置浪费。过渡期由各地确定,政府不得提供或变相为其提供财政性补贴。
七、健全公务用车管理制度
(一)加强留用车辆管理。州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依据核定的编制总量,严格核定本级机关及各县(市)保留公务用车的编制,并按照规定配备标准进行配备或更新。健全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公务用车档案,严格登记车辆使用记录,加强公务用车绩效评价工作,降低车辆运行费用。强化标识管理,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执法执勤用车应当喷涂明显标识,机要通信及应急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应作明显标识,接受社会监督。用于机要通信、相对固定线路执法执勤等车辆配备更新时应当使用新能源汽车。按照《政府机关及公共机构购买新能源汽车实施方案》(国管节能〔2014〕239号)要求,确保全年购买新能源汽车达到一定比例。
(二)完善财务管理。各参改单位按要求完成车辆封存后,由同级车改办确定公务交通补贴计发时间。未按规定时限封存车辆的,暂不发放公务交通补贴,计发时间另行确定。公务交通补贴属于改革性补贴,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在其他交通费中列支,按月发放给个人,相关税收政策按有关规定执行。各参改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按照在编在岗公务人员数量和职级核定补贴数额,严格公务交通补贴发放,不得擅自扩大补贴人员范围、提高补贴标准。各级党政机关公务交通补贴发放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八、强化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州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全州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州级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方案及配套政策,制定州级机关所属非参公事业单位、州属企业(金融企业)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方案。各县(市、义龙试验区)要成立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各级政府(管委)主要负责人担任领导小组组长。各县(市、义龙试验区)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本地区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县(市、义龙试验区)级公务用车制度实施方案及配套政策,于2015年10月31日前报州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二)精心组织实施。车改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发挥参谋助手作用。参改机构和人员由编制部门提出建议,参改车辆(含一般公务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及公车处置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出建议,改革前后资金节约率测算由财政部门负责,司勤人员安置办法及业务指导由人社部门负责,两个方案的起草由发改部门负责,其他单位要加强协作,相关建议、报告、方案,经同级车改办审议后,提请领导小组会议、政府常务会、党委常委会审定,再逐级上报。
各地各部门要深入调查研究,做到情况明、底数清,周密制定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方案。主要内容包括参改机构人员范围、公务交通补贴标准、压减车辆比例及保留车辆情况、司勤人员安置方案、车辆处置方案,以及改革费用节支测算报告等。要健全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和时限要求,加强督促检查,及时有效解决改革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改革任务。按照公务用车改革社会化、市场化的方向和节约费用支出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大胆创新,积极探索保障公务出行的新机制、新模式,提高公务交通保障效能。
(三)加强监督检查。各地各部门不得以特殊用途等理由变相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用途使用或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应急等公务用车,不得以公务交通补贴名义变相发放福利,公务人员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乘坐公务用车。各级公务用车制度改革主管部门要对参改单位进行专项检查和重点抽查,重点检查参改单位虚报、漏报,以及违规使用留存车辆情况。审计机关要把公务用车配备和运行维护费用、交通补贴发放、车辆处置情况等纳入日常和专项审计监督。纪检监察机关要强化监督检查,及时受理群众举报,依纪依法严肃查处违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和公务用车管理的行为,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营造良好氛围。各级宣传部门要在电视、报纸、广播、网络等媒体上加强新闻宣传和舆情引导,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支持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努力为改革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切实加强参改单位党政干部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改变传统的思维惯性,提高思想觉悟。各级党政干部要主动支持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工作,不得以公车改革为借口,影响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
(五)全面总结提高。车改工作基本结束后,车改办要对车改工作进行全面回顾,总结好的经验和做法,查找问题和不足,明确今后工作重点,确保全面完成州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工作。
九、其他事项
1.义龙试验区工委、管委及区属事业单位不参加此次公务用车改革,其所属乡(镇)公务用车制度改革,与各县(市)同步推进,由义龙试验区管委制定改革方案,报州车改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2.各类经济(高新)技术开发区(园区)、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按照单位性质和属地原则,纳入当地车改范围,改革后的公务用车由其所在地的县(市)从保留的公务用车中按一定比例划给。
3.州级及以下垂直管理系统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方案,由主管部门参照驻地标准研究制定,报州车改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4.州、县(市)交警部门的改革按照属地原则与驻地机关各部门改革同步进行,改革方案由省公安厅会同各市(州)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按照执法执勤用车改革办法统一制定,属省级编制的人员、车辆由省级负责;属州以下编制的人员、车辆由同级负责,报州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小组批准后实施。
附件:黔西南州机关公务用车改革司勤人员安置指导意见
附件
黔西南州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司勤人员
安置指导意见
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全州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根据《贵州省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司勤人员安置指导意见》,现就做好全州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中司勤人员的安置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妥善安置司勤人员确保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顺利实施
司勤人员是各级机关后勤保障工作人员队伍的组成部分,为保证公务运转发挥了重要作用。全州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关系广大司勤人员的切身利益,妥善安置司勤人员是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重要任务,也是积极稳妥推进改革的重要条件。各县(市)、义龙试验区、州直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立足以人为本、妥善安置、维护稳定的改革要求,切实把妥善安置司勤人员与全州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大局结合起来,把维护广大司勤人员切身利益与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工作结合起来,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切实做好司勤人员安置工作。
二、司勤人员安置原则
本意见所称司勤人员是指在各县(市)、义龙试验区、州直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单位一般公务用车司机、维修等岗位上工作,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
司勤人员安置要适应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要求,按照以人为本、积极稳妥、因地制宜的原则进行,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以内部消化为主、多种方式安置,不能简单推向社会,做到过程公开透明、方法民主科学、结果干部群众认可,确保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顺利实施。
三、安置措施
(一)根据保留公务用车实际需要配置司勤人员
各参改单位根据保留公务用车的实际需要,依照国家、省和州有关政策规定,合理设置司勤人员岗位,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在现有在册正式司勤人员中,采用竞聘上岗等方式综合择优确定上岗人员,并与其订立聘用合同。如仍有岗位空缺的,可从其他参改单位富余在册正式司勤人员中调配。
(二)多措并举妥善安置其他司勤人员
1.提前离岗。参改单位的在册正式司勤人员,在车改工作实施期间(州、县(市)、乡(镇)三级截至2015年12月31日之前)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经本人申请,可以提前离岗。提前离岗期间工资福利等基本待遇不变,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时,办理退休手续。
2.退休、因病或工伤提前退休(退职)。对符合国家和省有关退休、因病或工伤提前退休(退职)条件规定的在册正式人员,办理退休、因病或工伤提前退休(退职)手续。
3.内部转岗。各参改单位要加强岗位管理,挖掘内部潜力,尽量将在册正式司勤人员安置到本部门本单位其他岗位,并做好转岗培训工作,帮助其尽快适应新岗位要求。
4.开辟新的就业岗位。各参改单位积极促进司勤人员在单位内部继续就业。州级机关车辆综合保障中心等公务用车平台司勤人员岗位,优先从参改单位司勤人员中选用。
5.终止、解除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退回劳务派遣司勤人员。对通过上述方式仍不能安置的司勤人员,已订立聘用合同、劳动合同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终止、解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未订立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参照解除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规定执行;劳务派遣的司勤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相关支出由原使用单位承担。
(三)做好相关工作
对解除人事劳动关系后,进入事业单位、企业工作的在册正式司勤人员,按照《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各项社会保险关系;非在册正式司勤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各项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登记失业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提供相应的技能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和政策扶持。
四、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县(市)、义龙试验区、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落实本级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司勤人员安置相关工作,在本级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领导下,承担指导本地区司勤人员安置和协调本级机关司勤人员安置工作双重职责。各参改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工作组要加强组织领导,强化以内部安置消化为主的责任,认真做好司勤人员安置工作。
(二)精心制定方案。各参改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省和州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针对司勤人员具体安置的岗位设置、分流方式等具体事项,在与当事人协商一致、且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认真研究制定本单位司勤人员安置方案,经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复。
(三)认真组织实施。各参改单位根据本级公务车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复意见,严格执行方案确定的基本程序和主要内容,制定应急预案,周密安排,妥善安置司勤人员。
(四)严格规范人员管理。对借调、退休返聘等其他用工形式的司勤人员,参改单位应在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及时清退,并严格规范人员管理,为司勤人员安置工作创造有利条件。
(五)搞好政策宣传。对改革涉及的相关人员,要逐一宣传和解释有关政策,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确保改革过程中相关人员充分行使知情权和参与权,推进司勤人员安置工作顺利实施。
(六)加强督促检查。各参改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工作组要加强对司勤人员安置工作各个环节的监督检查,切实抓好各项制度和工作要求的落实,各级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大抽查指导力度,确保司勤人员安置工作如期完成。
(七)本办法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 2015年12月25日印发
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文件
州党办发〔2015〕20号
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州级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县(市)党委、人民政府,义龙试验区工委、管委,州委各部委,州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兴义军分区,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黔西南州州级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州委、州政府研究同意,并报省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2月25日
黔西南州州级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省委十一届四次全会精神以及《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推进州级机关公务用车改革。加快建立新型公务用车制度,有效降低行政成本,按照《中央关于全面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和《贵州省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总体方案》要求,结合州级机关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目标
围绕建设节约型、廉洁型机关的要求,坚持社会化、市场化方向,转变传统的公务用车运行管理方式,合理有效配置公务用车资源,创新公务交通分类保障提供方式,建立新型公务用车制度。
(二)基本原则
1.坚持制度创新、分类保障。改革公务用车实物供给方式,取消一般公务用车,普通公务出行方式由公务人员自主选择,实行社会化提供并适度补贴交通费用,从严配备定向化保障公务用车。
2.坚持统筹协调、系统配套。统筹兼顾各方面利益,充分考虑各级财政承受能力,分级、分类科学制定改革方案,完善配套政策,实现制度平稳过渡,确保改革措施平稳推进。
3.坚持统一部署、分步实施。全州统一部署,州级机关先行示范,各级分步推进、分类实施,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金融企业有序推进,确保应改尽改。
二、参改范围和时间要求
(一)参改范围
机构范围:州委各部门,州人大机关,州政府各部,州政协机关,州法院,州检察院,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联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州级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称参改单位)。
人员范围:参改单位在编在岗的厅级及以下工作人员。州委、州政府主要领导同志确因环境所限和工作需要,不便取消公务用车的,可以适当集中方式提供工作用车实物保障,但必须严格规范管理,不得再领取公务交通补贴。
车辆范围:参改单位实有的一般公务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
(二)时间要求。2015年12月底前基本完成州级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工作。
三、公务交通保障方式
(一)适当发放交通补贴,取消一般公务用车。州级机关公务交通补贴标准为:厅级每人每月1950元,处级每人每月1200元,科级每人每月750元,科员、办事员每人每月500元,工勤人员每人每月450元。
鉴于我州公共交通欠发达实际,州级机关公务交通补贴范围为州府所在地兴义市区八个办事处(黄草、兴泰、坪东、木贾、下五屯、万峰林、桔山、丰都),以及义龙试验区顶效镇行政区域内的公务活动,其出行方式由公务人员自行选择,按标准发放公务交通补贴,不再报销差旅费;超此范围的公务出行,由公务人员自主选乘公共交通工具,相关费用按差旅费有关规定保障。
为解决单位内部不同岗位之间公务出行不均衡问题,允许各参改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主集中统筹使用部分公务交通补贴进行二次分配。单位统筹比例原则上不超过补贴总额的10%。统筹资金使用要公开透明,具体办法由各参改单位自行制定并报同级车改办备案。
(二)保留必要的机要通信、应急、调研接待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州委办公室、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州政府办公室、州政协办公室分别保留5辆以内机要通信和应急用车。其他州级机关机如需要保留通信和应急用车,由用车单位提出申请,经州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报州车改领导小组确定。
州委、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府、州政协可从州级留用车辆总量中累计配备20辆调研接待用车(以中巴车型为主),纳入州级车辆综合服务保障平台,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州级机关保留的机要通信、应急、调研接待用车总数不超过160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须按照总量压减原则,由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州财政局按规定核定用车编制,经州车改领导小组审核后,报省车改办确认。
(三)设立车辆综合服务平台集中管理保留的部分公务用车。建立州级公务用车综合服务保障平台,对改革后保留的车辆进行集中统一管理,为参改单位机要通信、应急、执法执勤提供用车保障,以及特殊情况的调研接待提供用车保障。对社会化交通方式不足或成本过高的情况下,也可用于保障下乡、调研等公务出行。
(四)建立公务用车社会化公务交通保障体系。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建立公务出行市场化、社会化交通服务保障体系。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市场竞争,为厅级及以下工作人员公务出行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有偿客运服务。
(五)完善重大事项应急预案。对执行重大抢险救灾、应急事故处理、突发事件处置等不可预测的特殊任务,各有关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应急预案中另行制定特殊情况下的用车保障办法。
四、严格执法执勤车辆管理
(一)从严控制配备范围。按中央和省的规定,州纪委机关、州法院、州检察院、州公安局、州司法局(含戒毒)、州交通运输局(海事)、州农委、州畜牧水产局、州林业局、州工商局、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国家规定的执法执勤部门可配备执法执勤车辆。
(二)从严控制配备标准和数量。鉴于我州交通条件复杂、公共交通欠发达、执法执勤用车配备数量偏少等实际,上述国家规定的执法执勤的执法执勤用车,以原核定的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数扣除其中的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数为基数,按不超过基数60%的比例,提出保留车辆(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除外)申请,经执法执勤用车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州车改办确认。保留比例超过以上标准的部门,每多保留1台车,则扣减该部门公务交通补贴6万元。保留比例超过90%的部门,不发放公务交通补贴。
除中央和省核定的执法执勤部门外,州级其他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其执法执勤用车,主要通过州级政府车辆综合服务保障平台提供用车保障。
(三)加强执法执勤用车管理。改革后保留的执法执勤车辆,除必须配备到部门的外,其余车辆2年内纳入同级政府跨部门车辆综合服务保障平台,集中统一管理,统筹综合使用。
五、妥善安置司勤人员
(一)做好保留用车司勤人员管理工作。参改单位根据保留公务用车的实际需要,依照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合理设置司勤人员岗位。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在现有在册正式司勤人员中,采用竞聘上岗等方式综合择优确定上岗人员,并与之签订聘用合同。
(二)多渠道安置其他司勤人员。对其他司勤人员,按照以人为本、积极稳妥、因地制宜的原则,坚持内部消化为主,通过提前离岗、退休和因病或工伤提前退休(退职)、内部转岗、开辟新的就业岗位等措施进行妥善安置。州级机关公务用车综合服务保障平台所需司勤人员,优先从参改单位司勤人员中录用。
(三)依法终止、解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派遣用工关系。依法做好相关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派遣用工关系的终止、解除工作,依照国家法律规定进行经济补偿,维护好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并做好社保关系接续、失业登记、就业扶持和就业服务等相关工作,相关必要支出原则上由原用人单位承担。
(四)合理制定司勤人员安置办法。州人社局会同相关部门,科学合理制定司勤人员安置办法,指导参改单位做好司勤人员安置工作,确保改革平稳推进。
六、公开规范处置富余车辆
对取消的公务用车,由州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财政局研究制定公务用车处置办法,并提出具体处置方案,报州车改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州机关事务局负责集中处置,处置结果报州车改办备案。公务用车处置收入上缴州级国库。
处置车辆要按照公开公平、集中统一、规范透明、避免浪费的原则,由鉴定评估机构进行资产鉴定评估,根据鉴定评估结果进行报废或公开拍卖,防止甩卖和贱卖现象,避免国有资产流失。车辆评估、拍卖和解体机构应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对未能及时处置的车辆,可采取设立过渡性车辆服务中心或社会化车辆租赁公司的方式进行化运营,减少车辆闲置浪费。过渡期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确定,不得提供或变相为其提供财政性补贴。
七、健全公务用车管理制度
(一)加强留用车辆管理。州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依据核定的编制总量,严格核定本级机关保留公务用车的编制,并按照规定配备标准进行配备或更新。健全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公务用车档案,严格登记车辆使用记录,加强公务用车绩效评价工作,降低车辆运行费用。强化标识管理,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执法执勤用车应当喷涂明显标识,机要通信及应急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应作明显标识,接受社会监督。用于机要通信、相对固定线路执法执勤等车辆配备更新时应当使用新能源汽车。按照《政府机关及公共机构购买新能源汽车实施方案》(国管节能〔2014〕239号)要求,确保全年购买新能源汽车达到一定比例。
(二)完善财务管理。各参改单位按要求完成车辆封存后,由同级车改办确定公务交通补贴计发时间。未按规定时限封存车辆的,暂不发放公务交通补贴,计发时间另行确定。公务交通补贴属于改革性补贴,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在其他交通费中列支,按月发放给个人,相关税收政策按有关规定执行。各参改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按照在编在岗公务人员数量和职级核定补贴数额,严格公务交通补贴发放,不得擅自扩大补贴人员范围、提高补贴标准。
八、强化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州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全州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工作。(时限:9月10日前)
(二)制定工作方案。州发改委、州编委办、州财政局、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州人社局等相关部门,要围绕参改机构、参改人员、参改车辆、资金节约、司勤人员安置等,深入调研,精心制定全州车改《总体方案》和州级车改《实施方案》及配套政策,对车改总体要求、基本原则、改革目标、参改范围和时间安排、公务交通保障方式、执法执勤车辆管理、司勤人员安置、富余车辆处置、留用车管理、组织实施等进行策划和部署。同时,对县级车改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时限:全州《总体方案》和州级《实施方案》2015年10月20日前报省车改办)
(三)全面组织实施
对照省车改领导小组批复的全州车改《总体方案》和州级《实施方案》,精心组织,扎实推进。
1.公务车辆封存停驶。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参改单位取消的车辆进行封存停驶,做好车辆信息登记、相关证件资料收集等工作,并将封存停驶情况报州车改办。(时限:2015年12月31日前)
2.妥善安置司勤人员。由州人社局指导各参改单位妥善安置司勤人员。(时限:2015年12月31日前)
3.搭建车辆保障平台。由州政府机关事务局牵头,州财政局、州人社局、州编委办等有关部门配合,一是建立州级车辆综合保障中心,二是建立公务用车市场化综合服务保障平台。(时限:2015年12月31日前)
4.公开处置富余车辆。由州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对经鉴定评估的车辆进行报废或公开拍卖。(时限:2016年2月28日前)
5.发放公务交通补贴。州车改办对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呈报的公务用车封存停驶情况进行重点抽查,根据抽查情况出具封存停驶合格通知书,州财政局依据州车改办确认的封存停驶合格通知,安排公务交通补贴发放工作。(时限:2015年12月31日前)
(四)加强监督检查。各参改单位不得以特殊用途等理由变相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下发单位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用途使用或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应急等公务用车,不得以公务交通补贴名义变相发放福利,公务人员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乘坐公务用车。公务用车制度改革主管部门要对参改单位进行专项检查和重点抽查,重点检查参改单位虚报、漏报,以及违规使用留存车辆情况。审计机关要把公务用车配备和运行维护费用、交通补贴发放、车辆处置情况等纳入日常和专项审计监督。纪检监察机关要强化监督检查,及时受理群众举报,依纪依法严肃查处违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和公务用车管理的行为,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加强舆论引导。各级宣传部门要在电视、报纸、广播、网络等媒体上加强新闻宣传和舆情引导,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支持公务用车制度,努力为改革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切实加强参改单位党政干部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改变传统的思维惯性,提高思想觉悟。各级党政干部要主动支持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工作,不得以公车改革为借口,影响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
(六)全面总结提高。车改工作基本结束后,州车改办要对车改工作进行全面回顾,总结好的经验和做法,查找问题和不足,明确今后工作重点,确保全面完成州级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工作。
九、其它事项
1.州级及以下垂直管理系统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方案,由主管部门参照驻地标准研究制定,报州车改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2.交警部门的改革按照属地原则与驻地机关各部门改革同步进行,改革方案由省公安厅会同各市(州)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按照执法执勤用车改革办法统一制定,属省级编制的人员、车辆由省级负责;属州及以下编制的人员、车辆由同级负责,报州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小组批准后实施。
附件:1.黔西南州州级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涉及的车辆
处置办法
2.黔西南州州级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司勤人员安
置办法
3.黔西南州州级机关执法执勤用车制度改革办法
附件1
黔西南州州级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
涉及的车辆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州级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涉及的车辆处置工作,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贵州省省级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贵州省省级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涉及的车辆处置办法》以及中央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委各部门、州人大机关、州政府各部门、州政协机关,州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联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参改单位)的车辆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参改单位应当对机关本级及其所属参公事业单位的公务用车进行清查登记,确保产权清晰、权属明确、资料完备、证件齐全。
第四条 从严控制保留车辆。保留车辆仅限于必要的机要通信、应急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调研接待用车和符合规定的一线执法执勤用车、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服务用车以及按中央规定不列入改革人员范围的州级干部用车和其他符合规定的保留车辆。
第五条 所有保留车辆实行编制管理。各参改单位按要求
向州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州车改办)提出拟保留车辆申请。说明保留理由,并附车辆的品牌、型号、牌照号、车架号、使用年限、实际行驶里程等信息,经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初审后报州车改办核准。执法执勤用车经州财政局初审后,报州车改办核准。
第六条 除核准保留的车辆外,各参改单位的其他公务用车一律取消。取消车辆的处置工作由州车改办负责,按照公开公平、集中统一、规范透明、杜绝浪费的原则,采取公开拍卖和强制报废等方式进行处置。
第七条 取消车辆按以下程序进行处置:
(一)摸清底数。各参改单位要认真统计取消车辆的相关信息,全面掌握车辆情况,按照资产、财务账目登记及权属关系统计机关车辆,做到不瞒报,不漏报,并将结果按要求上报州车改办和州机关事务局。
(二)封存停驶。各参改单位在接到保留车辆的核准批复后,应在1个半月内将取消车辆封存停驶,并备齐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交强保险单原件或复印件、车船使用税凭证等材料以及随车工具,并保证车辆无违法记录、年检有效期须在封存停驶之日起3个月以上,符合车辆过户的要求,不能满足过户要求的,由车辆管理单位自行负责完善相关手续,否则,州车改办将认定封存停驶不合格,并通知财政部门不予发放改单位公务交通补贴。
(三)鉴定评估。鉴定评估机构对各参改单位的取消车辆进行鉴定评估,州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鉴定评估结果,确定车辆公开拍卖或报废处置。
(四)处置核销。各参改单位凭州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的处置文件,通过州财政局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处置车辆进行核销。
(五)车辆移交。拍卖机构根据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州财政局的批复文件上门统一接收车辆,各参改单位配合做好车辆及手续的交接工作。
(六)车辆处置。拍卖机构按照相关规定通过拍卖等方式公开处置取消车辆,公开拍卖底价原则上不得低于评估价。处置结果向社会公开,并报州车改办备案。
(七)车辆号牌。由鉴定评估机构带牌评估后再进行拍卖。
(八)收缴管理。取消车辆处置收入抵扣相关税费后按照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缴入州级国库。
第八条 取消车辆处置涉及的鉴定评估机构、拍卖机构的确定,由州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公开招标的方式,从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中确定。其中,公开选择拍卖机构,可以采用拍卖企业联合体的方式,统一对取消车辆公开拍卖。
第九条 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为车辆处置开通“绿色通道”确保车辆过户、报废等处置工作顺利推进。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行之一的,由州车改办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反《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
(三)不配合州机关事务管理局,故意拖延或者拒绝处置取消车辆的;
(四)违规进行取消车辆评估和拍卖的;
(五)擅自改变保留车辆用途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
第十一条 车辆处置工作由州纪委(监察局)、州财政局、州审计局按照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对车辆处置工作中的违法违纪问题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黔西南州州级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
司勤人员安置办法
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州级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确保相关司勤人员合法权益,根据《黔西南州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和《黔西南州州级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现就司勤人员安置相关工作提出如下安置办法。
一、司勤人员安置原则
本办法所称司勤人员是指在各参改单位一般公务用车司机、维修等岗位上工作,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
司勤人员安置要适应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要求,按照以人为本、积极稳妥、因地制宜的原则进行,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以内部消化为主、多种方式安置,不能简单地推向社会,做到过程公开透明、方法民主科学、结果干部群众认可,确保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顺利实施。
二、安置措施
(一)根据保留公务用车实际需要配置司勤人员。
1.各参改单位根据保留公务用车的实际需要,依照国家、省和州有关政策规定,合理设置司勤人员岗位,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在现有在册正式司勤人员中,采用竞聘上岗等方式综合择优确定上岗人员,并与其订立聘用合同。
2.各参改单位根据保留车辆实际需要,司勤人员编制岗位仍有空缺的,可从其他参改单位富余在册正式司勤人员中调配。
(二)多措并举妥善安置其他司勤人员。
1.提前离岗。参改单位的在册正式司勤人员,在车改工作实施期间(州、县(市)、乡(镇)三级截至2015年12月31日之前)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经本人申请,可以提前离岗。提前离岗期间工资福利等基本待遇不变,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时,办理退休手续。
2.退休、因病或工伤提前退休(退职)。对符合国家和省有关退休、因病或工伤提前退休(退职)条件规定的在册正式人员,办理退休、因病或工伤提前退休(退职)手续。
3.内部转岗。各参改单位要加强岗位管理,挖掘内部潜力,尽量将在册正式司勤人员安置到本部门本单位其他岗位,并做好转岗培训工作,帮助其尽快适应新岗位要求。
4.开辟新的就业岗位。各参改单位积极促进司勤人员在单位内部继续就业。州级机关车辆综合保障中心等公务用车平台司勤人员岗位,优先从参改单位司勤人员中选用。
5.终止、解除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退回劳务派遣司勤人员。对通过上述方式仍不能安置的司勤人员,已订立聘用合同、劳动合同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终止、解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未订立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参照解除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规定执行;劳务派遣的司勤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相关支出由原使用单位承担。
(三)做好相关工作。
对解除人事劳动关系后进入事业单位、企业工作的在册正式司勤人员,按照《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各项社会保险关系;非在册正式司勤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各项社会保险关系接转手续;登记失业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提供相应的技能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和政策扶持。
三、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牵头落实州级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司勤人员安置相关工作,在州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领导下,承担指导州级机关司勤人员安置工作职责。各参改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工作组要加强组织领导,强化以内部安置消化为主的责任,建立完善本单位司勤人员安置责任包保制度,抽调专人或安排专门力量,认真做好司勤人员安置工作。
(二)精心制定方案。各参改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省和州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结合单位实际情况,针对司勤人员具体安置的岗位设置、分流方式等具体事项,在与当事人协商一致、且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认真研究制定司勤人员安置方案,经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报州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复。
(三)认真组织实施。各参改单位根据州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复意见,严格执行方案确定的基本程序和主要内容,制定应急预案,周密安排,妥善安置司勤人员。
(四)严格规范人员管理。对借调、退休返聘等其他用工形式的司勤人员,各参改单位应在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及时清退,并严格规范人员管理,为司勤人员安置工作创造有利条件。
(五)搞好政策宣传。对改革涉及的相关人员,要逐一宣传和解释有关政策,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确保改革过程中相关人员充分行使知情权和参与权,推进司勤人员安置工作顺利实施。
(六)加强督促检查。各参改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工作组要加强对司勤人员安置工作各个环节的监督检查,切实抓好各项制度和工作要求的落实,州公务用车制度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加大抽查指导力度,确保司勤人员安置工作如期完成。
(七)本办法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黔西南州州级机关执法执勤用车制度
改 革 办 法
第一条 为稳妥推进黔西南州州级执法执勤用车制度改革,规范执法执勤用车管理,根据《黔西南州州级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法执勤用车改革应坚持满足执法执勤工作需要,从严控制配备范围、编制、标准,做到保障与改革兼顾。
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制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机关内部管理后勤岗位以及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一律不得配备。
规范执法执勤用车管理,加强执法执勤用车监督,努力形成规范有序、运转高效的执法执勤用车新机制。
第三条 州纪委机关、州法院、州检察院、州公安局、州司法局(含戒毒)、州交通运输局(海事)、州农委、州畜牧水产局、州林业局、州工商局、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国家规定的11个部门可配备执法执勤车辆。
第四条 州级机关执法执勤用车纳入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范围,符合条件的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予以保留。
第五条 配备执法执勤用车部门在核定的执法执勤用车编制基础上,根据职能、机构和一线执法执勤岗位等因素,研究提出本部门保留和取消的车辆数量,经州财政局初审后,报州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
第六条 州财政局根据核准的执法执勤用车保留数量,确定各部门需扣减的交通补贴。州级执法执勤部门按照不超过编制数60%保留车辆(符合规定的执法执勤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除外)的,不扣减部门公务交通补贴;保留比例超过60%的部门,每多保留一台车,则核减本部门公务交通补贴6万元;保留比例超过90%的部门,不发放公务交通补贴。建立跨部门综合执法用车平台,并在两年内完成。
第七条 取消的执法执勤用车根据《黔西南州州级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涉及的车辆处置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公开公平、集中统一、规范透明、避免浪费的原则处置。
第八条 州级机关应加强执法执勤用车使用管理,建立健全登记、公示等各项使用管理制度。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执法执勤用车应当喷涂明显的统一标识,集中管理。
第九条 严格按规定使用执法执勤用车,严禁以任何理由挪用或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车辆,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其他单位或下属单位执法执勤车辆,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乘坐执法执勤车辆。
第十条 州纪委、州财政局、州审计局对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和交通补贴发放等改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纠正和查处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会同州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文件
州党办发〔2015〕18号
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州属国有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党委、人民政府,义龙试验区工委、管委,州直相关部门:
《黔西南州州属国有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委、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2月23日
黔西南州州属国有企业负责人
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州属国有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根据《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属国有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党办发〔2015〕31号)精神、《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发改投资〔2014〕2674号)、《黔西南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州委办字〔2011〕11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称企业),包括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机构,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所属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州属集体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企业负责人是指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和业务支出标准,州委管理及州委、州政府委托有关部门管理负责人的州管企业按本办法执行,其他企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或主管部门按不高于本办法标准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履职待遇,是指为企业负责人履行工作职责提供的工作保障和条件,主要包括公务用车、办公用房、培训等。业务支出是指企业负责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履行工作职责所发生的费用支出,主要包括业务招待、国内差旅、因公临时出国(境)、通信等方面的支出。
第四条 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原则。
(二)廉洁节俭原则。
(三)规范透明原则。
第二章 履职待遇
第五条 公务用车。企业负责人根据业务需要配备(包括购置、租赁)公务用车。
(一)企业负责人公务用车标准为排气量1.8升(含)以下,购车价格(不含车辆购置税)20万元以内。
(二)企业负责人新配备或更新公务用车要严格执行配备标准,选用国产汽车,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不得进行豪华装饰或者改装。企业负责人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且已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车辆安全状况、尾气排放要求等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可以更新。本办法印发前企业已购置使用的企业负责人公务用车超过规定配备标准的,在未达到更新或者报废条件下,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或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继续使用。
(三)企业由于非政策因素连续亏损或者处于脱困时期,以及大范围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不得为企业负责人购置、租赁、更新公务用车。
(四)企业应加强公务用车管理,合理配置、有效使用企业公务用车资源,结合实际合理确定、严格控制企业负责人公务用车数量,保障企业负责人公务用车需要,降低公务用车成本。企业负责人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包括租赁、保养、维修、过路过桥、停车、保险、燃油等)实行单车核算,在预算额度内报销。
(五)企业不得同时为企业负责人配备公务用车和发放公务交通补贴。企业负责人未配备公务用车而发放交通补贴的,企业要制定实施办法,合理确定补贴标准。实施办法需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或主管部门审核。中央、省和州对国有企业公务用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子企业或其他有利益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为企业负责人配备、更新公务用车。企业负责人不得因私使用公务用车。
第六条 办公用房。企业负责人办公用房按单间配置,在规定面积标准内可设置休息室、卫生间。
(一)州委管理的三类企业正职负责人办公用房使用面积不超过36平方米,州委管理的三类企业副职负责人及州委管理的四类企业负责人办公用房使用面积不超过27平方米。
(二)企业负责人新配备办公用房要严格执行配备标准。现有的办公室超过规定配备标准的,一般采取调换或者合用方式解决;必须采取工程方式改造的,如受现有建筑结构布局、线路和消防、空调等设施客观条件限制,整改确有困难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或主管部门同意后,待办公用房维修改造或者企业负责人职务变动调换办公室时一并整改,不应造成新的浪费。
(三)企业负责人原则上配备使用一处办公用房,确因异地工作需要另行配备办公用房的,应严格履行企业内部程序。严禁超标准新建办公用房,严禁豪华装饰用房,不得长期租赁宾馆、酒店房间作为办公用房。
(四)企业负责人退休或者调离本企业,应及时腾退办公用房。不再担任企业负责人但工资关系仍保留在原企业的,由企业按其工作需要安排办公用房。
第七条 培训。企业要围绕提高企业负责人政治和专业素质、创新和经营管理能力开展必要的培训。不得参加无实质需要的商业培训。参加各种学历教育以及为取得学位而参加在职教育,或者参加与本职工作无关的社会化专业资格证书培训、专业课程进修等发生的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三章 业务支出
第八条 业务招待。业务招待是指企业负责人为企业生产经营业务需要,招待客户、合资合作方以及其他外部关系人员的活动。主要包括宴请、接待、赠送纪念品等。其他公务招待活动参照《中国黔西南州委办公室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接待工作制度>的通知》(州委办字〔2014〕221号)执行,不得赠送纪念品。
(一)企业负责人业务招待的宴请标准每次人均不得超过300元(含酒水、饮料),在北京、上海、广东等发达地区宴请标准每次人均不得超过600元(含酒水、饮料),赠送纪念品标准每次人均不得超过300元。
(二)企业应根据工作需要,按照促进合作、务实节俭、高效透明的原则,结合生产经营实际,建立健全业务招待管理规定。
(三)企业负责人开展业务招待活动应根据工作内容和接待对象,严格控制陪同人数,严格履行审核审批程序,建立接待清单,列明接待对象、陪同人员、接待地点,实行招待费用总额和人均费用双控管理,规范申请、审批、报销等行为。
(四)企业负责人开展业务招待一般应在企业内部接待场所或者协议酒店安排,不得出入私人会所,不得到高档餐饮、娱乐、休闲、健身、保健等经营场所活动,严禁赠送现金、购物卡、消费卡等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及贵重物品。
(五)不得将接待费用量化到个人名下。不得将业务招待费用以会议、培训、调研等费用的名义虚列、隐匿。
第九条 国内差旅。企业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及国家和省、州有关规定,结合企业生产经营实际,制定企业差旅费管理办法、合理确定企业负责人国内差旅的交通工具类型和等级,以及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等标准。除特殊情况外,不得乘坐头等舱,不得选住高档宾馆、豪华套房。严禁企业负责人无明确公务的国内差旅活动,不得安排照顾性、无实质内容的参观、考察等活动。严禁用公款或变相公款旅游。不得报销企业负责人出差期间发生的与差旅活动无关的费用。
第十条 因公临时出国(境)。企业负责人到国(境)外从事公务活动和培训,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费用标准参照《贵州省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办法》(黔财行〔2014〕17 号)执行。
企业负责人应当严格执行因公临时出国(境)管理规定和任务安排,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或者以过境名义变相增加出访国家和地区,不得无故延长因公临时出国(境)时间。严格规范出国(境)接待工作,严禁超标准接待。
第十一条 通信。包括企业负责人从事公务所发生的移动通信费用和住宅通信费用。企业可参照电信市场资费标准,根据企业负责人岗位要求和履职需要,合理确定通信费用年度预算额度,在预算额度内按照财务制度据实报销,不得以任何名义为企业负责人发放通信补贴。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严禁企业违反财经纪律,用公款支付企业负责人个人支出。
(一)严禁按照职务为企业负责人个人设置定额消费。取缔企业用公款为企业负责人办理的理疗保健、运动健身和会所、俱乐部会员、高尔夫球等各种消费卡。
(二)严禁用公款支付履行工作职责之外、应由个人承担的消费娱乐活动、宴请、赠送礼品及培训等各种费用以及与企业经营无关的各种消费行为。
(三)严禁企业负责人向子企业和其他利益关系的单位转移各种费用支出。
(四)企业负责人退休或调离本企业后,企业不得继续为其提供履职待遇、业务支出。
第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所监管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各企业对本企业集团总部和各级子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进行规范管理和指导监督,通过建立内部制度和严格程序层层落实监管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此项工作负主要责任,分管负责人负分管责任。
第十四条 各企业应制定本企业集团总部和子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实施细则,细化管理规定,严格审核程序,明确相关标准,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企业应将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纳入年度预算管理,明确预算编制、审核、调整、动态监测及执行等规定和程序。企业内部应逐级实施预算管理,建立审批制度,将预算管理落实到位。
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年度预算及执行情况,应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实施细则、年度预算及执行情况纳入厂务公开,通过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等形式定期公开,接受职工监督。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情况、年度预算及执行情况等,作为民主生活会、年度述德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将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相关监督检查报告应将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和执行情况单独列示。对违反规定的企业负责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按相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和经济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县(市)、义龙试验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本县(市)实际,建立国有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制度,指导监督国有企业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黔西南州国资局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 2015年12月24日印发
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
州委办字〔2014〕164号
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州直机关事业单位
带薪年休假、法定节日值班补贴
发放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党委、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工委、管委,州委各部委,州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兴义军分区,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黔西南州州直机关事业单位带薪年休假、法定节日值班补贴发放办法(试行)》已经州委、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9月28日
黔西南州州直机关事业单位带薪年休假、法定
节日值班补贴发放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确保州直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享受到应有的福利待遇,切实体现州委、州政府对州直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身心健康的关怀和照顾,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黔府发〔2008〕22号)、《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落实带薪年休假制度的通知》(人社厅通〔2013〕161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请州直各单位和部门高度重视、认真对待、妥善安排,切实维护好本单位、本部门干部职工的合法权益。
一、建立州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调整和审批制度。对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休假的州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发放休假工资。一天的休假工资为全年工资收入除以257天(节假日含州庆和民族节日4天)再乘以200%。
根据黔府发〔2008〕22号文件规定,机关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计算方式为:本人应发放的基本工资、我省规范后的工作性津贴和生活性补贴、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计算方式为:本人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绩效工资之和。
二、确因工作原因不能休假的工作人员,各单位原则上控制在单位在职人员总数的15%以内。州直机关事业单位每年年初必须列出本单位当年带薪年休假人员、人数和时间的安排意见,对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年休假的工作人员,单位须按控制比例将未能休假人数和天数填表报州人社局、州财政局备案。
三、州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法定节日期间安排值班的,每值一天班,值班补贴按照黔府发〔2008〕22号文件中规定计算的日工资标准的200%发放。
四、州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带薪年休假,要严格执行黔府发〔2008〕22号文件相关规定,不能擅自提高或降低休假天数,日工资亦要严格按规定的计算标准执行。
五、带薪年休假和法定节日值班补贴所需经费从本单位的公用经费中支付。
六、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 2014年9月28日印发
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
州委办字〔2015〕9号
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严格执行党政机关公务接待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党委、人民政府,义龙试验区工委、管委,州委各部委,州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兴义军分区,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和《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以及省委十项规定、州委八项规定、《黔西南州接待工作办法(试行)》,切实改进工作作风,坚决反对“四风”,现就严格执行党政机关公务接待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1.严禁以任何名义公款吃喝、宴请,严禁私客公请。凡驻地在同一城区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下属单位,以及干部之间,均不得以任何理由相互用公款宴请;下级机关单位不准到上级机关所在地和其他地方宴请领导机关人员;各级领导干部在学习、培训、开会期间不得参与公款宴请,也不得相互用公款宴请。
2.中央和国家机关、省领导和省委、省政府派遣的综合检查组(调研组)到我州检查、指导工作,须报告州委、州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同意,由州委州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安排接待。
3.省属各部门正厅级以下领导到我州检查指导工作的,原则上由州直对口部门负责接待,州分管领导可陪餐一次。正厅级及以上领导带队的,由州委或州人大、州政府、州政协名义安排一次餐叙,由州委州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安排接待。
4.公务接待要严格履行报批手续,规范接待程序,接待方案要经过单位主要领导审批。需州委州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安排接待的,由相关单位起草方案呈报州委、州政府秘书长和有关州领导审定。不准违反审批程序擅自开展公务接待,不准随意变更经批准的接待方案开展公务接待,不准接待无公函的公务活动和来访人员。
5.公务接待要严格按照中央、省、州规定的范围开展。不准擅自扩大公务接待范围;不准把国家工作人员个人的休假、探亲、旅游等非公务活动纳入公务接待范围;不准以各种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不准违反规定到风景名胜区举办会议和活动。
6.接待对象应按照规定标准自行用餐。确因工作需要,接待单位可以安排工作餐一次。用餐原则上安排自助餐,接待人数较少或确实不具备自助餐条件的,安排简餐。接待菜品以本地特色为主,不上名贵菜肴。接待省部级领导按每餐每人120元-150元安排;接待厅局级领导按每餐每人100元-120元安排;工作人员按每餐每人40-60元安排(以上标准不含酒水费用)。
7.公务接待要严格控制陪餐人数,不得多头重复陪餐。接待对象在10人以内的,陪餐人数不得超过3人;超过10人的,不得超过接待对象人数的三分之一。
8.公务接待不上高档酒水、饮料和香烟,不准在工作日午间饮酒,如确有需要,接待同批客人可适量用本省酒水一次。
9.接待单位要严格按照标准安排接待对象的住宿用房,不准安排在非定点接待的高档宾馆、饭店;不准超标准安排接待住房,不准额外配发洗漱用品和生活用品。住宿费由接待对象自行结付。来宾住宿用房原则以标准间为主,省部级以上领导安排普通套间,厅局级领导安排单间,县处级领导安排标间单住,其他人员安排标间合住(大客车驾驶员安排单住)。
10.公务接待禁止讲排场、比阔气、 挥霍公款、 铺张浪费,不准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不准组织旅游和与公务活动无关的参观,不准组织到营业性娱乐、健身场所活动,不准安排专场文艺演出,不准以任何名义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纪念品和土特产品等。
11.公务活动要简化礼仪,不得在机场、车站、码头组织迎送活动,不得张贴标语、横幅,不铺设迎宾地毯,不搞层层陪同。公务接待中的出行活动,要轻车简从,严格控制随行人员和车辆;需要召开会议的,布置会场应简约朴实,一律不摆放香烟、水果、糖果和其他食品。如无特殊需要,严禁安排警车引导、进行沿途警戒,不得随意使用警灯、警报器。确需进行警卫工作的,要按照既确保安全、又方便群众的原则,不得轻易断绝交通。
12.公务接待费用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单独列示,实行接待费支出总额控制制度。接待费资金支付应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公务卡管理和现金管理等有关规定执行,具备条件的地方不准以现金方式支付,不准在接待费中列支应当由接待对象承担的差旅、会议、培训等费用;不准以举办会议、培训为名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开支;不准向下级单位及其他单位、企业、个人转嫁接待费用;不准在非税收入中坐支接待费用;不准借公务接待名义列支其他支出。
13.为了便于县(市、试验区)执行中央、省、州有关规定,州领导及州直机关人员下基层开展工作,需要基层接待的,要向接待单位发出公函,并主动结付住宿费。
14.同城区域内出席会议、考察调研、学习交流、检查指导、请示汇报等公务活动,一般不安排用餐,特殊情况需安排用餐的,原则上按每人每餐(正餐)40元标准安排。
15.各级领导干部应带头执行公务接待相关制度规定,以身作则,做好表率。县级以上公务接待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级党政机关各部门和下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的监督检查,会同财政部门按年度组织公开本级公务接待工作的有关情况,接受社会监督;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经费开支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纪检监察机关要严肃查处公务接待中的违规违纪行为,依纪依法追究接待单位相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党纪政纪责任,典型案件及时通报曝光;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本通知要求适用于全州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月26日
抄报:州委常委、州人大、州政府、州政协班子成员,州法院院长、州检察院检察长,高校党政负责同志
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 2015年1月29日印发
中共黔西南州纪委文件
州纪发〔2014〕3号
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关于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党委、人民政府、纪委、监察局、义龙新区工委、管委、纪工委、检查审计局,州直各纪工委检查分局,州直各单位纪委(纪检组)、监察室,州委各部委,州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中央、省驻州各单位:
经州纪委常委会研究同意,现将《黔西南州关于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黔西南州纪委 黔西南州监察局
2014年6月6日
抄送:省纪委党风政风监督室,州委办,州政府办,州人大办,州政协办。
中共黔西南州纪委办公室 2014年6月6日印发
黔西南州关于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暂行规定
为严格规范黔西南州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操办婚丧嫁娶事宜,着力解决群众广泛关注、社会反响强烈的大操大办、借机敛财不正之风,促进廉洁从政,树立文明新风。根据中央和省委关于加强廉洁自律、改进作风、制止奢侈浪费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除婚丧嫁娶事宜外,其他事宜一律不得操办、参与涉及亲属以外人员的收、送礼的酒席。
第二条 严格控制规模。婚礼宴请人数不得超过300人(30桌),多处、多次分期分批宴请的累积计算。葬礼应从严控制规模,不得大操大办、借机敛财。
第三条 严格执行报告备案制度。婚丧嫁娶报告备案范围:本人、配偶、子女、双方老人的婚丧嫁娶事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操办婚礼应当在10个工作日前向上级或者本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填报《黔西南州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婚丧嫁娶事宜报告备案表》;操办丧事应及时向上级或者本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书面报告并填报《黔西南州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婚丧嫁娶事宜报告备案表》,来不及书面报告的,应在第一时间向其党组织或主要负责人电话报告,事后15日内按干部管理权限,向相应纪检监察机关(机构)补充报告备案手续。
办理完婚丧嫁娶事宜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报告备案的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报告遵守承诺情况。
未报告备案或超过报告备案桌数、弄虚作假的,一律视为违规操办。
第四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操办婚丧嫁娶事宜,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禁利用同一名义分别宴请、化整为零、分批次、多地点突破规定的规模和数量,变相大操大办。
(二)严禁使用公款收送礼品、礼金、操办婚丧嫁娶事宜和在本单位或与自己工作有关的单位报销或变相报销费用。
(三)严禁使用公款、公物及公车操办婚丧嫁娶事宜。
(四)严禁借婚丧嫁娶事宜收受管理和服务的对象、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外商、私营企业主以及其他与本人行使职权有关系的非亲属人员的礼金和贵重礼品。
(五)严格遵守其他廉洁自律有关规定。
第五条 严禁党和国家工作人员以家属、子女名义操办婚丧嫁娶之外的请客送礼事宜。
第六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办理婚丧嫁娶事宜中未能按照上述规定谢绝和退还的礼金礼品等财物,应按照有关规定在15日内主动上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七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第一条至第六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违规收受的礼金及贵重礼品一律收缴上交财政,并在全州公开点名道姓通报曝光。
第八条 对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制止、查处不力的,依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对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予以问责。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党的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党的工作人员,是指党的各级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党的基层组织中专职、兼职从事党内事务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州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黔西南州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举报电话:
黔西南州纪委: 12388 0859-3223330
兴义市纪委: 12388 0859-3236600
兴仁县纪委: 12388 0859-6212252
贞丰县纪委: 12388 0859-6617945
普安县纪委: 12388 0859-7238252
晴隆县纪委: 12388 0859-7612055
安龙县纪委: 12388 0859-5215140
册亨县纪委: 12388 0859-4216589
望谟县纪委: 12388 0859-4611145
义龙新区纪工委:12388 0859-3388771
黔西南州委办、州政府办关于重申严禁全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与打麻将赌博的
通知
州委办字〔2015〕63号
各县(市)党委、人民政府,义龙试验区工委、管委,州委各部委,州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兴义军分区,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为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机关作风建设,改进工作作风,严肃工作纪律,提高工作效率,树立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文明、高效、廉洁、勤政的良好形象,切实维
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刹住国家工作人员参与打麻将、赌博不良风气,重申规定如下:
一、坚持“五严禁”
(一)严禁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各种形式的赌博活动,或为任何组织及个人提供赌博条件。
(二)严禁国家工作人员在上班时间(含值班执勤)、工作场所打麻将。
(三)严禁国家工作人员在学习、培训、会议和下基层调研、检查工作等公务活动期间打麻将。
(四)严禁国家工作人员在酒店、农家乐、经营性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打麻将。
(五)严禁国家工作人员与工作对象、管理对象、服务对象打麻将。
二、责任追究
关于赌博行为及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认定,按照《关于印发贵州省公安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黔公通〔2007〕5号)和《贵州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标准》规定解释。经查实,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五严禁”,参与打麻将、赌博的,视情节轻重,按干部管理权限严肃处理。
参与赌博活动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从严处理。中央、省驻黔西南州单位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经纪检监察机关核实后,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或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相应的处理建议。对本地区、本单位发生违反规定,参与打麻将、赌博行为不制止、不查处,以及所在地区或单位工作人员违反“五严禁”屡禁不止的,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该地区或单位主要负责同志相关责任。
三、工作要求
(一)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从维护党的形象、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禁赌制度的重要性,健全完善配套制度规定,加强内部监督管理,认真开展自查自纠。
(二)要采取召开会议、下发文件、发送短信、制作卡片等方式,把“五严禁”传达到每一名工作人员,做到人人皆知、时时遵循,营造浓厚的社会舆论氛围。
(三)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带头执行,并不断加强对分管范围和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
(四)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会同公安等部门组成督查组,通过报纸、电视、网络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认真受理群众投诉举报,经常组织开展明查暗访,严查违规违纪行为。
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4月3日
册党办发〔2015〕2号
中共册亨县委办公室 册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各乡(镇)党委、政府,县委各部办委,县直国家机关各部门,县人武部党委,各人民团体:
《册亨县机关事业单位带薪年休假、法定节日值班补贴发放办法(试行)》已经县委、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册亨县委办公室
册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月12日
册亨县机关事业单位带薪年休假、法定节日
值班补贴发放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确保各乡镇、县直各部门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享受到应有的福利待遇,切实体现县委、县政府对全县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身心健康的关怀和照顾,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黔府发〔2008〕22号)、《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落实带薪年休假制度的通知》(人社厅通〔2013〕161号)、《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州直机关事业单位带薪年休假、法定节日值班补贴发放办法(试行)>的通知》(州委办字〔2014〕164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请各乡镇、县直各单位高度重视、认真对待、妥善安排,切实维护好本单位、本部门干部职工的合法权益。
一、建立各乡镇、县直各部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调整和审批制度。对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休假的各乡镇、县直各部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发放休假工资。一天的休假工资为全年工资收入除以257天(节假日含州庆和民族节日4天)再乘以200%。
根据黔府发〔2008〕22号文件规定,机关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计算方式为:本人应发放的基本工资、我省规范后的工作性津贴和生活性补贴、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计算方式为:本人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绩效工资之和。
二、确因工作原因不能休假的工作人员,各单位原则上控制在单位在职人员总数的15%以内。各乡镇、县直各单位每年年初必须列出本单位当年带薪年休假人员、人数和时间的安排意见,对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年休假的工作人员,单位须按控制比例将未能休假人数和天数填表报县人社局、县财政局备案。
三、各乡镇、县直各单位工作人员在法定节日期间安排值班的,每值一天班,值班补贴按照黔府发〔2008〕22号文件中规定计算的日工资标准的200%发放。各乡镇、县直各单位要列出休假、值班人员,时间安排意见,不能因休假值班而影响工作,严格执行政策,不能过多增加县财政负担。
四、各乡镇、县直各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带薪年休假,要严格执行黔府发〔2008〕22号文件相关规定,不能擅自提高或降低休假天数,日工资亦要严格按规定的计算标准执行。
五、带薪年休假和法定节日值班补贴所需经费从本单位的公用经费中支付。
六、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中共册亨县委办公室 2015年1月12日印发
册府发〔2014〕13号
册亨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册亨县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册亨县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册亨县人民政府
2014年6月26日
册亨县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县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进一步推进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贵州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黔西南州州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册亨县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联、人民团体机关、县直事业单位以及各乡镇党委、政府的出差人员。
第三条 差旅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临时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出差所发生的城市(城镇)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四条 各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务差旅审批制度,出差必须按规定报经单位有关领导批准,从严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格差旅费预算管理,控制差旅费规模,严禁无实质内容、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
第五条 差旅费标准按照分地区、分级别、分项目的原则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物价及消费水平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 城市间交通费
第六条 城市间交通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出差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用。
第七条 出差人员应当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出差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见下表:
乘坐列车,从当日晚8时至次日晨7时乘车6小时以上,或连续乘车超过12小时,普通列车可按规定购买同席卧铺票,全列软席列车均可购买同席软卧票。
符合乘坐列车卧铺规定而未购买硬卧、软卧车票以及软卧改乘软座,普通列车按同席硬座票价的80%给予补助,全列软席列车按同席软座票价的40%给予补助。可以乘坐软卧而改乘硬卧,不再给予补助。
符合乘坐列车卧铺条件的因公伤残人员出差如按规定优待价购买硬(软)座车票,应按硬(软)座全票价的规定比例给予补助。
第八条 到出差目的地有多种交通工具可选择时,出差人员在不影响公务、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选乘相对经济便捷的交通工具。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
第九条 乘坐飞机,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用、民航发展基金、燃油附加费可以凭据报销。
第十条 乘坐飞机、火车、轮船、客车等交通工具,每人每次可以购买交通意外保险一份。所在单位统一购买交通意外保险的,不再重复购买。
第三章 住宿费
第十一条 住宿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入住宾馆(包括饭店、招待所,下同)发生的房租费用。
第十二条 出差人员住宿费限额标准见下表:
单位:元/人·天
第十三条 出差人员原则上两人住一个标准间。出差人员(含异性人员)各出现单数,单数人员可以单人住宿一个标准间,单位财务部门应根据出差的人数和性别等实际情况,在规定限额上浮30%以内予以报销。
第十四条 出差人员应当在目的地住宿费标准限额内,优先选择定点宾馆住宿,住宿费按照定点宾馆的协议价格凭据报销。
因没有定点宾馆或特殊情况未到定点宾馆住宿,在目的地住宿费标准限额内,凭据报销。
出差人员到州外出差,凭据报销的住宿费低于住宿费限额标准的,单位可在差额部分的50%以内给予补助。超过限额标准住宿的,超支部分自理。
第四章 伙食补助费
第十五条 伙食补助费是指对工作人员在因公出差期间给予的伙食补偿费用。
第十六条 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按规定标准包干使用。
第十七条 出差省外按中央和国家机关出差相关地区伙食补助费标准执行(见附表)。出差省内县外每人每天100元,县到乡镇、乡镇到县每人每天50元。
连续乘坐(中转未住宿可将乘坐时间连续计算,下同)列车满12小时,每满12小时加发伙食补助费100元;连续乘坐轮船或长途客车满6小时,每满6小时加发伙食补助费100元。
第十八条 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用餐的,不实行包干办法,应当向接待单位交纳伙食费,回所在单位如实申报,并在上述规定标准以内凭接待单位正规收据据实报销,接待单位收取的伙食费用于冲抵招待费开支。
第五章 市内交通费
第十九条 市内交通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发生的市内交通费用。
第二十条 市内交通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出差省外及省内州外每人每天80元包干使用,出差州内各县每人每天40元包干使用。
第二十一条 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提供交通工具的,应向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交纳相关费用。
第六章 报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差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开支差旅费,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不得向下级单位、企业或其他单位转嫁。
第二十三条 城市间交通费按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凭据报销,订票费、经批准发生的签转或退票费、乘坐交通工具的交通意外保险费凭据报销。
住宿费在标准限额之内凭发票据实报销。
伙食补助费按出差目的地规定标准报销,在途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当天最后到达目的地规定标准报销。
市内交通费按规定标准报销。
未按规定标准开支差旅费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出差结束后应当及时办理报销手续。差旅费报销时应当提供出差审批单、机票、车票、船票、住宿费发票等凭证。
具备条件的应以公务卡方式结算住宿费、机票等支出。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财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审核差旅费开支,对未经批准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费用不予报销。
实际发生住宿而无住宿费发票的,不得报销住宿费。乘坐本单位公务用车出差的,不得报销城市间交通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七章 监督问责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差旅活动和经费报销的内控管理,对本单位差旅审批制度、差旅费预算及规模控制负责,相关领导、财务人员等对差旅费报销进行审核把关,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完整、合规。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差、不按规定开支和报销差旅费的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一级预算单位要强化对所属预算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重大问题向县财政局报告。
第二十七条 县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各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差旅审批制度是否健全,出差活动是否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差旅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三)差旅费报销是否符合规定;
(四)是否向下级单位、企业或其他单位转嫁差旅费;
(五)差旅费管理和使用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出差人员不得向接待单位提出正常公务活动以外的要求,不得在出差期间接受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的宴请、游览和非工作需要的参观,不得接受礼品、礼金和土特产品等。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单位无差旅审批制度或差旅审批控制不严的;
(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差旅费的;
(三)擅自扩大差旅费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的;
(四)不按规定报销差旅费的;
(五)向下级单位、企业或其他单位转嫁差旅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违规资金予以追回,并视情况予以通报。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报请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培训,主办单位承担费用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培训期间不报销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外出参加食宿自理的会议、培训,会议、培训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回单位按照差旅费规定报销。往返会议、培训地点的途中差旅费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报销。
第三十一条 赴县外挂职锻炼、支援工作人员和离开本城区到基层单位实(见)习、工作锻炼、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等人员,外出时间在一个月以上的,由原单位据实发放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30元,不报销住宿费和市内交通费。往返的途中差旅费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报销。在外工作期间发生的差旅费,按当地差旅费规定执行,由当地所在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调入单位按差旅费规定给予报销。
因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家属(父母、配偶、子女)随同调动且已落实工作单位的,其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由各调入单位按差旅费规定给予报销一次。
因工作人员调动工作,非就业家属(父母、配偶、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随同调动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未满16周岁的子女按被调动工作人员标准),由工作人员调入单位统一报销一次。
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其差旅费按照解放军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由所在部队按合理线路、规定标准给予报销。
第三十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或调动工作期间,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交通费,按工作人员出差对应交通工具等级的直线单程城市间交通费报销,超出部分由个人自理。绕道交通费少于出差对应交通工具等级的直线单程城市间交通费时,可据实报销。绕道和在家期间不予报销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7 月1日起执行。2009年册亨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册亨县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册府发〔2009〕55号)文件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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